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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9022民初685号

屯昌屯城万鑫钢材店与郑新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1-06-03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屯昌屯城万鑫钢材店;郑新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9022民初685号

原告:屯昌屯城万鑫钢材店,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中部家具建材市场钢材交易区038号。经营者:黄伟雄,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中部家具建材市场钢材交易区38号。

被告:郑新昌,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屯昌屯城万鑫钢材店与被告郑新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屯昌屯城万鑫钢材店的经营者黄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屯昌屯城万鑫钢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钢筋材料款29206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建筑工程包工头,2017年1月份,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供应各种规格的钢筋,被告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钢筋材料款。被告制作所需钢筋规格、数量等信息单据,通过微信(微信号:×××,微信昵称:故乡)传输给原告(微信号:×××,微信昵称:罗茜),由原告打印或者抄写,并添加价格等信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所需钢筋运送到工地,被告或者被告委托的工地工人清点无误后,即在原告打印或者抄写的单据上签名确认。原告和被告双方按照签名单据结算钢筋材料款。2017年3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钢筋材料款20000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现金支付钢筋材料款30000元。截止2017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钢筋款共计79206元。2017年7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剩余钢筋材料款29206元,被告未回复原告,并将原告微信拉黑,亦不接听催款电话。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钢筋材料款29206元。被告郑新昌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经营者黄伟雄的身份;证据3.《收据》2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通过邮政转账方式还款20000元、于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通过现金还款30000元;证据4.原告的业务员罗美卿用原告经营者黄伟雄的微信号界面与被告微信号的界面、聊天记录共13张及订购清单、供货清单共1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钢筋,被告已付50000元,尚拖欠原告钢筋材料款29206元未还(原告在微信中给被告提供了还款账号)。其中:(1)2017年2月17日上午10:59分被告发的“柱筋”图片,向原告要求根据图片制作供货单,被告收货时签名确认;(2)2017年2月27日被告发的楼面钢筋订货清单图片所订货物清单,被告提货时原告列了清单让被告签名;(3)2月28日上午7:53分,被告向原告发送楼面钢筋订货清单,因为钢筋数量少,所以原告送货时没有让被告在供货清单上签名;(4)2017年3月4日18:13分,楼面钢筋订货清单,被告已经签名确认;(5)2017年3月10日16:58分,柱子钢筋订货清单,原告送货给被告时被告在清单中签名确认;(6)2017年3月13日上午11:18分,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要求被告付货款在该银行账号的名称;(7)2017年3月13日15:32分,柱子钢筋订货清单,被告已签名确认;(8)2017年3月22日被告电话要求供应补箍筋,原告列清单但未让被告签名,货款总共为704元;(9)2017年3月26日10:57分,被告发送楼面钢筋订货清单,2017年4月8日收货时有被告签名确认;(10)2017年4月13日18:39分被告发送图片楼面钢筋订货清单,送货去工地时被告在海口,未签名;(11)2017年4月22日上午9:54分,原告发送收据图片2张给被告,其中分别收到被告现金30000元、转账20000元;(12)2017年4月25日16:19分,被告发送图片楼面钢筋订货清单,因为被告不在工地,所以被告未签名;(13)2017年5月4日16:39分,被告发送图片楼面钢筋订货清单,原告送货去工地,被告不在,由管工代签;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屯城镇新建路营业所的《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查询(客户)》,证明(证据3包含该20000元);证据6.原告微信给被告的原告各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其中中国银行共37页、中国建设银行共4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共1页、海南屯昌农村商业银行共13页、中国农业银行共3页、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共3页,证明被告在知道原告的银行账户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仅于2017年3月14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钢筋材料款20000元;证据7.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案涉微信的手机机主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郑新昌用其手机号码注册的微信号向原告经营者黄伟雄手机号码注册的微信号发送订购楼面钢筋、柱子钢筋等微信订单,原告则通过业务员用经营者黄伟雄的手机号码注册的微信号回复被告并向被告微信提供支付货款的银行账号。被告郑新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原告系经营建筑钢材等材料的个体工商户及其经营者的身份,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原告认可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其付货款20000元,于2017年4月21日向其现金付货款30000元,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原告经营者黄伟雄的微信号界面与被告微信号的界面、聊天记录共13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发送订购清单、原告催款以及被告拖欠钢筋款未付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但原告于2017年5月6日微信告知被告钢筋款还欠29206元,对此被告一直没有回应,2017年1月15日后被告以拉黑的方式切断了与原告的微信联系,因此该条微信只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欠货款实际总数为29206元。此外证据4中的订购清单、供货清单共13份,其中经被告和其工作人员梁某签名的供货清单,具有真实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以及认可货款数额,对其证明被告欠货款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未经被告签名确认的供货清单以及原告所陈述的被告电话要求供货而未列清单签名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原告微信提供给被告的银行账号账户中,被告除了向原告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入20000元外,没有其他转入款;证据7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案涉微信号×××系原告经营者黄伟雄以其实名登记的手机号所注册,案涉微信号×××系被告郑新昌以其实名登记的手机号所注册。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对事实的陈述,结合案件相关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经营钢材、铁丝、角铁等材料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的位于琼中县的工地供应各种规格的钢筋,被告按约定的价格支付钢筋材料款。原、被告双方主要在微信上商谈供货事项。