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24662号原告泉州市澳富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新辉大工业区3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84316052M。诉讼代表人基尼斯安德鲁(GHINISANDREW),系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王培军,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伟斌,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丽珠,女,汉族,1960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国平,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小龙,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双辉,男,汉族,1957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周小兵,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澳富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辛丽珠、吕双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军、被告辛丽珠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平、杜小龙,被告吕双辉的代理人周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乔治基尼斯与吕双辉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资公司,乔治以个人名义作为公司股东,吕双辉以其投资的公司作为股东,各持股份50%。协议签署后,吕双辉依约提供位于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新辉工业区内面积达2000平方米的综合楼作为合资公司的咖啡工厂厂房,并提供三年的免租期。2013年7月25日,乔治先生与吕双辉签订《合作细则》,再次对三年免租期事宜予以重申。2013年12月20日原告公司注册成立,办公所在地为泉州市泉港区新辉大工业区3号厂房,该厂房归属于吕双辉实际控制的泉州市新辉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2015年1月起因受到吕双辉夫妇排挤,乔治先生无法进入公司运营,被迫退出公司的管理团队,由辛丽珠和吕双辉独占公司的控制权。2015年12月1日辛丽珠与吕双辉恶意串通,发起虚假诉讼,以泉州市新辉大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对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630000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9200元,违约金及律师费104000元,合计743200元。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辛丽珠故意缺席本案庭审,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向泉州市新辉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743200元。整个诉讼过程,作为股东及董事会成员的乔治毫不知情。至此,辛丽珠与吕双辉实现了侵占公司资产的目的。原告诉请: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43200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利息(以7432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辛丽珠辩称:
一、本案监事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件证明股东有书面申请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743200元来源于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是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被告不存在因该案件造成公司损失的行为和事实。
三、本案不存在辛丽珠与吕双辉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被告吕双辉辩称:
一、原告代表安德鲁基尼斯诉讼主体有异议,其本身不具备担任公司监事的资格。
二、吕双辉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吕双辉只是挂名董事,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对公司业务没有介入,不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实际产生,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泉州市澳富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富莱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辛丽珠,股东为GHINISGEORGE(澳大利亚)和福建省海峡两岸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各占股份比例50%;董事长为辛丽珠,董事为GHINISGEORGE和吕双辉;监事为GHINISANDREW。2015年12月1日泉州市新辉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吕双辉)就其与澳富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港民初字第3158号。新辉大公司诉请:1、解除新辉大公司与澳富莱公司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2、澳富莱公司支付新辉大公司拖欠租金63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3、澳富莱公司支付新辉大公司物业管理费9200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4、澳富莱公司支付新辉大公司违约金9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4000元。2016年3月1日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支持新辉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后因澳富莱公司未能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新辉大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闽0505执1279号。2016年11月28日新辉大公司以其与澳富莱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505执12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月5日澳富莱公司股东GHINISGEORGE认为吕双辉与辛丽珠违反合资合同义务以及董事的忠实义务,向法院发起涉及工厂租赁的虚假案件,请求澳富莱公司监事GHINISANDREW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3月12日澳富莱公司监事GHINISANDREW以澳富莱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后,澳富莱公司法定代表人辛丽珠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对(2016)闽0505执1279号案件的执行情况作了说明;主要内容为,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法院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拟将澳富莱公司法定代表人辛丽珠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后经向执行法官申请,申请人同意,法院作出执行和解的裁定。吕双辉亦出具书面材料,陈述新辉大公司没有收到(2015)港民初字第3158号案件的执行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GHINISANDREW作为澳富莱公司监事,在收到澳富莱公司股东GHINISGEORGE书面请求后,有权以公司的名义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现澳富莱公司主张公司董事辛丽珠、吕双辉违反忠实义务,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导致澳富莱公司承担743200元债务,要求辛丽珠、吕双辉承担赔偿责任。但澳富莱公司对新辉大公司应承担743200元的债务系由(2015)港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该判决书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现澳富莱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案件为虚假诉讼,系辛丽珠、吕双辉恶意串通所为,其主张董事辛丽珠、吕双辉损害公司利益缺乏依据,诉请辛丽珠、吕双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市澳富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80元,由原告泉州市澳富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小 华
人民陪审员 白 翠 兰
人民陪审员 李 苏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诗溢(兼)
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