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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529民初1227号

胡再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胡再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29民初1227号

原告:胡再文,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袁光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行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英,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胡再文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屏山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再文,被告工行屏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余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再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1998年6月30日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责令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合同关系;2.责令被告按原告享受在职职工待遇一次性补发1998年6月26日至裁决之日止停发的工资、奖金、福利、劳动保护津补贴和用品等总和(扣减已领取的11684.62元)给原告,再以此补发金额为基数,按25%额外支付赔偿金给原告;3.责令被告代原告补缴1994年5月4日至裁决之日止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总和。事实和理由:原告1994年4月30日由宜宾地区人事局招收聘用为工商银行干部,1994年5月4日,与宜宾地区工行签订劳动合同,确定胡再文到金江支行来复一分理处工作,但宜宾地区工行却违反规定借调原告到屏山县工商银行新市分理处工作,原告对此不服,据理力争从而得罪领导,受到工商银行相关领导的排挤打击报复,1995年,原告参加自考,银行领导不予批准,1996年,原告要求调回金江支行工作,不被批准。1996年8月9日,原告被逼迫无奈选择停薪留职,一年后,原告经过相关手续重新回到屏山县工商银行新市分理处上班,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期间自1998年4月10日至2001年4月9日的劳动合同。后来,原告了解其他同事均调往其他工作条件较好的地方,1998年5月18日,再次请求行长王荣富帮忙调回金江支行,行长断然拒绝并许诺原告现在走可以得到几万元补偿,原告在失望与悲愤中写下了自愿辞职申请书。1998年6月24日,宜宾地区工行未经有人事审批权的工行省行的批准即发文同意原告辞职,1998年6月26日,工行屏山支行行长让原告在没有任何盖章、日期的劳动合同书内的解除劳动合同书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并逼迫原告写下违心的领条及领取了11684.62元,原告自此离开了工作单位。被告相关领导对原告打击报复,威逼利诱原告离开单位,宜宾地区工商银行违反上级行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同意原告辞职,被告没有真正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相关费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是受被告单位领导排挤打压含冤辞职,情况极为特殊,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工行屏山支行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于1998年6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至今,已经超过20年;2、原被告于1998年6月26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1998年6月3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定;3、原被告之间自1998年6月26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补贴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4、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符合规定,1998年6月20日才有住房公积金的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1998年6月20日之后,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在此之前答辩人不需要为被答辩人缴纳住房公积金;5、原告要求被答辩人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且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胡再文为支撑自己的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1、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经过了仲裁。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真实身份。证据3、关于招收聘用胡冬等十四人为干部的通知,证明胡再文经过考试、考核、体检合格程序,被招收聘用为工商银行干部。证据4、工作分配去向合同(1994年5月4日,宜宾地区工行与原告签订),证明宜宾地区工行逼迫原告服从到屏山工行新市分理处工作,且书写的名字是“吴再文”,不是胡再文,被告弄虚作假。证据5、屏山县工行法人王朝贵与原告签订的新进人员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按《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必须双方平等自愿、内容真实,要履行程序和办理手续,经过本县公证机关查证真实合法,予以公证。证据6、准考证、专用收据原件(四川省屏山县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制作的),证明原告报名参加1995年4月22日至24日的大学自学考试,遭到被告逼迫不准参加考试。证据7、《停薪留职合同书》(屏山县工行法人杨旭宏与原告签订),证明同样经过本县公证处查证内容真实合法,给予公证,凡是与法律有关的事项都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重要性必要性。证据8、《劳动合同》(屏山县工行法人王荣富与原告签订的),证明该《劳动合同》未经公证机关查证,该法人无视法律规定,任意所为。证据9、(1998年4月10日,法人王荣富与原告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证明同年5月18日,原告书写辞职申请,此事突然发生,极不正常,原告遭受了不公正待遇,被法人教唆,威逼利诱,无法工作下去了,只有“买断工龄”得点经济补偿走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是原告自行书写,因为工作无法调动且只是受到被告的胁迫、威逼利诱才书写的。证据10、《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辞职申请表》,证明该表应主要由原告填写,实际大多由被告代替,以及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没有填写意见和盖公章,备注栏空白,都没有填写日期,同本表填写要求不相符合;证明被告弄虚作假,不怀好意,故意为之。