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2民初17871号之一
原告:宁波市鄞州香格里包装彩印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80426458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姜山镇胡家坟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明,该厂厂长。
被告:宁海县西店韩博橡塑制品厂(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30226MA2EMBTX81)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溪头村。 经营者:刘纪藤。 原告宁波市鄞州香格里包装彩印厂与被告宁海县西店韩博橡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鄞州香格里包装彩印厂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鄞州香格里包装彩印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香格里包装彩印厂负担。
审 判 员 刘 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代
书记员 王文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