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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行终3896号

王荣欣、洛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确认
当事人
王荣欣;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豫行终38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荣欣,男,汉族,1937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宛康,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斌锋,洛阳伊滨区管理委员会纪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杰锋,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荣欣因诉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确认询问行为无效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行初4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荣欣一审诉称,2018年9月26日上午,王荣欣被洛阳市伊滨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李某打电话叫到佃庄镇政府,就王荣欣反映的佃庄镇党委书记朱洪斌勾结黑恶势力把集体土地挖沙卖钱,挖成大坑变成垃圾场,既破坏土地又污染环境、河流一事,进行了询问。李某一人对王荣欣进行询问,并威逼王荣欣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所以王荣欣的签名非真实意思表示,洛阳市人民政府侵犯了王荣欣合法权益。一审请求:依法确认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王荣欣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王荣欣在提起诉讼时未提供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其作出了询问行为的事实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诉称的行政行为存在,其起诉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其实施了询问的行为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使王荣欣所诉称的询问行为存在,该询问行为也不对王荣欣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不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荣欣的起诉。王荣欣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主要称,2018年9月26日上午,上诉人被洛阳市伊滨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李斌锋打电话叫到镇政府,就上诉人反映问题进行询问。但被上诉人一人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明显违反行政法规,且调查程序违法,并威逼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上诉人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上诉人的法定人身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对上诉人提供的违纪案件线索,伊滨区纪工委进行了初步核实。因上诉人提供的问题线索不具体,核查组于2018年9月26日与其见面谈话了解,希望由其提供更详细的证据线索,并按照程序将此次谈话了解过程以谈话笔录形式形成纪检监察文书,并由上诉人在相应位置签署意见。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实际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二审陈述情况可以认定,2018年9月26日,伊滨区纪工委核查组为了进一步核查王荣欣提供的违纪案件线索,对王荣欣进行了相关询问,并按照规定形成谈话笔录,由王荣欣在签署意见和姓名,该询问行为对王荣欣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荣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行初448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平

审判员 马 磊

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析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