证据11、《关于胡再文同志辞职的批复》(宜工行发【1998】181号),证明存在有宜工行发(1998)152号请示文件和省工行同意原告辞职的文件,当时被告未提供给原告,并且未按规定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书,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欺骗欺诈。证据12、1998年6月26日的行领导与胡再文谈话记录,证明王荣富行长编造事实和正当合理理由,躲避法律责任,未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国家相关法律政策、宜工行发(1998)181号文件规定,擅自做主,不与原告协商,随意给予原告一点经济补偿;是该行长个人意思,没有权利解除,应当经市、省行批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1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998年6月30日),证明该通知书上面未有省工行和县、市、省劳动人事部门审查意见和盖有公章,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因为原告是通过县、市、省人事部门考试、考核、体检合格程序招收聘用的工商银行干部,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应当必须由其严格把关审查批准,这是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有法律效力的最终程序;证明该通知书名字是原告所签,但没有签署日期,按照规定日期应当由原告书写,关系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且章是原告签字后再盖的,没有省工行的批示;证明宜宾市工行未对屏山县工行报批原告辞职的材料手续进行严格把关,认真细致的审查,包庇屏工行违法错误做法不纠正不追究,与其相互勾结,弄虚作假,超越权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证据14、《中国工商银行屏山县支行职工工资花名册》,证明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了养老保险费42.9元。证据15、《证明》(屏山县工行2006年11月28日出具)载明:“因单位精简人员,我行于1998年8月与其(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该证明否定了王荣富行长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1998年6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也否定了是1998年6月3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还否定了以前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不是原告自愿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前后自相矛盾,混淆事实真相,不能自圆其说。证据16、(2005年1月31日,柏溪(宜宾县)工行作出与员工吕汝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按《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法》规定于2005年1月31日,与其签订自谋职业(经济补偿)协议书、劳动合同解除书,并经公证机关查证予以公证。证明被告当年对原告采取了胁迫和欺骗手段,未按《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证据17、《关于禁止赎买工龄和违反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等问题的通知》(人事部发【1998】53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证明被告办理提前退休、退职或采取“买断工龄”,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做法是违法错误的,必须予以坚决制止和纠正,应当以此文件为依据,及时通知原告回单位工作,但是至今,被告拒不执行纠正。证据18、《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2015年开始原告参保缴费单据记载,证明1994年5月4日至1998年6月26日,原告在工行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依规替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证据19、《中国工商银行屏山支行介绍信》,证明被告一直未解决落实原告的请求。证据20、“个人移交清单”,证明之前从来没有收到这方面的资料,包括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21、最高人民法院回复、判例,证明同系统乐山市五通桥支行职工徐盛坤买断工龄是通过自己申请,县工行请示、市工行请示,省工行批复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到领条一张经过严格的程序后才离开。不管是买断工龄还是辞职,都要经过这样严格的程序。 被告工行屏山支行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则上不得变动,因工作原因可以调动,5年以后可以调动到其他单位;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吴再文”属于笔误;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1996年8月原告开始停薪留职,胡再文停薪留职审批表表明停薪留职经过了上一级的批准,1996年7月2日屏山县支行关于胡再文停薪留职的请示,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停薪留职履行了上报程序,1996年8月14日中国工行屏山县支行与胡再文签订的《停薪留职人员合同书》证明屏山县工行法人王荣富与原告签订的停薪留职劳动合同之所以经过公证,是因为合同约定公证生效,而非法律规定必须公证才生效;关于胡再文上岗申请的请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也是被告证据,证明原告回行上班履行了上报程序,中国工行宜宾地区分行关于同意胡再文停薪留职期满回行的批复,也是被告证据,证明原告回行上班经过上级批准,要求考试考核合格后安排上岗,工行屏山支行关于胡再文学习的通知,也是被告证据,证明原告上岗考试不及格,待岗学习;关于胡再文增加工资的请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998年3月30日胡再文上岗申请,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也是被告证据,认为上岗申请属于待岗学习后再次申请上岗的。合同书约定签订后经劳动部门鉴证,经过屏山县劳动局的鉴证,是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双方签字后到劳动局进行鉴证,因此是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解除的劳动合同;对第9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自愿申请辞职,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10,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也是被告证据,证明原告自己书面申请后,还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的辞职申请表,进一步证实原告自愿辞职的事实;对证据11屏山县关于胡再文辞职的请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也是被告证据,证明被告按程序上报原告的辞职申请。