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721民初2758号
原告:何方彪,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加稳,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安,阿荣旗六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相民,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何方彪与被告朱相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加稳、何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相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方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8日,被告因欠原告用车库置换轿车的差价款2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017年12月31日还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推拖未还。被告朱相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兑换合同、欠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用车库置换被告的汽车,被告应给付原告差价款20,000元,但被告未能给付。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原告何方彪与被告朱相民签订兑换合同,原告用车库与被告的汽车进行置换。2017年7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何方彪兑换合同差价款2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朱相民与原告何方彪用汽车置换车库签订兑换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差价款20,000元的欠据,应视为双方为进行买卖签订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所欠的差价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相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方彪差价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收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国忠
审判员 崔 亮
审判员 陈庆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宇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