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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民初1782号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瑞雪鸿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当事人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瑞雪鸿运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民初1782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科学管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瑞雪鸿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七墩山路751号。 经营者:高泗军。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瑞雪鸿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3.判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创立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并已在我国获得著作权登记。2015年,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独占许可协议,授权原告作为其在中国大陆门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总独占被许可方。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据相关法律成立的公司,核心业务是负责PaulFrank(大嘴猴)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品牌、IP运营管理。原告对PaulFrank(大嘴猴)品牌许可授权涉及到全国范围的千余家市场主体,随着品牌许可授权的迅猛发展,PaulFrank(大嘴猴)形象广泛使用在服饰、鞋、家具、钟表、黄金饰品、眼镜、图书、文具、食品、自行车等各种商品上。PaulFrank(大嘴猴)在中国国内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涉案著作权人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涉案著作权的独占使用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涉案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起诉状列明的原告虽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加盖的却系青岛大原商务有限公司的公章,虽大原商务有限公司获得授权可以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其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为我国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本案中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虽授权大原商务有限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但大原商务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的适格主体。因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大原商务有限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的授权属无效授权,大原商务公司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并在诉状中加盖自己公司印章的行为不产生诉的法律效力,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卓

人民陪审员 兰善世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蕴琪

书 记 员 李酉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