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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5民初11997号

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日新恒业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4-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日新恒业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5民初1199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林秀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男,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化兵,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日新恒业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淑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江,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日新恒业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英,北京正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日新恒业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化兵、高东,日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英、程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青岛万达茂水乐园主题包装工程(吸音铝板供应及安装-合同书)》于2017年3月3日解除;2、判令日新公司支付违约金1482000元;

三、日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中卫公司和日新公司签订《青岛万达茂水乐园主题包装工程(吸音铝板供应及安装-合同书)》,约定日新公司为中卫公司承包声装工程,合同总价款520万元,后日新公司工期延误,并口头与中卫公司解除合同,因日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卫公司造成损失,现中卫公司诉至法院。日新公司答辩称,1、中卫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向日新公司发送律师函解除涉案合同,故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2、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15日为春节期间,中卫公司向工程监理方提出《工程暂停施工的申请》,申请在此期间停工,并经总包方、监理方、建设单位签字同意,因此这35天不应计入施工期,中卫公司不能在此期间主张违约金;3、由于中卫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日新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且不存在日新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口头解除涉案合同的事实,故不同意中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日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青岛万达茂水乐园主题包装工程(吸音铝板供应及安装-合同书)》于2017年2月23日解除;2、判令中卫公司支付未结算的工程款1327209元;3、中卫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中卫公司和日新公司签订《青岛万达茂水乐园主题包装工程(吸音铝板供应及安装-合同书)》,截止到2017年1月8日,经双方确认,日新公司已经购买了全部进场施工材料,并且已经完成了大部分施工,中卫公司应结算的工程进度款为3716280元,尚欠日新公司1327209元未付。中卫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1、因日新公司不认可双方延期完成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故按照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17年1月5日,且日新公司认可2017年3月4日撤离工地,故不应该按照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生效,日新公司不撤离工地,中卫公司也无法施工,故违约期限为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2、日新公司提供的金额为3786240元的报表,中卫公司预算部主管没有签字,故应以2017年1月17日报表为准,中卫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90万元,扣除质保金后,实际欠付日新公司工程款130774.818元,欠付金额不足以影响日新公司施工;3、涉案工程日新公司应在2017年1月5日完工,但日新公司2017年3月4日也未完工,日新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2日,甲方(中卫公司)和乙方(日新公司)签订《青岛万达茂水乐园主题包装工程(吸音铝板供应及安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施工水乐园声装工程范围内(侧墙吸声、马道吸声侧面及底面)吸音铝板、铝板网含钢结构龙骨、A级防火玻璃棉等(含辅料)供应及安装,面积13157.13㎡,最终以实际结算面积为准;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合同总金额为520万元;本合同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2日。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1月5日完工。如遇其他客观因素必须调整工期,需依照甲方项目部计划执行;乙方应无条件执行甲方的工程进度计划安排(包括经双方协商一致新调整的进度计划);因甲方或业主造成的现场无法施工引起工期延误,乙方工期作相应顺延处理;所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必须达到万达验收规范、国家验收规范;乙方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大包形式);本合同预付款为30%。预付款可由甲方代乙方支持材料款,由甲方直接将首付款打给双方协商确定后的材料商,并签定委托付款协议。具体付款时间详见三方委托付款协议书。预付工程款分别在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每月扣除预付款额的50%,如预付款金额未扣完,下月继续抵扣,直至预付款全部扣完;乙方于每月5日向甲方报上月产值,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于当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产值的70%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在2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工程款。甲方及业主方办理竣工验收合格后,待甲方与业主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并收到业主结算款后,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结算金额总工程款的95%,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本合同质保期从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为2年,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为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3%税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内容为:工程款),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任何款项,且不构成违约。乙方不得以甲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施工人员工资。乙方应在结算工程款阶段,提交至甲方结算金额100%的全额发票;乙方驻工地代表姓名:程子江;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完成施工的,每延期一天,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相当于合同总额5‰违约金,如因此影响甲方正常营业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质量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且移交给业主之日算起,质量保修期根据合同有关约定执行;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暂按合同价款的5%计算,待本工程结算完毕后按照最终结算价款的5%进行调整。质量保修金在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后,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2、2016年12月14日,李某某、程子江签署《水乐园铝板安装进度2016年计划》,约定了铝板安装的进度,最终完成安装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中卫公司称李某某是其公司员工,程子江是日新公司员工。3、2017年1月17日,分包负责人程子江、生产经理李某某、项目经理薛某某、预算部主管刘选军签署《中卫世艺青岛万达茂水乐园墙面铝板项目分包已完成工程量清单》,载明核算完成金额2785961.2元,申请工程款70%后的金额为1950172.84元,已付金额78万元,本次应付1170172.88元。4、2017年1月25日,中卫公司向日新公司支付90万元工程款;2016年12月26日,中卫公司向日新公司支付52万元工程款;2016年11月25日,中卫公司向日新公司支付54万元工程款;2016年12月9日,中卫公司向日新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5、日新公司提供《中卫世艺青岛万达茂水乐园墙面铝板项目分包已完成工程量清单》载明:截止2017年1月9日,审核完成金额3716280元,已付金额156万元,中卫公司应付工程款1041396元,该清单中有分包负责人程子江、生产经理李某某、项目经理薛某某的签字,无预算部主管签字,日新公司称该份证据计算错误,实际审核完成金额应为3786240元,日新公司未提供该证据原件。诉讼中,中卫公司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份清单没有实际履行,因为没有预算主管的签字。6、2017年2月23日,中卫公司向日新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鉴于日新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一直不予改正,中卫公司将解除与日新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涉案合同自日新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解除。诉讼中,日新公司称其与2017年2月23日收到该份律师函,并认可涉案合同自律师函收到之日起解除。7、日新公司提交《工程暂停申请报审表》复印件,载明:中卫公司承包的水乐园主题包装工程,因临近春节,现申请2017年1月20日暂停施工到2017年2月15日复工。另外,日新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载明中卫公司向日新公司发函称春节假期已过,施工现场已具备施工条件,日新公司管理人员于2月4日必须到场,并且中卫公司项目部也于2月5日及2月8日发送联系单催促你方管理人员2月9日到场,工人分别于2月12日及15日到场,时至今日仍未见你方管理人员及工人进场施工,并正式通知日新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工人必须到场施工。8、日新公司提供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程子江:“夏工没有图我会做起来很累的,签字图、立面开孔图,没有图有些事情最后说不清怎么回事”,夏工设计青岛项目“这个问甲方要了,立面图没有,只有那套平面开孔图,已经标出风管底位置,今天我又找土建要了,土建没有最终开孔图”;程子江“南墙下侧管道碍事抓紧协调,不然又甩下了”,薛经理“甩下吧,以后机电要安装设备的”;程子安“未通知我们,把铝板拆了,有的地方把铝板也切了”,程子江“谁干的?统计”,程子安“二局装风管的”。日新公司称,夏工和薛经理分别是中卫世艺青岛项目部的设计师和项目经理,程子安是现场负责做钢架的,不是日新公司员工。9、日新公司提供拍摄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7日的照片,证明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交叉作业等情形导致工期延误。诉讼中,中卫公司和日新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9日,中卫公司称已经收到了业主方的全部结算款。