自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以其实名登记的手机注册的微信(微信号×××昵称“故乡”)向原告经营者黄伟雄实名登记的手机注册的微信(微信号×××昵称“罗茜”)多次发送订货清单,清单列有被告所需钢筋规格、数量等,原告业务员有时直接打印微信订货清单,有时重新抄写罗列被告需要的钢筋材料,之后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的工地供应钢筋等货物,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时以供货清单记账的方式让被告在供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事后被告再还付货款给原告,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即采取供货记账,分阶段付款的方式。为此,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微信发送了原告的多个银行账号。2017年3月14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屯城镇新建路营业所向原告转账支付钢筋货款20000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现金支付钢材款30000元。至起诉时止,双方未共同对供货清单记账的所有交易货物总量及价款进行总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有:1.2017年2月17日上午10时59分,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钢筋材料订货清单,原告抄写后向被告供应,价款合计4313元,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在该供货清单上签名确认;2.2017年某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材料,价款合计8748元,被告在该供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没有签落款时间;3.2017年某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材料,原告手写供货清单1份(备注楼面钢筋)共3页,被告仅在其中第1页合计重量“1477.39kg”之处签名确认(没有签落款时间),对第2页、第3页没有签名确认,第3页末尾原告写有“3126.08×3700=11566元”的总价款的计算公式但被告没有签名确认。参考原、被告双方楼面钢筋的交易习惯和原告罗列的上述计算公式,被告确认的1477.39kg钢筋材料的总价款应为1477.39×3700=5466.34元;4.2017年某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材料,价款合计4109元,被告在该供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没有签落款时间;5.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材料,价款合计4295元,被告在该供货清单上签名确认;6.2017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材料,价款总计9105元,被告在该供货清单上签名确认;7.原告将被告2017年4月25日下午4时19分发送的微信订货清单完整打印后加上总价款7479元,原告将钢筋材料送至被告工地后由梁某代被告签名确认,没有落款时间;8.2017年5月5日,原告将钢筋材料送至被告工地后,同样由梁某代被告在总价款8049元的数字旁签名确认。以上8笔货款共计51564.343元。除了上述供货清单外,原告提供的其他供货清单均没有经被告签名确认。2017年5月6日开始,原告通过其业务员罗美卿用经营者黄伟雄的手机微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货款,其中2017年5月6日向被告的微信内容是“钢筋款合计79206元,已付5万。还欠29206元”。之后,原告业务员罗美卿在微信中一再催款,被告始终保持沉默没有回应。2017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微信催要钢筋材料款,被告仍不回复原告,并随即将原告经营者黄伟雄的手机微信以拉黑的方式阻断原告的微信联系。2018年8月2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剩余钢筋材料款29206元,将原告微信拉黑,亦不接听催款电话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郑新昌偿还钢筋材料款2920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微信聊天记录的聊天者双方身份信息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是否一致;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以及欠款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微信聊天记录的聊天者双方身份信息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是否一致的问题。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已经证明,案涉聊天记录中的聊天双方为原告经营者黄伟雄与被告郑新昌。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经营钢材,原、被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约定了买卖货物的规格、数量,并且原告实际已向被告供货。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三、关于是否存在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以及欠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在微信中订货,货物最终是否实际交付被告,应以被告签名等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订货清单经被告或其工作人员代签的,本院予以确认,未经被告签名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梁某代签的供货清单中,有被告微信订货清单的完整打印版,原告在上面加上价款作为供货清单,梁某收货后在上面签名确认,应推定梁某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对价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向本院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告根据被告的供货需求将钢筋送往被告的工地,原告或其工作人员签收供货单后,应在供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并支付货款给原告,因此以上交易8笔共计51564.3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1564.34元未支付。根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向继续向原告钢筋材料款1564.34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钢筋材料款29206元,超出以上认定范围的27641.66元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未签名又未到庭质证的供货清单以及原告诉称被告曾电话要求供货而未列供货清单签名的事实,因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实际进行了买卖交易,故对此类证据涉及的欠货款的数额,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今后在得到被告认可或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支付1564.34元的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认定范围的27641.66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新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屯昌屯城万鑫钢材店偿还钢筋材料款1564.34元。

二、驳回原告屯昌屯城万鑫钢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15元,由原告屯昌屯城万鑫钢材店负担501.75元,被告郑新昌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nbsp&nbsp 江 云

人民陪审员&nbsp&nbsp 杨应锋

人民陪审员&nbsp&nbsp 符苑莉&nbsp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nbsp&nbsp 王 进

书记员&nbsp&nbsp 陈政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nbsp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