对宜宾分行关于同意胡再文辞职的批复,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辞职经过上级批准,不存在被告欺骗欺诈问题;对证据12关于1998年6月26日行领导与胡再文谈话记录,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也是被告证据,证明胡再文系自动辞职,本应支付被告费用,但经请示按解除劳动合同给予了经济补偿,原告对此无异议;证据13,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也是被告证据,证明原告自愿辞职的进一步签字确认;对证据14无异议,该证明被告每月从原告处扣除养老保险费后,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关于证据15,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明中的时间和原因,应当以当时的客观证据为准,原告诉状中也解释了系为其办理失业证所出具,不能够否认原告辞职的事实;认为证据16与本案无关;原告所列证据17不属于证据,是部门规章,不属于本案的范畴;对证据18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9介绍信本身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年知道权利被侵害后没有及时提出仲裁申请,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0的意见是证明原告才收到这个材料不能成立,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原告签了字确认,签字就说明原告已经知道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1的意见是1.这个判决书与本案无关;2.是被告与原告建立的劳动关系,不是与省工行建立的,只要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即可;3.是否经过市分行、省分行的批准是内部规定或审批程序,和原告没有关系。判决书与我们无关,不能认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工行屏山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 第1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屏山支行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屏山支行营业金融许可证》、袁光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第2组证据:《四川省宜宾地区人事局关于招收聘用胡冬等十四人为干部的通知》(宜人录【1994】47号)、《合同》(1994年5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地区分行与胡再文签订)、《新进人员合同化管理合同书》(1994年5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屏山县支行与胡再文签订)、《公证书》(1995年5月2日,四川省屏山县公证处【95】屏证字第41号)、《停薪留职申请》(1996年8月9日胡再文书写)、《胡再文停薪留职审批表》(1996年8月2日)、《停薪留职人员合同书》(1996年8月14日中国工行屏山县支行与胡再文签订)、《停薪留职人员合同公证书》(1996年8月14日屏山县公证处【96】屏证字第74号)、《请示》(屏工行发(1997)字第084号)、《批复》(宜工行发【1997】319号)、《通知》(屏工行发[1997]字第085号)、《申请》(1998年3月30日,胡再文申请上岗)、《屏山县劳动局鉴证书》(屏劳合鉴(1998)第03号)、《劳动合同书》(1998年4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屏山县支行与胡再文签订),证明:1、1994年5月4日胡再文与中国工行屏山县支行建立劳动关系;2、1996年8月胡再文开始停薪留职;3、1998年4月16日胡再文与屏山县支行签订劳动合同书,再次上岗;4、证明屏山县支行与胡再文劳动关系期间不存在任何问题。第3组证据:1998年6月26日中国工行屏山县支行与胡再文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屏山县劳动局鉴证)、1998年5月18日胡再文辞职申请、胡再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辞职申请表、1998年5月18日中国工行屏山县支行关于胡再文同志辞职的请示(屏工行发(1998)046号)、1998年6月26日行领导与胡再文谈话记录、1998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1、胡再文与屏山县支行解除劳动关系系胡再文自行申请辞职;2、屏山县支行与胡再文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胡再文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已经超过时效。第4组证据:1994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职工个人缴费花名册,证明屏山县支行在胡再文工作期间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是依法按规缴纳了养老保险的,且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胡再文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被告证据,按照第3条可以调动是事实,但是签订了合同又调动与签订合同的行为不符;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已经规定了经过协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10条,经过协商可以解除),双方只协商了经济补偿,但是养老保险什么的都没有协商,没有书面说清楚;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签的字,但是当初是空白的,后面的鉴证什么的都是后来补上去的,有瑕疵,是弄虚作假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字是原告签的,但是日期不是原告写的,辞职原因不清楚,事实原因也不清楚,且要经过工会同意,都没有这个流程;6月26日的行领导谈话记录,正好证明被告自作主张,擅自做主,要给多少钱都是他自行做主。被告的代理人只说证明了扣除了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用,但是没有说明原告是参保了的。其余的意见,以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6、《准考证》、专用收据原件(四川省屏山县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制作的),能够证明原告报名参加1995年4月22日至24日的大学自学考试,但不能够证明遭到被告逼迫不准参加考试。原告证据15、《证明》(屏山县工行2006年11月28日出具)虽系被告工行屏山支行出具,但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证据1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其余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明目的、证明力的大小,结合本院的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予以说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4月13日,四川省宜宾地区人事局文件《关于招收聘用胡冬等十四人为干部的通知》(宜人录【1994】47号)招聘胡再文为工商银行系统干部。