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8民初17060号
原告:肖宗贵,男,汉族,1980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选,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卫,男,汉族,1982年12月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海,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宗贵诉被告王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宗贵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选、被告王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宗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卫向肖宗贵支付货款本金8263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263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肖宗贵、王卫系朋友关系。从2015年起,王卫向肖宗贵购买饲料,2015年9月16日,王卫向肖宗贵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肖宗贵饲料货款82635元(捌万贰仟陆佰叁拾伍元整),其中32635元在12月31日前结清,余下的5万元做为开发与销售费用保险金,重庆范围内所有兔料给予王卫100元/T的费用,如金凤凰饲料停止销售,余下的5万元在半年内结清,(此条在12.31前更新)”。王卫在出具欠条后,肖宗贵多次向王卫进行催收,但王卫一直拒不支付。王卫辩称:1、肖宗贵、王卫双方口头约定销售及推广,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的交由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2、肖宗贵并未与王卫针对该销售和买卖的账目进行结算,从欠条中也可以反映出其中5万元是属于保证金,待王卫核实后肖宗贵可能还欠付王卫的款项。肖宗贵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16日,王卫向肖宗贵出具欠条,表示欠到肖宗贵饲料货款82635元。2、证人杨冠涛的当庭证言,内容主要为:肖宗贵把饲料低价拿给王卫,王卫卖给养殖户,王卫中间抽成;欠条出具之后,王卫没有继续给肖宗贵销售饲料;肖宗贵的饲料大概是2016年3、4月份停止销售;欠条中写的余下的5万元做为开发与销售费用保险金,该保险金的意思就是肖宗贵承诺王卫在2015年9月16日之后在重庆每销售1吨,给100块,若没有给,就在这5万元里面扣除。王卫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肖宗贵没有向王卫告知销售情况,王卫在出具欠条时,无法落实自己的提成。事后,肖宗贵也没有将欠条前后的销售情况向王卫通报,王卫对整个销售及提成的情况无法核实,现已经核实到部分户数,但因这些户数因为时间的原因不能在今天的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待核实完后,肖宗贵极有可能欠付王卫相应的款项或者能够冲抵欠条上肖宗贵所起诉的部分金额。王卫将其中5万元用于支付由于肖宗贵饲料不合格而导致养殖户母兔死亡的损失,该损失也应当在其中进行抵扣。对证据2,认可证人杨冠涛部分陈述的真实性。认证意见,证据1,王卫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将结合证据1及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认定。王卫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王卫向肖宗贵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肖宗贵饲料货款82635元(捌万贰仟陆佰叁拾伍元整),其中32635元在12月31日前结清,余下的5万元做为开发与销售费用保险金,重庆范围内所有兔料给予王卫100元/T的费用,如金凤凰饲料停止销售,余下的5万元在半年内结清,(此条在12.31前更新)”。庭审中,王卫陈述,2015年9月16日之后王卫向肖宗贵购买过饲料,具体数量不清楚;2016年7月,肖宗贵停止向王卫销售饲料。
本院认为,肖宗贵与王卫之间的饲料买卖关系,有王卫出具的欠条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王卫出具2015年9月16日向《欠条》载明欠肖宗贵货款82635元,现在王卫至今未向肖宗贵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肖宗贵请求王卫支付货款826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条》载明的“重庆范围内所有兔料给予王卫100元/T的费用”,因双方对《欠条》出具后的饲料销售吨数和金额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未就《欠条》出具后的饲料销售吨数和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双方《欠条》出具之后的买卖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作处理。双方均可以另案主张权利。肖宗贵还请求王卫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263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王卫在《欠条》中承诺,其中32635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余下的5万元在饲料停止销售后半年内结清。同时王卫自认2016年7月,肖宗贵停止向王卫销售饲料。故本院对资金占用损失在(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以326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26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肖宗贵支付货款8263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以326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26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肖宗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肖宗贵负担104元,由王卫负担1900元(此款已由肖宗贵垫付,王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肖宗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廖有龙
人民陪审员 余俊芬
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王童川
书 记 员 张 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