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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92民初142号

徐亚忠与长春佳信诺物流有限公司、刘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亚忠(反诉被告)徐亚忠;长春佳信诺物流有限公司;刘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192民初142号原告徐亚忠(反诉被告)徐亚忠,男,1969年3月21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刚,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长春佳信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宇,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男,1971年10月26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反诉被告)徐亚忠诉被告(反诉原告)长春佳信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诺公司”)、刘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徐亚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佳信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宇、刘晓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徐亚忠、佳信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宇及刘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亚忠诉称:徐亚忠与佳信诺公司之间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和2011年1月15日签订《车辆运输买断合同》(两份合同性质和内容完全一致),徐亚忠从佳信诺公司处买断两辆运输车,车号分别是×××和×××,合同期限为三年,分别是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和2011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徐亚忠在佳信诺公司的统一管理下从事物流运输工作,徐亚忠履行合同满三年,单程行使满二十万公里,从第四年第十一个月开始,佳信诺公司将大车无偿给徐亚忠。徐亚忠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佳信诺公司却拒绝返还徐亚忠已交付的100,000.00元押金(每车押金50,000.00元),又不用该押金冲抵购车款。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徐亚忠拉货后可凭收车单位盖章验收合格后的《商品车公路发运交接验收单》到佳信诺公司财务部结算。在合同有效期三年内,案涉两台车辆实际结算的运费比佳信诺公司应当支付的运费要少。因此,佳信诺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徐亚忠的拉货款。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佳信诺公司负责缴纳的保险包括主驾驶、副驾驶和手续齐全的佳信诺公司认可的保险。但是上述保险费用,佳信诺公司并未实际承担,而是从徐亚忠的运输费用中扣除的,故佳信诺公司应当将其扣除的保险费用返还给徐亚忠。根据合同四条约定:佳信诺公司应按“2000公里扣22%,3000公里扣25%”的标准进行扣税,但实际上,佳信诺公司都是按照28%的标准执行的,因此,佳信诺公司应将多扣的税款返还给徐亚忠。合同只约定了佳信诺公司对徐亚忠有管理权,并未提及管理费。因此,佳信诺公司向徐亚忠收取管理费于法无据,佳信诺公司应予返还。刘晓在贵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17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出具担保书对徐亚忠与佳信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徐亚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佳信诺公司返还合同押金1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佳信诺公司支付拖欠合同拉货款142,031.78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佳信诺公司返还车辆管理费37,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佳信诺公司返还车辆保险费233,949.14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佳信诺公司返还徐亚忠多扣税点224,903.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佳信诺公司返还修车款4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7.佳信诺公司将×××号和×××号车籍转移到徐亚忠名下;8.刘晓对上述第1至6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9.案件受理费由佳信诺公司、刘晓承担。佳信诺公司辩称:1.根据佳信诺公司账目记载,佳信诺公司从未收到徐亚忠缴纳的押金两台车共100,000.00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即使徐亚忠缴纳了押金也不应返还。由于徐亚忠未交该部分押金,其应当向佳信诺公司补交该部分押金作为车款。2.徐亚忠主张佳信诺公司拖欠拉货款142,031.78元与事实不符,经佳信诺公司核对账目,徐亚忠尚欠佳信诺公司2000多元未结算。3.37,500.00元车辆管理费系佳信诺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收取的,是徐亚忠应向佳信诺公司缴纳的挂靠费用,故不应返还。