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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403民初6779号

李爱云与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3-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爱云;张辉;张家鸣;李保稳;李柏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03民初6779号

原告:李爱云,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张辉,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家鸣,男,200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理人:张辉(系张家鸣母亲),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珠江路金盾国际**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保稳,男,193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iv>

第三人:李柏铮,男,199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系李柏铮母亲),住河南,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iv>原告李爱云诉被告张辉,第三人张家鸣、李保稳、李柏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云,被告张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第三人张家鸣的法定代理人张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第三人李柏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保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一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份的时候,被告因买房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相关借条。在李柏铮诉被告继承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8)豫1403民初908号卷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张辉及所有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辉辩称,一、我方认可债务系李俊峰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是4万元,该笔债务发生于李俊峰和张辉结婚之前,属于李俊峰的个人债务。

二、因李俊峰在生前遗留遗产,且张辉、李保稳、李柏铮、张家鸣共同继承,故该债务应有四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分别承担相应份额。第三人张家鸣陈述内容同被告张辉答辩意见。第三人李保稳虽未到庭,但书面述称,原告李爱云诉被告张辉借款,该借款系被告张辉与李俊峰共同借款。借款时他们假如没有办理结婚手续,该款也是用于他们的共同生活用于买房,该借款应为被告张辉与李俊峰的共同债务。在(2018)豫140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只是李俊峰的遗产部分,该借款的一半应为被告张辉的债务,我愿承担该债务一半部分的四分之一。第三人李柏铮述称,借款是用于买弘盛王朝的房子和生意,我并没有继承弘盛王朝的房产,且我并不知情,我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8)豫1403民初908号一案中的当事人为张辉的调解笔录,结合原告诉状陈述,该证据仅能证明本案案涉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且发生在2012年4月。对被告提供(2018)豫140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系本院所作出的现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俊峰于2012年4月向原告李爱云借款4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李俊峰生前(于2016年9月病故)与被告张辉系再婚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三人李柏铮系李俊峰养子,第三人张家鸣系被告张辉之子,李俊峰生前系其继父,第三人李保稳系李俊峰之父。李俊峰病故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张辉、张家鸣、李保稳、李柏铮对其遗产进行了继承(每人继承数额折合货币均为40955.7元)。

本院认为,李俊峰向原告李爱云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案涉借款发生在2012年4月,非张辉与李俊峰的夫妻存续期间,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张辉与李俊峰婚后的共同生活,故该借款系李俊峰个人债务,而李俊峰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按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云借款10000元;

二、第三人张家鸣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云借款10000元;

三、第三人李保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云借款10000元;

四、第三人李柏铮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云借款10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199元,由第三人张家鸣负担199元,由第三人李保稳负担199元,由第三人李柏铮负担199元,由原告李爱云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勇

审 判 员  贾国庆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