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民初173号
原告:何娜,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威,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舒明,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李雷,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蔡嘉妮,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何娜诉被告陈舒明、李雷、蔡嘉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娜的委托代理人刘威,被告陈舒明、李雷、蔡嘉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娜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坐落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xx、1××号金利来大厦自编层第三层中的xx4、xx7出租给被告,用于开办“炉宴新派火锅店”。租赁期限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因被告自2015年12月起开始欠租、并于2016年4月1日擅自撤离租赁房屋,原被告遂将纠纷提交至天河区人民法院裁决,案号为(2016)粤0106民初9349号。一审判决被告败诉后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1民终18755号。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己经审理结束,并判决被告支付租赁期间欠付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以及违约导致的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因原告在(2016)粤0106民初9349号案中,仅将被告支付欠租期间产生的滞纳金期限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故两审法院均支持到2016年5月31日。现被告在二审生效后仍不积极履行义务,至今仍拖欠租金管理费等费用。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因拖欠租金管理费产生的滞纳金至其实际支付欠款日止。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出《催缴滞纳金通知函》,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也未支付上述款项。截止至2017年12月20日,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共计157137.11元(暂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02021.06元、物业管理费75606.33元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77627.39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为限)。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舒明、李雷、蔡嘉妮共同辩称:我方已按(2017)粤01民终18755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支付54万多元,该案已执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应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提起诉讼,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何娜(甲方/出租人)与陈舒明、李雷、蔡嘉妮(乙方/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xx、1××号的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号)自编层第三层中的xx4、xx7(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592.526平方米(以大厦测量为准,其中xx7室租用一半面积111.546平方米、xx4室480.98平方米);本合同所指的建筑面积包括建设部发布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按现状交付);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其中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月租金为65177.86元;如甲方与业权人续签合同,则甲方同意与乙方沿用此合同条款将租赁期限延续至2019年8月31日;物业管理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3元,以建筑面积约592.526平方米计算,合计为每月19553.36元;管理费自2014年9月15日起由乙方自行承担,未满一个月的以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管理费采用预付方法,甲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向乙方收取首月的租金和押金(包含管理费及押金)共计196541.42元,其中起租期不在1日的,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首月租金缴纳的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其中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为免租期,首月管理费缴纳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所有租金及管理费和水电费均用人民币计算,乙方按时于每月6日前以银行转账、银行支票或银行汇票等形式支付款项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签订本合同时,甲方申明并保证其在签署本合同时对租赁部位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及出租权;乙方应依时交纳租金及管理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当月租金及管理费额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每月第一日开始计算),且甲方有权提前或采取相应措施停止乙方对其租赁部位的使用以示警告,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确认不会因此而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等。2014年9月9日,广州市天河区山湖鲍鱼酒家(甲方/发包方,下简称山湖鲍鱼酒家,法定代表人处为何娜签名)与陈舒明、李雷、蔡嘉妮(乙方/承包方)签订了《餐饮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山湖鲍鱼酒家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承包地点及区域为涉案房屋的厨房及餐饮大厅;乙方以山湖鲍鱼酒家名义对外经营,甲方在2014年9月15日之前以山湖鲍鱼酒家餐馆的名义形成的税务、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在2014年9月15日之后形成的税务、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承包期内所有相关的经营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水费、电费、煤气、卫生环保规费等;承包期内,乙方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同意乙方在六个月内将山湖鲍鱼酒家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更名或注销后由乙方自行办理所有证件等。2014年9月9日,何娜(山湖鲍鱼酒家,甲方)与陈舒明、李雷、蔡嘉妮(乙方)签订了《厨房设备转让合同》,约定因乙方承租涉案房屋,甲方将该房产现有的设备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300000元,其中货币支付150000元、餐券支付150000元。2014年9月15日,何娜将涉案房屋交给陈舒明、李雷、蔡嘉妮使用。陈舒明、李雷、蔡嘉妮以何娜为经营者成立了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炉宴新派火锅店(下简称炉宴火锅店),并由陈舒明、李雷、蔡嘉妮在涉案房屋实际经营该火锅店。陈舒明、李雷、蔡嘉妮向何娜支付了直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其后,陈舒明、李雷、蔡嘉妮直至2016年3月7日才向何娜支付了2016年1月租金中的50000元,之后三人未向何娜支付款项。后何娜自行收回涉案房屋并另行出租使用。2016年5月23日,陈舒明、李雷、蔡嘉妮以何娜自行将涉案房屋交付他人使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0106民初9349号,简称9349号案],要求何娜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房屋继续给三人使用并支付违约金等。何娜以陈舒明、李雷、蔡嘉妮拖欠租金等款项为由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陈舒明、李雷、蔡嘉妮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违约金等,并要求陈舒明、李雷、蔡嘉妮支付逾期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滞纳金均计至2016年5月31日止)等。本院将本诉、反诉一并审理。2017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6)粤0106民初9349号判决(简称9349号判决),认为双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何娜作为出租人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陈舒明、李雷、蔡嘉妮使用,陈舒明、李雷、蔡嘉妮应按合同约定向何娜支付租金等费用。