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26民初2736号
原告:尤军,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林树艳,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茹,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志伟,女,56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赵树芹,女,53岁,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尤军、林树艳诉被告乔志伟、赵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军、林树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志伟、赵树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31400.00元整,并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8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款直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6年被告乔志伟、赵树芹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8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5%,截至2012年7月13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利息款51400.00元,由于二被告没钱偿还利息款,为原告出具了一枚51400.00元的欠据。2012年7月18日,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欠据,将原来的欠据抽回,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1.5%,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贵院。 被告乔志伟、赵树芹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二枚,证明二被告欠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此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在2012年7月13日为原告出具利息款欠据一枚(51400.00元),原告认可此笔利息款被告乔志伟为借款人、被告赵树芹为担保人,二被告在2012年7月18日为原告重新出具80000.00元欠据一枚,以上欠款及利息,二被告并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并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志伟、赵树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乔志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利息款51400.00元; 三、被告赵树芹对利息款514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1.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504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秀娟
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
人民陪审员 牛成海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熠琳 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