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468号
原告:贵阳市南明区亿隆汇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汇民小贷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林文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德照、许玉友(实习),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小波,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生,住贵州省惠水县。 原告亿隆汇民小贷公司诉被告卢小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隆汇民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德照以及被告卢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亿隆汇民小贷公司诉称,被告卢小波因需要流动资金,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借款续签合同》,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三个月。期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已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利随本清);
二、律师费18万元、保险费7599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小波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对归还的借款金额需对账后再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续签合同》,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10.8万元,其中包括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50.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或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0.5%;有任何一方违约的,除罚息部分外,还必须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同时,双方还签订另一份《借款续签合同》,载明:被告尚欠原告36.6万元,其中包括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6.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0.5%;有任何一方违约的,除罚息部分外,还必须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还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保险费发票(金额为7599元),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及保险费。被告对于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表示需要对账后才能确定归还的欠款金额。另,原告称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系因双方对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均有约定,现对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统一以利息主张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经庭审对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续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中国银行转款凭证、保险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并提交《借款续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对于借款的事实及金额亦予以认可,但表示需与原告对账后才能确定归还借款的金额,然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应对账材料,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违约金均有约定,现原告主张统一以利息名义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8万元,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佐证,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费,因保函并非提供担保的唯一形式,故原告所支出的保险费要求被告承担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贵阳市南明区亿隆汇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阳市南明区亿隆汇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卢小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笑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朱小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招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