根据已查明事实,陈舒明、李雷、蔡嘉妮拖欠自2016年1月起的租金等款项,并因自身经营问题而向何娜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其后,由于陈舒明、李雷、蔡嘉妮拖欠租金等款项一直未清偿,何娜收回涉案房屋并另行出租使用。《租赁合同》因陈舒明、李雷、蔡嘉妮违约而解除。何娜自认于2016年4月27日收回涉案房屋,而陈舒明、李雷、蔡嘉妮对于何娜实际收回涉案房屋的时间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何娜的陈述予以采信,确认何娜于2016年4月27日收回涉案房屋。陈舒明、李雷、蔡嘉妮应向何娜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拖欠的水费、电费等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约定,陈舒明、李雷、蔡嘉妮应于每月6日前向何娜支付租金65177.86元、物业管理费19553.36元,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当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额的0.1%向何娜支付违约金。陈舒明、李雷、蔡嘉妮应向何娜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的租金共计202021.06元[2016年1月所欠租金为15177.86元,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每月所欠租金为65177.86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所欠租金为56487.48元(65177.86元/月×26/30月)],以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75606.33元[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每月所欠物业管理费为19553.36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所欠物业管理费为16946.25元(19553.36元/月×26/30月)]。另,陈舒明、李雷、蔡嘉妮还应向何娜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应各月所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照每日0.1%的标准,自当月1日起计至何娜主张的2016年5月31日止。9349号判决一审判令:
一、确认陈舒明、李雷、蔡嘉妮与何娜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三、陈舒明、李雷、蔡嘉妮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娜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的租金202021.06元、物业管理费75606.33元;
四、陈舒明、李雷、蔡嘉妮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娜支付逾期支付上述租金、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以每月所欠租金、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自当月1日起计至2016年5月31日止)等。陈舒明、李雷、蔡嘉妮、何娜均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民终18755号判决,二审判令: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93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
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934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陈舒明、李雷、蔡嘉妮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娜支付拖欠的水费及排污费2218.40元、电费30249.43元等。另查明:2018年1月9日,何娜以陈舒明、李雷、蔡嘉妮未履行生效的18755号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陈舒明、李雷、蔡嘉妮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的租金202021.06元、物业管理费75606.33元;2016年1月租金及管理费滞纳金2626.67元;2016年2月租管理费滞纳金4914.41元;2016年3月租金及管理费滞纳金6330元;2016年4月租金及管理费滞纳金8328.82元;2016年5月租金及管理费滞纳金8606.45元等,共计543837.39元。本院以(2018)粤0106执785号案(简称785号执行案)立案处理。2018年3月21日,陈舒明将上述执行款项543837.39元支付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陈舒明、李雷、蔡嘉妮与何娜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已经生效的18755号判决予以认定,对此本院不予赘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应依时交纳租金及管理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当月租金及管理费额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每月第一日开始计算)。18755号判决判令陈舒明、李雷、蔡嘉妮向何娜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租金共计202021.06元[2016年1月所欠租金为15177.86元,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每月所欠租金为65177.86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所欠租金为56487.48元(65177.86元/月×26/30月)]、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75606.33元[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每月所欠物业管理费为19553.36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所欠物业管理费为16946.25元(19553.36元/月×26/30月)]及滞纳金(以每月所欠租金、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照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自当月1日起计至2016年5月31日止)。陈舒明已在本院785号执行案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本院账号。现何娜要求陈舒明、李雷、蔡嘉妮支付上述租金、物业管理费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每月所欠租金、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为限),不属重复主张,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何娜诉请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陈舒明、李雷、蔡嘉妮应向何娜支付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每月所欠租金、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21日止)。按此计算的滞纳金与上述18755号判决判令支持的关于上述租金、物业管理费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滞纳金两者相加以不超过本金为限。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舒明、李雷、蔡嘉妮向原告何娜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租金202021.06元[2016年1月所欠租金为15177.86元,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每月所欠租金为65177.86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所欠租金为56487.48元(65177.86元/月×26/30月)]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物业管理费75606.33元[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每月所欠物业管理费为19553.36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所欠物业管理费为16946.25元(19553.36元/月×26/30月)]的滞纳金(以每月所欠租金、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照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21日止)。按此计算的滞纳金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8755号民事判决判令支持的关于上述租金、物业管理费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滞纳金两者相加以不超过本金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陈舒明、李雷、蔡嘉妮负担。二0院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程
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
人民陪审员 李婉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怡筠梁雅芝秦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