4.合同履行期间,保险费承担是按合同约定进行的,佳信诺公司不存在扣留徐亚忠保险费的情况。5.佳信诺公司不存在多扣徐亚忠税点233,949.14元的事实。合同约定上级单位调整运费价格,佳信诺公司可相对调整。受一汽物流管理费用上涨及2013年后营业税改为增值税的影响,税点由3%增加为11%,上述税点上调属正常调整,不存在佳信诺公司多扣徐亚忠税点问题。徐亚忠每次出行亲笔签名的相关单据上已对税点等问题进行标注,这说明徐亚忠是认可扣划相关税点的。6.徐亚忠私自改车造成车辆无法检验,无法变更车籍。因此,将车籍转为徐亚忠名下的条件并未成就,且原因不在佳信诺公司。7.双方约定修车费等由徐亚忠自行承担,故佳信诺公司不存在欠付修车费的情况。综上,徐亚忠诉请应予驳回,并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费。刘晓辩称:我方对徐亚忠追加刘晓为被告有异议。徐亚忠保全佳信诺公司账户资金,期限为六个月。刘晓提供担保是对佳信诺公司账户资金保全的反担保,目的是解除对佳信诺公司账户的冻结。其余答辩观点同佳信诺公司。长春佳信诺公司反诉诉称:徐亚忠、佳信诺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和2011年1月15日分别签订两份《车辆运输买断合同》,约定买断期限为三年,徐亚忠每月应偿还车款13,000.00元。徐亚忠未按约定偿还36个月的贷款,两台车分别完成32.5个月和33个月的运输任务,尚有6个半月的贷款未还。此外,徐亚忠曾多次向佳信诺公司借款,至今尚有221,390.00元未还,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徐亚忠返还佳信诺公司车辆购车款5,000.00元;2.徐亚忠返还佳信诺公司借款221,390.00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徐亚忠承担。徐亚忠反诉辩称:1.徐亚忠认可应给付佳信诺公司购车款5,000.00元的事实,同意在本案佳信诺公司应给付徐亚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2.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诉的诉讼请求应与本诉相关,本案中,本诉涉及买卖合同关系,而佳信诺公司反诉诉请涉及的是民间借贷关系,故佳信诺公司要求徐亚忠返还借款221,390.00元的反诉诉请不符合反诉条件,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徐亚忠先后于2010年12月1日、2011年1月15日与佳信诺公司签订《轿车运输车买断合同书》,约定徐亚忠在佳信诺公司管理下从事吉A89602号及吉A89663号厢式半挂车辆运输车经营活动,买断期限均为三年,其中,吉A89602号的买断期限为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吉A89602号的买断期限为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徐亚忠每月应向佳信诺公司偿还车辆贷款13,000.00元。如徐亚忠履行合同满三年单程行驶,满二十万公里,从第四十一个月开始,佳信诺公司将上述车辆无偿给徐亚忠(押金50,000.00元不返还)。佳信诺公司向徐亚忠提供货源(商品车),徐亚忠凭收车单位签字盖章验收合格后的《商品车公路发运交接验收单》结算运费。以大众结算运费为标准,2000公里22%的税费。3000公里扣25%的税费(商品车的结算单不全或损坏不予结算)。遇到上级单位调整运费价格,佳信诺公司可做相应调整。佳信诺公司承担发包车辆的落藉费用、本车的保险费用(不含配货的货险)、车检费用、运营费用、养路费用及车辆本身的税金。佳信诺公司给徐亚忠缴纳的保险只包含主驾驶、副驾驶和手续齐全的佳信诺公司认可的,不包含其他人的保险费用。佳信诺公司为徐亚忠代办车上座位险及回程货物险。徐亚忠承担所承包车辆的燃料费、过路桥费、车辆维修费及运营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后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成讼来院。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佳信诺公司向徐亚忠履行吉A89663号、吉A89602号车辆运费尾款、保险费、安全管理基金、检车费、管理费、多扣税款给付义务并配合徐亚忠履行车辆过户手续;刘晓就佳信诺公司金钱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亚忠向佳信诺公司支付购车款5,000.00元及借款42,000.00元。该案宣判后,徐亚忠及佳信诺公司均表示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吉01民终408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由此形成本案。另查:1.在(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174号及(2016)吉01民终408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徐亚忠与佳信诺公司对吉A89663号车辆、吉A89602号车辆在2012年至2015年产生的运费余额已经核对一致,其中,吉A89663号车辆2012年至2015年运费余额(尾款)为佳信诺公司欠徐亚忠155,946.26元,吉A89602号车辆2012年至2015年运费余额(尾款)为徐亚忠欠长春佳信诺公司车辆尾款30,913.84元。2.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徐亚忠及佳信诺公司均表示对徐亚忠制作并提供的吉A89602号车辆、吉A89663号车辆2011至2015年保险费、检车费表格上体现的各项数额没有异议。根据上述表格,佳信诺公司2011年至2015年扣划徐亚忠吉A89602号车辆及吉A89663号车辆各类保险费、安全管理基金及检车费的数额均为116,974.57元。3.在(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17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佳信诺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支付徐亚忠30,000.00元。