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申8141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鹿邑县天和生物酿造厂,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玄武镇后皇行政村西尚村。
负责人:尚守芳,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士才,鹿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光献,男,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审
被告:西华县东方调味品店,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城关镇兴华路。
负责人:丁东风。再审申请人鹿邑县天和生物酿造厂(以下简称天和酿造厂)因与被申请人张光献及原审被告西华县东方调味品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民终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和酿造厂申请再审称,一、天和酿造厂是手续齐全,合法经营的生产厂家。天和酿造厂与张光献只是买卖关系,张光献被西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50000元,与天和酿造厂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即使张光献在经营过程中产品出现问题,也是西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处罚过重,可以对其提出行政诉讼,天和酿造厂不应承担责任。
二、一审时天和酿造厂没有收到传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剥夺了天和酿造厂的合法诉权。综上,天和酿造厂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中的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一、天和酿造厂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产品存在缺陷是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对于保健食品安全技术要求,《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可制定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这些标准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调整范畴。本案中,天和酿造厂生产的涉案产品“红烧老抽”经河南三方元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项目中氨基酸态氮(以氮计)含量低于国家标准,检测结论为不合格。西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西华县大王庄好又多购物广场进行了行政处罚。因生产者天和酿造厂生产的产品未达到食品安全标准,对销售者西华县大王庄好又多购物广场构成侵权,天和酿造厂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天和酿造厂未能举证涉案产品已达到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其不应担责的主张不予支持,处理正确。
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天和酿造厂诉称其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剥夺其诉权。根据一审卷宗内容,一审开庭传票天和酿造厂予以签收,其主张缺乏依据。故天和酿造厂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天和酿造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鹿邑县天和生物酿造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红芬
审判员 陈红云
审判员 田 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泓丹
书记员罗玉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