1994年5月4日,胡再文与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地区分行签订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协定,乙方定向分配到金江支行来复一分理处工作……3.乙方原则上不得调动,除工作需要,甲方决定调动外,乙方如确需调动必须在工作五年以后调动,且调出工行系统。4.乙方在调动前必须交清甲方为之付出的培训费2000-3000元。”同日,原告胡再文作为乙方与被告工行屏山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屏山县支行新进人员合同化管理合同书》。1995年5月2日,屏山县公证处予以公证。1996年7月12日,工行屏山支行《关于胡再文同志停薪留职的请示》载明“地分行人事科:……同意胡再文同志停薪留职,期限一年,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三日止”1996年8月9日,胡再文申请停薪留职,同年8月14日,与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屏山县支行停薪留职人员合同书》,屏山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同年9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地区分行批准,1996年8月22日,工行宜宾分行《关于同意胡再文同志停薪留职的批复》载明“屏山县支行:你行屏工行发(96)71号文收悉,经研究,同意你行下岗职工胡再文同意停薪留职一年。请你行按宜工行(96)201号文件精神办理有关停薪留职签订合同及缴费等手续。”1997年9月15日,工行屏山支行报上级行批准胡再文回行上班,同月25日工行屏山支行决定胡再文从一九九七年十月起待岗学习,同年10月5日工行宜宾分行《关于同意胡再文同志停薪留职期满回行的批复》载明“……并按劳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进行考试合格后安排上岗。”同月6日,工行屏山支行请示宜宾分行增加胡再文工资。1998年3月30日,胡再文申请上岗,199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一、有固定期限自九八年四月十日起至

二00一年四月九日止……第十条劳动合同的解除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第十二条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一、甲方依据本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约定解除本合同时应按照国家的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

二、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给予乙方补偿和赔偿:……4、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国家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的;……6.甲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乙方造成损害的……”1998年4月16日屏山县劳动局予以鉴证。1998年5月18日,胡再文书写“申请屏山县工商银行:我是屏山县工商银行职工胡再文,我自愿辞职,请上级组织批准。此致!职工胡再文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并填写了《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辞职申请表》,工行屏山县支行在该表的签批意见为“经支行研究同意本人申请”,《关于胡再文同志辞职的请示》(屏工行【1998】046号)载明“市分行:胡再文,男,汉族,现年29岁,屏山县人,聘干,中专毕业,一九九五年五月参加工作,一九九六年十月停薪留职外出打工,一九九八年二月回行上班,现任工行屏山县支行新市分理处记账员,因该同志回行后,不安心银行工作,提出辞职。根据本人申请,经支行研究,同意胡再文同志自愿辞职,请分行审批。此请示”。同年6月22日,工行宜宾分行签批意见为“同意胡再文同志自愿申请辞去公职”。同月24日,工行宜宾分行以《关于胡再文同志辞职的批复》(宜工行发【1998】181号)予以批准,载明“屏山县支行:你行屏工行(1998)046号文收悉,经市分行研究,并以宜工行发(1998)152号文报经省分行审查,同意胡再文同志自愿申请辞去公职。请按有关规定终止和办理有关手续。此复”。1998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载明“一、经双方协商同意于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解除双方于九八年四月十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屏山县劳动局予以鉴证,原告胡再文领取离职的相关费用11684.62元。199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1月1日起,胡再文以“屏山县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名义购买养老保险。工行屏山支行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26日,2018年4月8日、4月25日、5月22日出具介绍信,由原告胡再文查询有关档案材料。2018年9月4日,胡再文向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月5日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屏劳人仲不【2018】37号)裁定不予受理。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以劳动争议提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再文1998年6月30日通过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离开工作岗位屏山工行,即使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受到损害的理由成立,也应当发生在1998年6月30日之前,原告胡再文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至迟应当自1998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胡再文2018年9月4日向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距受到损害之时已经超过二十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原告主张自己受到损害情况特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工行屏山支行以原告胡再文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胡再文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胡再文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不予以评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再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再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体华

人民陪审员  罗德新

人民陪审员  张元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