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302民初5479号
原告:高有,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原告:孙雪,女,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62号-151。
法定代表人:洪春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微,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高有、孙雪与被告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熹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有、孙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有、孙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万熹公司承担没有办理房证的违约金53757万元;事实和理由:万熹公司,2015年5月31日至今未能给高有和孙雪办理产权证无法处理自己的资产,不能享有房屋买卖权、房屋抵押权,合法房屋租赁权,等等。要求万熹公司赔偿。按照我国最高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第十八条(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按照已付购房总额271.654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按国家最高法规定,从2016年1月1日期至2018年9月30日。万熹公司共计违约33个月=990天,年利率7.04%÷12月÷30天=日利息万分之2。总房款271654×0.02%日息×违约900天=赔偿53757元。万熹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根据原告和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补充约定:因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或按出卖人通知及时缴纳相关资料和费用及因政府行为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房屋所有权证不能办理或延期办理的,出卖人不承担十五条项下违约责任。整体万熹城市广场分住宅和大商业两部分,住宅部分早已竣工验收,符合办理产权证的全部条件,但大商业部分未竣工,同时相关政府配套设备未能到位,导致整体万熹城市广场竣工迟延、住宅部分无法办理产权证,这些均为政府行为导致,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合议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鞍山市铁东区,产籍号为1-29-207-22013,总价款为271,654元。双方于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包括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已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商品住房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已落实、商品住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已明确、前期物业管理已落实、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分户热计量装置安装符合设计要求等。但如遭遇不可抗力导致商品无法按期交付使用,且出卖人在发生志气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新的交付期限”。第十五条中对产权登记事宜进行了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买受人可以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初始登记备案。但如遭遇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期备案的,出卖人须在上述期满前告知买受人,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出卖人应承诺新的备案时间。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1、若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应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2、若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后双方领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于第十四条对主合同第十五条进行了补充:“因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或未按出卖人通知及时缴纳相关资料和费用以及因政府行为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房屋所有权证不能办理或延期办理的,出卖人不承担十五条项下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予以接收。另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及数额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办理房屋权属证明时间进行了约定,即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初始登记备案,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未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明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虽然主张其不应承担上述违约责任,但是并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明的违约金,即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58元(271654×0.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高有、孙雪逾期交房违约金1358元;
二、驳回高有、孙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原告高有、孙雪负担1094元,被告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刁婷婷
人民陪审员 谢雨岑
人民陪审员 张斯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