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802民初3611号
原告:宗某1,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某2(系宗某1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崆峒区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丰收北路**。
负责人:温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某1与被告田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某2、王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田某赔偿宗某1医疗费171014.26元(未包含田某与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营养费16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5455.30元、中医康复科陪护费2605元、残疾赔偿金183212.40元、后续医疗费48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元、长期护理费247543元、鉴定费4900元、交通费14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他费用(购买纸尿裤等生活用品)3267.40元,合计1259295.15元。2.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在承保×××号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田某、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3日10时47分许,田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平凉市天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舒苑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行走在斑马线上的行人宗某1碰撞,致宗某1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宗某1无责任。事发后,宗某1被送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8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经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宗某1为三级伤残和八级伤残,护理依赖度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每个月8000元,一年96000元。 宗某1住院治疗期间,田某支付治疗费17000元,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支付治疗费10000元,田某驾驶的×××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田某、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承认宗某1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涉案车辆在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事故发生地即甘肃省平凉市的标准计算。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4.后续医疗费应该按照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计算,医疗康复期为一年,请求法院酌定为一至两年。5.长期护理费应该参照2018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6.交通费用应该按照实际花费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8.宗某1承担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4900元,田某承担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9.医疗费171014.26元、中医康复科陪护费26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田某、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承认宗某1主张的交通事故及保险的事实,本院对宗某1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田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到行人宗某1正在通过行人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宗某1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田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宗某1的合理损失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首先由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不足的部分由田某承担。 田某、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承认宗某1诉请的中医康复科陪护费26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情况,经审查认为:1.医疗费。宗某1提供的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98014.26元(其中宗某1支付171014.26元、田某支付17000元和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支付10000元)、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877.79元,纸尿裤等票据中金额1267.40元和田某支付宗某1门诊费票据等3377.64元,合计204537.0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宗某1提供的购买生活用品的其他票据,没有明确的用品名称,无法确定与涉案事故相关,故对其该部分费用不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宗某1住院338天,每天按40元计算,计13520元,宗某1主张的该费用过高,不能全部支持。3.营养费。宗某1住院338天,每天按40元计算,计13520元,宗某1主张的该费用过高,不能全部支持。4.住院期间护理费。宗某1因事故造成颅脑重度损伤,生活不能自理,由平凉市爱心家政有限责任公司的护工陪护,共计花费85455.30元,该费用属宗某1住院期间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宗某1提交的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书》(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田某对其中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涉案事故造成宗某1“三个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1338元”,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对其效力应予以认定,宗某1(现年81岁)已超过75周岁,宗某1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江苏省宜兴市宜城,故依法按照江苏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43622元计算5年,宗某1三个五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0.7,计152677元;宗某1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3212.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全部支持。6.后续治疗费。根据前述确认效力的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宗某1后续医疗费应为51338元,宗某1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80000元,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其该请求不能全部支持。7.长期护理费。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宗某1出院后“需完全护理依赖”,依据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即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44342元,酌情计算5年,完全护理依赖赔偿系数为100%,计221710元,宗某1主张的247543元过高,不能全部支持。8.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宗某1的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没有具体的起始地点,结合法律规定“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0元,宗某1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不能全部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事故造成宗某1三个五级伤残,且无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事故中有过错,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属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10.鉴定费。宗某1亲属委托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审理中已依法进行了重新鉴定,且变更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三项结论中的两项,故宗某1给该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4900元,由宗某1承担3300元,由田某承担1600元;本院委托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500元,属查明宗某1受伤程度的必要费用,故依法应由侵权人即田某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宗某1医疗费204537.09元、中医康复科陪护费26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20元、营养费135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5455.30元、残疾赔偿金152677元、后续治疗费51338元、长期护理费22171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84522.3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再支付410000元;被告田某赔偿364522.39元(损失合计784522.39元,扣除保险金420000元),已支付20377.64元,还应再支付344144.75元。 二、驳回原告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4900元,原告宗某1承担3300元(已承担),被告田某承担1600元;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已承担)。 案件受理费15048元,减半收取计7524元,原告宗某1承担3168元,被告田某承担4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小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春辰
书记员 朱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