同日,刘晓(该案佳信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为长春佳信诺物流有限公司与徐亚忠之间的纠纷提供担保,如佳信诺物流无法承担徐亚忠债务,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再查明:佳信诺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就其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月20日欠条一份,其上记载:“欠买断车车号×××,改车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欠款人为徐亚忠。同时另有案外人李雪飞、韩X(看不清)伟在上述欠条上签名。就此欠条,李雪飞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号车辆正常是两桥车,为多拉货改三桥,改装花费将近5万元,徐亚忠当时提这台车时没钱,这五万元由公司出,后来就抵做该车的抵押金了。2.2011年9月24日借据一张,其上记载:“兹因89602去包头借款(银行汇)事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正5000.00借款人:徐亚忠。”上述借据后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该回单显示佳信诺公司于2011年9月24日向徐亚忠汇款5,000.00元。3.2011年10月9日借据一张,其上记载:“兹因个人借款事项,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借款人:徐亚忠。”4.2011年11月3日借据一份其上记载:“兹因×××2鄂尔多斯、×××包头返程借款,每板伍仟元事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10000,借款人:宋奎占。”5.2011年12月10日借款单一份其上记载:“部门“个人借款,姓名徐亚忠借款金额贰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预计还款报销日期2011年12月10日还。借款人:徐亚忠。6.2012年5月15日借据一张其上记载:“兹因×××借款事项,借款人民币(大写)玖仟元正9000.00借款替源哥还账”借款人:徐亚忠。7.2012年5月20日借据一张其上记载:“兹因×××因回程不拿首付,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10000.00借款人:徐亚忠。8.2012年6月20日借款据一张其上记载:“借款理由×××返程借款,车到家就还。借款数额壹万元正10000.00借款人:徐亚忠。9.2012年7月5日借条(原有费用报销单字样后用笔划掉)一张其上记载:“摘要去南京车借款尾款扣出(外协)×××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正5000.00元。”领款人签章:徐亚忠。10.2013年2月6日借据一张,记载内容:“人民币贰万元正,上款系徐亚忠个人借款。借款人:徐亚忠。”11.2013年3月25日借据一张,记载内容:“人民币壹万元正,上款系徐亚忠个人借款。借款单位:徐亚忠。”12.2013年7月5日借据一张,记载内容:“人民币肆仟元正,上款系徐亚忠借款。借款单位:徐亚忠。”13.2013年7月21日借据一张,记载内容:“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00上款系(空白)。借款单位:徐亚忠。”14.2013年8月1日借据一张,记载内容:“人民币壹万元正,上款系(空白)借款单位:徐亚忠。”15.2013年8月4日借据一张,记载内容:“人民币贰万元正,上款系还贷,周一还。借款单位:徐亚忠。”16.2013年8月14日借据一张,记载内容“人民币贰万元正,上款系转贷,直接汇款马瑞(马世珍)。借款单位:徐亚忠。”17.2013年8月15日借据一张,记载内容“人民币壹万元正,上款系肖英群转贷。借款单位:徐亚忠代。”18.2013年8月24日借据一张,记载内容“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正,上款系转贷。借款单位:徐亚忠。”19.2013年8月29日借据一张,记载内容:“人民币陆仟元正,上款徐亚忠系个人借款,借款人:徐亚忠。”20.2013年9月3日借据一张,记载内容“人民币贰万元正,上款系转贷。(汇马世珍工行卡)借款单位:徐亚忠。”21.2013年9月4日借据一张,记载内容“人民币壹万元正,上款系肖英群转贷。借款单位:徐亚忠。”22.2014年3月18日借据一张,记载内容“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上款系×××个人借款。借款单位:徐亚忠。”23.2014年3月30日借据一张,记载内容“人民币壹万元正,上款系×××回程借款。借款单位:徐亚忠。”24.2014年5月31日欠据一张,记载内容:“人民币贰仟元正,用途徐亚忠个人借款。欠款单位:徐亚忠。”25.2014年8月10日借据一张,记载内容:“人民币肆仟元正,上款徐亚忠系个人借款,借款人:徐亚忠。”26.2014年9月6日借据一张,记载内容:“人民币贰仟元正,上记款项系个人借款,已如数收讫。借款人:徐亚忠。”27.2014年10月27日借据一张,记载内容:“人民币壹仟元正,上记款项系徐亚忠个人借款,已如数收讫。借款人:徐亚忠。”该借据另标注“(打麻将)”字样。28.2014年12月9日借据一张,记载内容:“人民币壹万元正,上记款项系×××借运费,已如数收讫。借款人:徐亚忠。”上述借据后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该回单显示佳信诺公司2014年12月9日向徐亚忠汇款10,000.00元。29.2014年12月16日借据一张,记载内容:“人民币贰万元正,上记款项系徐亚忠×××借运费,此款由孙立文领取,徐亚忠同意。收款人:孙立文”上述借据后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该回单显示佳信诺公司2014年12月17日向案外人孙立文汇款20,0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1.徐亚忠与佳信诺公司之间2010年12月1日及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两份《买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亚忠及佳信诺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2.