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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402民初72号

王会龙与林浩然、刘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会龙;林浩然;刘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402民初72号原告王会龙,男,1987年12月17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玲、荀宇,系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浩然,男,1984年10月19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刘杨,女,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王会龙诉被告林浩然、刘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会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玲、荀宇与被告林浩然、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会龙诉称:2016年11月我与被告林浩然每人投入10万元成立公司,合伙做生意,代理了北京全盛金融公司业务,公司经营两个月后,因经营理念不一致,我提出退出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林浩然独自经营,被告林浩然给付原告7.5万元,但当时被告林浩然提出没有现金,暂时借用一下,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但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林浩然、刘杨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们合资经营全盛信息咨询公司,发现被骗后,要求北京方退款,但一直没有退回来,后来王会龙对我说家中打架,不是原告之前说的我承诺公司由我经营,如果继续经营公司,需要还要去北京谈,后原告说不去北京,让我自己去,我到北京后,他们不理我,我要求退钱,北京让我回去等着,王会龙说不想再投钱了,后期他说家中因为钱打架了,要求与我核算一下多少钱,北京全盛公司一分钱没有给退,我们投资的20万元没有退回来,原告让我写个欠条,好对家中说,我说这个欠条我没有办法出,我俩合伙做生意不能钱让我一个人承担,当时我媳妇也不同意,我俩合伙做买卖,不能以他家中打架把责任都推我身上,我一共去北京三次,这些费用都是我出的,我也承担不起了,一共花了四万元左右,我在签欠条的时候,我说可以帮原告对家里打个圆场,我俩是合伙做生意,挣钱和赔钱都应平均承担,如果钱要回来了,先给原告。而现在北京全盛的钱没有要回来。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林浩然合伙做生意。2016年12月30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双方对合伙财产清算后,被告林浩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人民币75000.00元,借期12个月,如逾期不还,违约金每日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光盘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7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立即偿还欠款,借款期间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借款期间不予支付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本金7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浩然、刘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会龙人民币75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7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34.00元,由被告林浩然、刘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