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2325民初2921号
原告:奇台新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奇台农场110社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颜新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城多路(奇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岩,男,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王成年,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原告奇台新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山公司)与被告中城多路(奇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多路公司)、王成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张鹏、被告中城多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岩、被告王成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欠款297850元;2、判令被告承担2018年10月20日前违约金:39828元(497850×0.08,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需方2018年10月20日前付清供方全部货款,2019年8月20日至今未付清货款,合同第五条第6小项规定单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未付部分货款总价款的8%违约金),并由被告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期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7月5日新天山公司(供方)与中城多路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新天山公司2017年7月至同年10月27日给被告中城多路公司承揽的奇台县康城玉园1#、2#、6#、7#住宅项目供货,合计发生6189立方混凝土,货款计1897850元,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20日需方给供方合计支付了160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297850元,按合同付款要求,需方在2018年10月20日前付清供方所有货款,需方未按合同指定时间付清供方货款,已构成违约。2018年12月13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并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双方签字捺印,但需方还是未按还款计划书履行付款义务,经供方多次索款无果。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被告王成年是被告中城多路公司承建项目的负责人,王成年清楚该项目的情况,该混凝土欠款也是王成年所欠。原、被告是2017年签的合同,被告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计算的违约金与利息不认可,目前的欠款金额不到30万元。应当从2019年完工之后开始计算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年7月5日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2018年12月13日还款计划书、2019年7月7日认证函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中约定了单价及对供需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相关约定,截止2019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785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原告新天山公司与被告中城多路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承建的康城玉园1#、2#、6#、7#住宅楼工程提供混凝土,供货时间自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2月10日,结算方式:每月30日对账,主体封顶付50%,剩余部分货款2018年10月20日付清。违约责任:单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货款总价款8%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印章,被告王成年以中城多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的供货义务。2018年12月13日被告王成年出具《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8年11月7日中城多路公司共计欠新天山混凝土公司人民币¥797850元。经双方协商欠款单位愿于2018年12月13日付天山商混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2018年12月底再付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剩余部分2019年5月付清。如不能按上述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欠款单位愿承担下列经济责任:1、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日0.05%违约责任。2、承担因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3、如发生违约,在供方所在地解决”。2019年7月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王成年签订《认证函》,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9年6月25日,共计欠奇台县新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货款497850元,大写:肆拾玖万柒仟捌佰伍拾元整。”之后被告给原告付款200000元,尚欠297850元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城多路公司自愿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297850元不持异议,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39828元(497850元×8%),被告认为不应当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同中已约定在2018年10月20日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在2018年12月1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承诺剩余部分在2019年5月付清,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单位愿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未在2019年5月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综合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及违约程度等因素,对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确定为23828元(297850元×0.08%)。原告要求被告另承担欠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被告中城多路公司与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城多路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王成年明确认可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并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欠款及违约金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多路(奇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成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奇台新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欠款297850元,并承担违约金23828元;
二、驳回原告奇台新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3元,诉讼保全费2009元,合计5192元,由被告中城多路(奇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成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长青 二 ○ 一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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