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703民初2157号
原告:黎强,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均龙,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运莉,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小莲,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 原告黎强与被告黄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3月31日计至还清借款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借到原告3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期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黄小莲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小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原件核对,并有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印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庭上陈述借款由银行转账31100元、微信转账代被告还他人款1800元及现金2100元构成,对于银行转账31100元及微信转账付款1800元,共32900元,有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2100元,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原告是从事寄卖行经营,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亲密关系,对于钱物的交付手续原告理应比一般人更为注意,而除了这笔款之外的其他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及移动支付方式留存有证据,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此笔2100元的交付,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2月31日,被告黄小莲以经营周转资金需要为名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以起亚牌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如不按时还款,车辆归原告所有。立写借条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31100元,并按被告指示通过微信向他人转账1800元,共32900元。2018年2月,被告偿还2100元给原告,余款至今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及银行卡明细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借款金额,应按本院查证的32900元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偿还了21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30800元,被告应予偿还。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2018年3月31日即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依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没有证据证实的部分金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黄小莲应偿还借款本金308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8年3月3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给原告黎强。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黄小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怀泳
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
人民陪审员 袁大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忆云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