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7136号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耀的电器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主要
负责人:魏伟明,系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加冰,系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梓明,系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佳利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
法定代表人:彭清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彭清华,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秋虹,系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林,系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耀的电器五金厂与被告中山市佳利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通公司)、彭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耀的电器五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梓明,被告佳利通公司、彭清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秋虹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佳利通公司支付344295元货款给原告;2.被告佳利通公司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从原告立案之日起计算,以3442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3.被告彭清华对被告佳利通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称2019年5月18日被告彭清华向原告支付25000元货款,为此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为319295元,第二项诉讼请求损失的计算变更为以319295元为基数。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原告作为五金电线夹的供货商,向被告佳利通公司供应五金电线夹成品,被告彭清华作为被告佳利通公司的股东。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会在收货后3个月与原告结算货款,但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止,被告佳利通公司合共拖欠原告货款369295元,后来经原告多番追讨,被告于2019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25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佳利通公司还剩余货款344295元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催促被告按时偿还货款,但被告没有理会。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佳利通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佳利通公司、彭清华支付货款344295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据实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其中2018年12月15日送货单号为2880643、2018年12月17日送货单号为2880644、2019年1月6日送货单2880650,三张送货单的签收人名字太潦草,无法辨别签收人身份,无法证明签收人有权代表被告佳利通公司签收货款,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货款依据不足。2.对账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并未经被告佳利通公司签章确认,该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货款的依据。3.无论是证据公证书或录音内容,均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佳利通对供应的货款金额确认。相反,从公证书内容反映,原告存在延迟供货的行为,另外,被告佳利通公司对公证书的完整性存在质疑,公证书打印截图的相关内容仅为部分内容,并不完整,不足以反映全部的客观事实。
二、因原告迟延供货,导致被告产生损失,请求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抵扣14000元。
三、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标准过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按1.5倍已为按顶格标准加收计算,因此请求法院减少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
四、被告佳利通公司是由两股东出资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佳利通公司与被告彭清华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仅为关于被告佳利通公司委托被告彭清华代为支付部分货款情况,不能反映公司整体财务状况,不足认定被告佳利通公司与被告彭清华存在财产混同。
被告彭清华辩称,一、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佳利通公司、彭清华支付货款344295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据实认定;
二、被告佳利通公司是由两股东出资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佳利通公司与被告彭清华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其与被告佳利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佳利通公司拖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交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作证。经查,送货单记载的详情如下表。 收货单位 时间 单号 名称及数量 收货单位及经手人 送货单及经手人 佳利通 2018.10.4 NO5485156 夹仔5万对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8.10.6 NO5485157 夹仔4万对、吊孔2000只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8.10.9 NO5485158 夹仔6万对、吊孔4900只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8.10.14 NO5485159 夹仔11万对、吊孔4000只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8.10.15 NO5485160 夹仔5万对、吊孔4000只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8.10.17 NO5485021 夹仔2万对、吊孔8000只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8.10.21 NO5485022 夹仔6万对、吊孔9000只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8.10.25 NO5485023 夹仔9万对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8.10.27 NO5485024 夹仔3万对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8.10.29 NO5485025 夹仔3万对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8.10.31 NO5485026 夹仔4万对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8.11.1 NO5485027 夹仔3万对、吊孔4000只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8.11.4 NO5485028 夹仔4万对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8.11.8 NO5485029 夹仔7万对、吊孔10000只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8.11.13 NO5485030 夹仔7万对、吊孔6000只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8.11.15 NO5485031 夹仔3.5万对、吊孔6000只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8.11.17 NO5485032 夹仔4.2万对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8.11.19 NO5485033 夹仔4万对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8.11.22 NO5485034 夹仔6万对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8.11.24 NO5485035 夹仔4.3万对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8.11.27 NO5485036 夹仔5万对、吊孔4000只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8.11.29 NO5485037 夹仔2.8万对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8.11.30 NO5485038 夹仔2.5万对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8.12.4 NO5485039 夹仔6万对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8.12.6 NO5485040 夹仔4万对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8.12.8 NO2880641 夹仔3万对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8.12.10 NO2880642 夹仔3万对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8.12.15 NO2880643 夹仔6万对、吊孔4000只 签收人字迹潦草 耀的伟 佳利通 2018.12.17 NO2880644 夹仔3万对、吊孔6000只 签收人字迹潦草 耀的伟 佳利通 2018.12.20 NO2880645 夹仔4万对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8.12.23 NO2880646 夹仔4万对、吊孔8000只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8.12.25 NO2880647 夹仔3万对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8.12.28 NO2880648 夹仔3万对、吊孔12000只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9.1.4 NO2880649 夹仔3万对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9.1.6 NO2880650 吊孔18000只 签收人字迹潦草 耀的伟 佳利通 2019.1.9 NO2880651 夹仔4万对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9.1.11 NO2880652 夹仔3万对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9.1.7 NO2880653 夹仔3万对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9.1.20 NO2880654 夹仔3万对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9.2.22 NO2880655 夹仔1.5万对 吴佳乐 耀的伟 佳利通 2019.2.28 NO2880656 夹仔3万对 吴佳乐 耀的伟 除字迹潦草看不到收货人的三张送货单外,被告确认其余送货单的真实性。