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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82民初11834号

陈自孟与叶昆权、吴莲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7-27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自孟;叶昆权;吴莲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11834号

原告:陈自孟,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

被告:叶昆权,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吴莲凤,女,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自孟与被告叶昆权、吴莲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5日,被告叶昆权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叶昆权交付了借款200000元,被告叶昆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自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息壹分”。之后,被告叶昆权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5日,并在原借条上将落款时间从“2014年1月5号”陆续更改为“2015年1月5号”、“2016年1月5号”,但从2016年1月6日开始未继续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吴莲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叶昆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自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叶昆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忠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代

书记员 胡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