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122民初4247号
原告:姜兴举,男,1986年7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团结路**。
被告:长春市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自立西街**商业楼**房。
法定代表人:张洪伟,业务总监。
被告:刘淑华,女,汉族,1969年8月3日生,长春市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销售人员,现,现住农安县/div>原告姜兴举与被告长春市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汽车公司”)、刘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兴举、被告刘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江汽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兴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姜兴举购车款9.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2日开始计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龙江汽车公司系经销汽车销售的公司,被告刘淑华系龙江汽车公司农安分公司负责人,2018年5月22日,原告在刘淑华处购买马自达轿车一台,价格15万元,宋文敏代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龙江汽贸车辆销售合同,并约定交车时间2018年6月12日,原告将15万元交给刘淑华,由于该车便宜,原告打算再购买一台,同时给被告刘淑华汇款10万元,用作购买第二台轿车部分定金,第二台轿车双方未签订合同,约定时间被告未交付车辆。经协商二被告返还原告15.9万元,剩余9.1万元至今未返,故此诉至来院。
被告刘淑华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告是自己去长春总公司和董事长自己谈的,说可以借给总公司20万元,但这笔钱抵购车款,正好原告也要买车,原告是一次性打款给我20万元,我转给了总公司,2018年6月22日原告确定要买一台马自达,当时价格是15万元,我说你还要交5万元,原告又给我转到卡里5万元,我也转给总公司了,到交车日总公司没有车给付原告。之后7月17日总公司返给原告购车款5000元、后又返4000元,7月21日总公司给原告返回15万元购车款,总返给原告15.9万元购车款,尚欠9.1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姜兴举提交的8份证据1、龙江汽贸车辆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被告长春市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处订购一台汽车并的事实。2、收据二张,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交购车款25万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2018年5月22日通过两个银行向刘淑华帐户转帐25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淑华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三张,证明我分二次向长春市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付原告所购车辆款25万元的事实。2、长春市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总公司授权刘淑华签订农安分公司汽车销售合同的事实。龙江汽车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安分公司系龙江汽车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刘淑华系龙江汽车公司农安分公司负责人,2018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马自达轿车一台,宋文敏代表原告与龙江汽车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并约定交车时间2018年6月12日。随后,原告将15万元交给刘淑华,原告打算再购买一台,同时给被告刘淑华汇款10万元,用作购买第二台轿车部分定金,第二台轿车双方未签订合同,龙江汽车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车辆,经协商被告返还原告15.9万元,剩余9.1万元至今未返。
本院认为,虽然汽车销售合同为刘淑华和宋文敏所签,刘淑华是经龙江汽车公司的授权,宋文敏是姜兴举授权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此原告姜兴举与龙江汽车公司买卖关系明确,龙江汽车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按时交付车辆,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负责支付购车款9.1万元及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农安分公司作为龙江汽车公司的分公司已将购车款转交给龙江汽车公司,刘淑华系职务行为,现原告姜兴举要求被告刘淑华立即偿还购车款9.1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兴举欠款9.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2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56元由被告被告长春市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燕
人民陪审员 孟 灵
人民陪审员 刘成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运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