另外,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原告的主要负责人魏伟明通过微信向被告彭清华催收货款,并发送了2018年11月份的对账单、2018年12月份的对账单、2019年1-2月份的对账单,被告彭清华在收到上述对账单后回复称:好的,我对一下。好像九月尾数有多的。另,原告的主要负责人魏伟明通过微信向被告彭清华发送信息称:我当时也叫阿三跟家乐说,因为是我的问题,从外面调的货,我补回一份钱你厂的损失,你觉得我这样做是不跟你做生意和玩你吗?被告彭清华称:你们厂经理跟你们老板的事,我一点消息也没有,也没人当我是一回事,不叫玩我,叫什么?再怎么夹子黄机械坏关什么事,以前的事呢?我也不傻。上述发送的对账单上没有被告彭清华的签名,对账单载明: 对账单 2018年11月份 TO佳利通彭生: 日期 单号 数量 金额 2018.11.1 5485027 30000×0.19 吊筒4000×0.45 5700 1800 11.4 5485028 40000 7600 11.8 5485029 70000 吊筒10000 13300 4500 11.13 5485030 70000 吊筒6000 13300 2700 11.15 5485031 35000 吊筒6000 6650 2700 11.17 5485032 42000 7980 11.19 5485033 40000 7600 11.22 5485034 60000 11400 11.24 5485035 43000 8170 11.27 5485036 50000 吊筒4000 9500 1800 11.29 5485037 28000 5320 11.30 5485038 25000 4750 合计:114770.00元 大写:壹拾壹万肆仟柒佰柒拾元正 耀的:魏伟明 日期:2019年1月20日 对账单 2018年12月份 TO佳利通彭生: 日期 单号 数量 金额 2018.12.4 5485039 60000 11400 12.6 5485040 40000 7600 12.8 2880641 30000 5700 12.10 2880642 30000 5700 12.15 2880643 60000 吊筒4000 11400 1800 12.17 2880644 30000 吊筒4000 5700 1800 12.20 2880645 40000 7600 12.23 2880646 40000 吊筒8000 7600 3600 12.25 2880647 30000 5700 11.28 2880648 30000 吊筒12000 5700 5400 合计:87600.00元 大写:捌万柒仟陆佰元正 耀的:魏伟明 日期:2019年1月20日 对账单 2019年1-2月份 TO佳利通彭生: 日期 单号 数量 金额 2019.1.4 2880649 30000 5700 1.6 2880650 18000 3420 1.9 2880651 40000 7600 1.11 2880652 30000 5700 1.7 2880653 30000 5700 1.20 2880654 30000 5700 2.22 2880655 15000 2850 2.28 2880656 30000 5700 合计:42370.00元 大写:肆万贰仟叁佰柒拾元正 耀的:魏伟明 日期:2019年3月20日 TO佳利通彭生: 注:2018年10月份:124555.00元 11月份:114770.00元 12月份:87600.00元 2019年1-2月份:42370.00元 共计应收货款:369295.00元 大写:叁拾陆万玖仟贰佰玖拾伍元正 耀的:魏伟明 日期:2019年3月20日 另外,就上述对账单的问题,原告的主要负责人向被告彭清华打电话称:我现在就是说我前几天发过去给你的单,就是差9月份的金额的欠款?被告彭清华回应:其他的数都是对的。我没有说不好,你核实,你说对,好吧?我还没有核实。好嘛。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反映,被告彭清华自2018年7月起至2019年4月期间多次向原告的主要负责人魏伟明转账款项支付货款。被告彭清华自2018年7月起至2019年4月期间多次向原告的主要负责人魏伟明的妻子黄洁芬转账款项支付货款。另查,被告中山市佳利通电子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彭清华、彭清辉,其中彭清辉为法定代表人,彭清华为公司监事。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夹仔和吊筒,双方之间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夹仔和吊筒的定价是固定的。原告称:
一、夹仔的单价为0.19元,吊筒的单价为0.45元;
二、被告佳利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19295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彭清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一直与被告彭清华沟通,并且被告彭清华向原告下单,一直以来货款是被告彭清华私人账户向原告支付,故上述行为两被告已经构成财产混同,被告彭清华应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迟延履行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称:
一、确认除三张字迹潦草的送货单外,其余的送货单上是其公司员工的签名;
二、单价是固定的一般原告月结拿对账单给我方,再确定单价,现起诉部分没有经双方对账;
三、被告主张抵扣1.4万元,因为原告迟延供应货物,被告需从其他供应商拿货,原告承诺按每件货补一分钱作为原告损失,被告提交订单复印件为证。原告对该订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确认,另其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订单是与原告有关,是原告问题导致的。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佳利通公司供应夹仔和吊筒等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佳利通公司除字迹潦草的三张送货单外,确认其他送货单的真实性,而且原告的主要负责人魏伟明曾通过微信向被告佳利通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彭清华发送了对账单并通过打电话等方式要求被告核对对账单并追偿货物,对账单与送货单一一对应,而被告彭清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仅称9月的尾数有点多,但其对账单中夹仔和吊筒数量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而且从交易的常理,正常情况下先有报价,在确定货物单价后,买方才会下单,所以在被告佳利通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夹仔和吊筒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关于前述3张字迹潦草的送货单,因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告主张的货物应根据有被告佳利通公司员工签名的送货单中货物的数量,按原告主张夹仔的单价0.19元和吊筒的单价0.45元,结合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及对账单等据实计算本案的货款金额,合计为289595元(原告主张的金额扣除三张字迹潦草的送货单金额:319295元-60000×0.19-4000×0.45-30000×0.19-6000×0.45-18000×0.45=289595元)。现被告佳利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支付本案的货款,为此,原告主张被告佳利通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国人民银行最新的贷款利率标准之规定,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要求被告彭清华对被告佳利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虽提供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彭清华向其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妻子付款,但上述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彭清华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此,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佳利通公司有关因原告迟延供应货物,理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抵扣14000元的辩解,因被告佳利通公司提交订单是复印件,原告不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佳利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因原告造成的,为此其该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佳利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耀的电器五金厂支付货款289595元;
二、被告中山市佳利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耀的电器五金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8959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耀的电器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4元,由被告中山市佳利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中山市佳利通电子有限公司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凯航
审判员 高嘉敏
审判员 廖 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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