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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04行初137号

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与赤峰市民政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处罚
当事人
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赤峰市民政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内0404行初137号原告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永业广场B座8楼0806室。法定代表人高永波,会长。被告赤峰市民政局。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党政综合楼D座7-8楼。法定代表人闫清卿,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喜芳,赤峰市民政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静婧,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不服被告赤峰市民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赤峰市民政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的负责人高永波、被告赤峰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喜芳、静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6月28日,赤峰市民政局作出赤民行罚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给予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警告处罚。

原告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诉称,被告赤峰市民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就武断处罚,我协会在2017年6月8日已将图谋不轨的协会领导机构组成人员除名,并以文件形式上报给民间组织管理局,此情况被告赤峰市民政局应当知晓,可处罚决定书所列各项条款所谓的证据中的时间节点是2017年6月21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8月28日等出现的不法行为,从时间节点上不难看出,违法事实并不是我协会所为。对于盖有我协会公章的各类文件出现在有关单位或部门,这件事在2018年3月28日召开听证会时已经阐述清楚,是他人伪造公章所为。这些非法行为和给社会造成的不良后果,不在我协会业务管理范围之内,我协会始终坚持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及核定的业务范围活动,没有发生过任何的违法违规行为,但被告赤峰市民政局颠倒黑白,将不法之徒的非法行为强加在遵章守法的我协会头上,对我协会作出的警告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违背公平原则,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赤峰市民政局的赤民罚字(2018)1号处罚决定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会议决定,证明2017年6月8日我协会将郑连秀、李振林、肖晗、肖柱华除名,他们的行为与我协会无关。

被告赤峰市民政局辩称,2017年9月25日,我局收到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建议撤销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的函》,建议撤销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经我局核查,原告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于2017年6月21日在居民区张贴小广告:“今年的余热费用由协会代表热用户来与供热企业协商定价。拟准备邀请部分会员组织参加取暖价格听证会,希望广大业主参与”。2017年6月23日,该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属单位赤峰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约谈协会秘书长郑连秀,告知其停止发布此类消息。2017年8月16日该协会在赤峰日报刊登了《关于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成立的公告》,刊登虚假的业务范围。并提出“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共由26位副理事长组成并举行听证会,共同商榷赤峰市2017年供暖价格问题,在2017年8月末与相关部门协商制定供暖价格”。2017年8月28日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向政府及相关单位散发《关于赤峰市供暖价格制定相关问题的报告》,并在报告中自称其是供暖行业的管理单位。答辩人认为,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的上述行为超出了其业务范围,且拒不接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检查。已违反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诉讼请求。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依据如下:案件受理登记表、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关于建议撤销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的函》、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移交的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所张贴的广告、赤峰日报公告、向赤峰市政府发文文件、向赤峰热电厂发文文件、约谈笔录、签到簿、勘验检查笔录、立案审判表、询问笔录、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赤峰市民政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赤峰市民政局赤民行罚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我局作出的赤民行罚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对被告赤峰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上述行为是我协会已经除名人员所为,与本协会无关。被告赤峰市民政局対原告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会议决定记载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赤峰市民政局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提供证据系原告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单位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不予采信。被告赤峰市民政局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均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于2017年5月11日成立,业务范围为:会员主体城镇社区热用户;对供热质量进行监督;行业调查研究;行业发展建言献策;行业统计;行业信息发布、收集、咨询服务;行业先进技术推广和技术交流;行业人才交流;出版会刊;举办行业技术推广会。2017年6月21日,在赤峰市××区,张贴广告,内容为:小区业主大家好,告诉大家一个好消息,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于2017年5月成立,登记证书号为社证字第CF0415号。今年的余热费用由协会代表热用户来与供热企业协商定价。取暖费用有望降低,同时还需要各业主的大力支持,成为协会的个人会员(登记身份证、房产证、电话号码等信息)并邀请部分会员组织参加取暖价格听证会,希望广大业主参与。联系电话8228488、137XXXXXXXX、协会地址桥北大街24号---10厅(荷枫水岸一期南侧10号楼)、落款处加盖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公章。2017年6月23日,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属单位赤峰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约谈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的秘书长郑连秀,告知其停止发布此类消息。2017年8月16日,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该协会在赤峰日报刊登《关于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成立的公告》,业务范围为:发挥服务职能、反映诉求;规范行业的作用,促进供热行业发展;参与制定、修订行业标准、行业准入条件;完善行业管理,制定地区供热收费标准。……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共由26位副理事长组成并举行听证会,共同商榷赤峰市2017年供暖价格问题,在2017年8月末与相关部门协商制定供暖价格……2017年6月21日,赤峰市住房与城乡建没委员会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对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秘书长郑连秀进行约谈并制作笔录,告知其停止张贴广告的行为;2017年8月28日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向赤峰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赤峰市供暖价格制定相关问题的报告》,内容为……供热协会的职能发挥服务职能、反映诉求;规范行业的作用,促进供热行业发展;参与制定、修订行业标准、行业准入条件;完善行业管理,制定地区供热收费标准。……。2017年8月29日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向赤峰热电厂发送函告知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成立,要求赤峰热电厂参加近期与相关部门协商制定供暖价格。2017年9月14日赤峰市住建委下属单位赤峰市市政公用事业监管办公室对原告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笔录,2017年9月25日,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被告赤峰市民政局发出赤建发函字(2017)234号《关于建议撤销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的函》,认为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在成立登记后,开展活动涉嫌违法,建议市民政局撤销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法人资格并移送相关材料,被告赤峰市民政局接到移送材料,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询问高永波、肖柱华,于2018年3月28日进行听证,郑连秀、李振林、肖晗、肖柱华、高永波等人参加,并制作听证笔录,经调查核实,被告赤峰市民政局认定: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2017年6月21日在居民区张贴小广告,“今年的余热费用由协会代表热用户天与供热企业协商定价。拟准备邀请部分会员组织参加取暖价格听证会,希望广大业主参与。”;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2017年8月16日在赤峰日报刊登了《关于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成立的公告》,提出了“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共由26位副理事长组成并举行听证会、共同商榷赤峰市2017年供暖价格问题,在2017年8月末与相关部门协商制定供暖价格。”;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2017年8月28日向政府及相关单位散发《关于赤峰市供暖价格制定相关问题的报告》,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开通过微信等自媒体传播将组织居民与热力公司协商降低供热价格的信息,阻止居民缴纳热费,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六条: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的不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今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按核准《章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警告处罚。现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赤峰市民政局作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具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被告赤峰市民政局对原告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违法的事实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分别询问了高永波、肖柱华并制作了笔录。被告赤峰市民政局根据当事人陈述,作出赤民行罚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现原告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不能提供有关被告赤峰市民政局认定事实错误的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此外,经审查,被告赤峰市民政局在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听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赤峰市民政局作出的赤民行罚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赤峰城镇社区供热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