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02民初3913号
原告:温红梅,女,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梅,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磊,男,汉族,1988年8月15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友,广西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红梅与被告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3016元,支付利息约2760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630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26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另计至还清之日),合计9061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因铺面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63016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杨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按约定将涉案借款交付给被告。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告系北海创基花园F栋商铺的承租人,被告系北海创基花园E栋商铺的承租人。 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杨磊向贷款人温红梅借款63016元,借款用途为铺面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分两期还清,第一期2016年11月15日前还3万元整,第二期2016年11月25日还33016元。借款人应该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贷款方有权限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收逾期利息和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1月10日,案外人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案外人宴斌、案外人施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北海市四川路111号创基花园E幢03-10号商铺出租给原告、案外人宴斌、案外人施某,租期自2013年1月7日至2019年4月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没有原件核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钟世闻将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北海市四川路111号创基花园E幢4-6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 原告申请证人施某出庭作证称:原告、案外人宴斌、案外人施某承租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北海市四川路111号创基花园E幢03-10号商铺,2017年1月,施某将其承租的部分商铺转租给钟闻世,钟闻世再将其转租给被告杨磊。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交纳其所承租商铺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的租金,该租金应该由施某收取,原告直接将借款现金交付给施某,用于抵扣被告拖欠的租金。涉案《借款合同》是在施某的铺面出具的。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实原告将涉案借款交付给了证人。 庭审中,被告辩称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的租金已经交付给施某,租金已经缴清。涉案借款为转账支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3016元,有《借款合同》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涉案款项没有直接交付给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院结合被告拖欠案外人施某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的租金、被告认可该租金已经缴清以及施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3016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按银行规定收取逾期利息和罚息,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630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26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磊偿还借款63016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630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26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温红梅; 二、驳回原告温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5.40元,减半收取1032.70元,由原告温红梅负担314.54元,被告杨磊负担718.16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5.4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谭晓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唐建荣
书 记 员 庞大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