本院认为:中卫公司和日新公司签订《青岛万达茂水乐园主题包装工程(吸音铝板供应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7年2月23日,中卫公司向日新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日新公司解除涉案合同,日新公司称其于2017年2月23日收到律师函亦认可涉案合同于2017年2月23日解除,双方协商一致,故《青岛万达茂水乐园主题包装工程(吸音铝板供应及安装-合同书)》自律师函到达之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是否因中卫公司或业主造成的现场无法施工引起工期延误,根据日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照片不能证明现场无法施工,且日新公司提交的《工程暂停申请报审表》中载明“施工现场已具备施工条件”,日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为施工现场无法完工而要求延长工期。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双方确认最终完工日期应为2017年1月19日,此时日新公司并未完成全部涉案工程且工期延误,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中卫公司要求日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且起止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二是中卫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日新公司提交了一张《中卫世艺青岛万达茂水乐园墙面铝板项目分包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中卫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涉案工程的截止2017年1月9日双方确认的审核完成金额应为3716280元,中卫公司已支付了2460000元,尚欠日新公司工程款1256280元未付,但涉案工程还未过质量保证期,应扣除5%的质保金,对于日新公司要求中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日新恒业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青岛万达茂水乐园主题包装工程(吸音铝板供应及安装-合同书)》于2017年2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日新恒业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24458.08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日新恒业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1070466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日新恒业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9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日新恒业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费181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4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日新恒业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伟伟

人民陪审员  王继英

人民陪审员  赵 枫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单星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