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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8民初14941号

李霞与重庆名威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6-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霞;重庆名威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8民初14941号

原告:李霞,女,汉族,1989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8908220824。

被告:重庆名威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凯悦大厦B座21-C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70QL9L。

法定代表人:秦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男,汉族,1974年4月1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梁平县,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李霞与被告重庆名威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名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被告名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收取的服务费13000元;2、培训误工费、培训租房费、车旅费等共计5258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129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就业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收取原告协办费13000元,为原告提供就业咨询、服务、协助。被告为原告结束的就业职位为动车餐服,工作地点为重庆。协议还约定,原告向被告交齐费用之日起3个月内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成功就业的,被告向原告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协议向原告提供重庆动车餐服的就业岗位。鉴此,原告认为被告收取服务费后未按约为原告安排职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退还协办费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名威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已经全部履行了服务内容,系原告自动放弃该岗位,根据协议的相关约定,不予退还;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9日,名威公司(甲方)与李霞(乙方)签订《就业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现就甲方为乙方提供就业咨询服务,协助介绍乙方到相关单位就业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内容:1、甲方为乙方介绍的就业职位:动车餐服;2、薪资待遇,职位描述、应聘条件等见《招聘简章》;3、乙方选择上岗地区:重庆;4、甲方为乙方提供就业咨询,协助,介绍乙方参加应聘;5、乙方自愿向甲方交缴费用:代收协办费共计13000元,先交6500元定金,面试前交齐余款,以开收据为准;6、乙方参加培训,体检时的交通费、体检费等自理。7、退费条件如下:(1)乙方向甲方缴齐费用之日起3个月内如因甲方原因乙方未能成功就业,甲方退还所收取乙方全部费用。(2)乙方已知本岗位的工作内容、上岗时间、工资待遇等,并承诺如乙方自动放弃参加培训、体检、考证、上岗或有违纪违规行为等知识其未能就业的,甲方所收费用不予退还。8、乙方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起,甲方服务义务结束,本协议终止。9、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均具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落款甲方由名威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授权人由案外人“赵顺海”签名,乙方由李霞签名确认。2018年4月10日,案外人华萃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霞高铁餐服服务费6500元,并备注“保证2个月内由普车转到动车,两个月不调岗位保证退款(总款金额13000元已收齐)”。该收据经手人一栏由案外人“赵顺海”签名。2018年5月9日,案外人成都市鸿锦嘉商贸有限公司向李霞颁发资格性培训合格证书,载明:“李霞自4月5日至5月9日参加服务员岗前培训,理论知识、安全知识、实作、餐车新设备操作等培训科目成绩合格”。该合格证书载明的用工单位为成都鸿锦嘉商贸有限公司、部门为乘务车队、参加工作时间为2018年5月、职名为服务员。2018年7月18日,案外人四川渝铁旅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李霞学员于2018年4月22日到我公司办理完毕餐服员入职各项手续,并经过由公司组织的餐服员岗位实操、反恐防暴、CRH3A型动车组、二维码、消防等培训。按公司餐服员出勤要求已全部发放餐服员培训合格证(证书编号:0991)、服装及其他必要乘务备品并安排出乘实操实习任务。截止今日李霞未按公司规定如实交回所配发的各项装备,并未按公司约定办理离职手续,属于自动离职。以上情况属实!”原告李霞在庭审中自认:“5月19日第一次上车,该次上车后我受伤脚崴了,手上都是泡,我把这个情况告知了跟我一队的班长,班长在车上喊我休息。我下车之后回公司报了道的,因为公司没有通知我,所以一直到7月18日我都没有回过公司”。庭审中,原告名威公司认可华萃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赵顺海开办,名威公司与案外人华萃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赵顺海系合作关系,认可其授权案外人赵顺海签订《就业咨询服务协议》并收取服务费13000元。原告名威公司认可其与案外人四川渝铁旅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将四川成都的业务交给四川渝铁旅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名威公司称鸿锦嘉公司是一家商贸公司,安排动车或者普通车上售卖货物,列车售卖员只能是该公司员工,上车安排均由鸿锦嘉公司负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示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就业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名威公司为李霞提供就业咨询服务,李霞支付相应服务费,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名威公司为李霞介绍的就业职位为“动车餐服”,并在其出具的收据中承诺2个月内由普车转到动车,故名威公司应于收据出具之日起2个月内即2018年6月9日前,将李霞的就职岗位转为动车餐服。原被告举示的证据显示,李霞参加了餐服资格培训并取得了培训合格证书,李霞自认其于5月19日第一次上车服务,后至7月18日期间均未到公司报到。对此,李霞认为其系因工作受伤,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工受伤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其将受伤情况告知名威公司或案外人鸿锦嘉公司,也未向案外人鸿锦嘉公司履行相关请假程序。李霞的陈述与案外人四川渝铁旅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名威公司主张系因李霞自动放弃岗位的意见予以采纳。因李霞在名威公司承诺将就业岗位转为动车餐服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在未履行请假或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公司报到,

本院认为名威公司承担退还服务费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霞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李霞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范云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