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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623民初620号

陈建竹与陈达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9-27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建竹;陈达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3民初620号

原告:陈建竹,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渊,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达林,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陈建竹与被告陈达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建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渊,被告陈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建竹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84.0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陈达林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自漳浦县旧镇镇沿沿海大通道往杜浔镇方向行驶至霞美镇霞美大桥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陈建竹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相刮碰,陈建竹及陈达林倒在路面上,事故发生后,刘锦竹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于沿海大通道漳浦县旧镇镇往杜浔镇方向的路右侧第二机动车道上与陈达林相碰撞,发生致陈达林、陈建竹、刘锦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漳浦县交管大队认定,在第一事故中,陈达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建竹负事故次要责任;在第二事故中,刘锦竹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达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建竹因本事故损失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884.03元。 陈达林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陈建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住院、门诊医疗费票据、用药汇总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4日,陈达林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自漳浦县旧镇镇沿沿海大通道往杜浔镇方向行驶至霞美镇霞美大桥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陈建竹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相刮碰,陈建竹及陈达林倒在路面上,事故发生后,刘锦竹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于沿海大通道漳浦县旧镇镇往杜浔镇方向的路右侧第二机动车道上与陈达林相碰撞,发生致陈达林、陈建竹、刘锦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漳浦县交管大队认定,在第一事故中,陈达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建竹负事故次要责任;在第二事故中,刘锦竹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达林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建竹因本事故受伤住院8天,住院及门诊共花去医疗费5546.93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皮肤裂伤(面部)、皮肤挫伤(全身);出院建议为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加强营养、休息两周。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事故中,陈达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建竹负事故次要责任;在第二事故中,刘锦竹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达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陈达林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陈建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陈达林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就陈建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5546.93元; 2.营养费:5546.93元×10%=554.6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5元/天=120元; 4.误工费:150.09元/天(按原告主张)×22天=3301.98元。 5.护理费:150.09元/天(按原告主张)×8天=1200.72元; 6.交通费:80元; 综上所述,陈建竹因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804.32元。因本案事故中存在另一伤者刘锦竹,其在本案事故中损失金额为154406.72元,根据各伤者在事故中损失金额大小比例,陈达林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建竹7800元,赔偿刘锦竹112200元。陈建竹上述损失,由陈达林赔偿7800+(10804.32元-7800元)×50%=9301.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之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达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建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01.75元。 二、驳回陈达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陈达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鼎儒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艺君 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