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2民初8153号
原告:王一兵,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友,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鑫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杀牛巷****1-1-3,组织机构代码915001020703015895。
法定代表人:龙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良,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奎,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王一兵与被告重庆鑫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和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一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友,被告重庆鑫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徐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的泥工劳务工资203833元,并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及理由:1.2016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承包了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中心校(以下简称江东中心校)建设工程泥工劳务;2.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3.该工程在2017年12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4.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后,同意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但被告并未按期给付。 被告向本院提出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属实;2.江东中心校建设工程并未最终结算,公司与劳务班组结算时均有两人以上签字的结算单由双方各持一份;3.原告无施工资质,分包合同无效,其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4.第三人徐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只能证明第三人徐奎与原告有经济往来,该欠条并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所欠和应由被告支付。 第三人徐奎未到庭作陈述。 被告对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是否实际结算和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及第三人徐奎出具的欠条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有异议。 对有争议的焦点,原告方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泥工劳务作业班组安全生产协议书》;2.2018年2月6日第三人徐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江东中心校民工工资支付调解意见书;5.重庆市白涛化工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涛开发公司)现场代表所作的说明;6.江东中心校人工费、工资《结算单》。 被告方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年1月23日有班组长陈章林、项目经理湛传祥、徐奎签字的外架班组《班组结算单》;2.被告方支付原告劳务费单据及第三人徐奎打款凭证。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白涛开发公司将江东中心校建设工程发包与重庆达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康公司)承建,达康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承包与被告施工。2016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泥工劳务作业班组安全生产协议书》,在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上,项目经理湛传祥代表被告单位签字;泥工劳务作业班组安全生产协议书上,湛传祥在被告单位授权代表签字,第三人徐奎在经办人处签字。《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承包的江东中心校建设工程劳务泥工部分分包与原告施工,该建筑劳务总建筑面积约13963平方米;2.劳务单价为基础及以上所有主体结构,砌体工程及零星内容的泥工按建筑面积13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量以总承包单位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算,场内材料二次转运不另计价;计时工资,普工120元/天·人,技工150元/人·天;3.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退还;4.付款方式,主体框架全部完成至3层,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3层及以下建筑面积计算的40%劳务费;主体结构(包括墙体)完工支付已完工工程60%,预验收后支付至85%,竣工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至98%(临时记工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在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支付,余2%待保质期满后1个月内全部结清);5.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340000元,2017年12月26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总面积为13963.85平方米,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从而引发民工劳资纠纷。 2018年1月19日白涛开发公司召集达康公司、劳务承包单位及相关班组负责人,召开了江东中心校民工工资支付调解会,原告王一兵、第三人徐奎等工程相关人员参加了该调解会,会上达成了一致意见:1.达康公司必须在2018年2月5日前按《劳务结算单》付足90%劳务费;2.达康公司必须在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10%的余款;3.劳务承包单位与各班组必须在2018年1月25日前结算清楚并开具单据,结算单交白涛开发公司,否则由劳务承包班组承担一切责任;4.未按期按额支付,白涛开发公司根据调解意见书和结算单据直接支付劳务班组,同时处罚违约方同等数额的罚款。若2018年9月30日前未付清10%,则处罚施工单位双倍尾数罚款。 调解会后,2018年2月6日第三人徐奎向原告出具了《泥工支付表》打印表一张。该表载明:“项目名称:涪陵江东街道中学校建设工程;泥工班组按90%支付比例,应支付金额488147元,实际支付金额380000元,欠款108147元,以上欠款在本月的9日之前付王一兵账户上,
负责人:徐奎签名并捺印,2018年2月6日”。同日第三人徐奎还向原告出具了手书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江东中心校泥工班组王一兵(‘王一兵’三个字为添加)余款203833元(大写贰拾【漏‘万’字】零叁仟捌佰叁拾叁元整),此款2018年9月30日之前付清。身份证512301197305XXXXXX欠款人:徐奎2018.2.6”。 另查明:2018年2月6日第三人徐奎通过转账支付了原告250000元,2018年2月7日第三人再次通过转账支付了原告60000元。 2018年7月31日原告以《泥工支付表》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渝01**民初字第6799号);2018年9月5日原告又以欠条为依据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 本院已在【2018】渝01**民初字第6799号案件中,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8147元及利息和退还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了江东中心校建设工程劳务后,再次将劳务分包并与原告签订泥工班组劳务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无效。原、被告签订泥工劳务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所承担劳务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对此原告依法享有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劳务价款的权利。第三人作为被告方在泥工劳务分包中的具体经办负责人,2018年2月6日按照民工工资调解会的处理意见,以《泥工支付表》的形式向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属于被告授权的职务行为,本院已对此行为进行判决确认;同日第三人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虽称是第三人与原告个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但结合劳务合同,第三人出具的欠条中对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结算支付范围内的部分,被告仍应按欠条约定的给付时间如期履行支付义务,其不按期支付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和逾期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数额,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建筑总面积为13963.85平方米,所有主体结构、砌体工程及零星内容的泥工单价为135元/平方米,其泥工工程劳务总额为1885119.75元(13963.85平方米×135元/平方米),被告方已支付1650000元,本院【2018】渝01**民初字第6799号判决,判决支付108147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6972.75元(1885119.75元-1650000元-108147元)。 第三人虽向原告出具了203833元的劳务费欠条,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且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的劳务费,除自己陈述和自书的人工费、工资结算单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工程劳务费总额为203833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在应支付劳务费总额中扣减2%待保质期到期后支付的主张,因2018年1月19日发包方在召集劳务承包单位和相关班组对该工程民工工资纠纷进行调解时,多方形成一致意见,该意见已对劳务工资的结算支付办法进行了重新约定(即达康公司在2018年2月5日前支付该工程劳务费的90%、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10%的余款),对此被告应当按照新的约定支付所欠劳务费,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按期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从2018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鑫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王一兵工程劳务费126972.75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8元,保全申请费1670元,共计6028元,由原告王一兵负担2033元,被告重庆鑫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朝清
人民陪审员 湛荣娟
人民陪审员 严 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燕岑 徐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