案涉两份《买断合同书》第三条均约定:如徐亚忠履行合同满三年,单程行驶满二十万公里,从第四十一个月开始,佳信诺公司将案涉两台车辆无偿给徐亚忠,押金50,000.00元/台不返还。根据上述约定,徐亚忠无权要求长春佳信诺公司返还合同押金,本院对徐亚忠要求佳信诺公司返还合同押金100,000元并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3.就运费余额结算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两台车辆2012年至2015年产生的运费余额已经核对一致,即一致确认吉A89663号车辆2012年至2015年运费余额为佳信诺公司欠徐亚忠155,946.26元,吉A89602号车辆2012年至2015年运费余额为徐亚忠欠佳信诺公司30,913.84元。双方存在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吉A89663号车辆2011年产生的运费余额及吉A89602号车辆2010年至2011年产生的运费余额。关于吉A89663号车辆2011年产生的运费余额,佳信诺公司主张为徐亚忠欠佳信诺公司140,362.82元,徐亚忠主张为徐亚忠欠佳信诺公司49,688.82元。关于吉A89602号车辆2010至2011年产生的运费余额,佳信诺公司主张为佳信诺公司欠徐亚忠12,929.18元,徐亚忠主张为佳信诺公司欠徐亚忠66,688.18元。因徐亚忠主张的上述运费余额数额与佳信诺公司认可的王彬出具的案涉两台车辆2012年往来明细账中记载的上年结转数额49,688.80元及66,688.18元基本吻合,故吉A89663号车辆2011年产生的运费余额及吉A89602号车辆2010年至2011年产生的运费余额应以双方认可的王彬出具的2012年往来明细账中记载的上年结转数额为准,即吉A89663号车辆2011年产生的运费余额为徐亚忠欠佳信诺公司49,688.80元。吉A89602号车辆2010年至2011年产生的运费余额为佳信诺公司欠徐亚忠66,688.18元。按照上述数额计算后,吉A89663号车辆2011至2015年产生的运费余额为佳信诺公司欠徐亚忠106,257.46元,吉A89602号车辆2010至2015年产生的运费余额为佳信诺公司欠徐亚忠35,774.34元。两台车自2010年至2015年产生的运费余额合计为佳信诺公司欠徐亚忠142,031.80元。因徐亚忠主张运费欠款数额142,031.78元低于上述确定数额,故佳信诺公司应按142,031.78元向徐亚忠给付运费余额及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4.佳信诺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收取案涉两车管理费合计37,500.00元,因徐亚忠与佳信诺公司在双方所签合同之中并未约定此项收费,佳信诺公司在车辆到期买断后亦未与徐亚忠协商管理费的收取问题,故佳信诺公司收取上述管理费用37,5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向徐亚忠进行返还并承担利息。综合本案实际,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依双方约定,徐亚忠如履行合同满三年单程行驶满二十万公里,佳信诺公司从第四十一个月开始将大车无偿给徐亚忠,并同时约定佳信诺公司承担发包车辆的落藉费用、本车的保险费用(不含配货的货险)、车检费用、运营费用、养路费用及车辆本身的税金。综合上述约定及合同履行实际,吉A89602号车辆2014年5月1日前/吉A89663车辆2014年6月15日前产生的保险、检车费等费用应由佳信诺公司承担,之后产生的费用应由徐亚忠承担。另外,该两台车辆向一汽物流公司缴纳的安全管理基金及自保费用与保险费的性质及作用相同,其承担方式也应与保险费的约定承担方式相同,即按上述确定的方式由双方承担。其中,佳信诺公司应承担的案涉两台车辆保险费等费用的具体数额为150,781.90元,佳信诺公司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徐亚忠并承担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8日起计算)。6.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由佳信诺公司向徐亚忠提供货源(商品车),徐亚忠凭商品车结算单结算运费。以大众结算运费为标准,2000公里扣22%的税费,3000公里扣25%的税费,遇到佳信诺公司上级单位调整运费价格,佳信诺公司可做相应调整。依此约定,佳信诺公司可在其上级单位调整运费价格时对税费做相应调整,但佳信诺公司应举证证明其调整税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从佳信诺公司庭审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举证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及《关于下发“各运输商承运一汽—大众商品车运费支付标准”的价格报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只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交通运输业由征收3%营业税变更为征收11%增值税及一汽物流公司确定的大众运费扣除标准,并不当然意味着佳信诺公司承担的税负或成本增加,进而需要对的税费比例进行调整,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佳信诺公司应向徐亚忠返还多扣税点并支付利息。综合本案实际,佳信诺公司应返税点数额为224,903.00元,利息应自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7.徐亚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吉A89663号车辆改车款应由佳信诺公司支付的约定,故本院对其要求佳信诺公司返还修车款4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8.案涉合同约定,徐亚忠如履行合同满三年,单程行驶满二十万公里,从第四十一个月开始佳信诺公司将案涉两台车辆给付徐亚忠。依上述约定,吉A89602号车辆自2014年5月1日起,吉A89663号车辆自2014年6月15日起已由徐亚忠实际所有,故佳信诺公司应当协助徐亚忠办理车辆转籍手续,将案涉两台车辆变更至徐亚忠名下。8.刘晓在2016年8月19日出具书面《担保书》,承诺就佳信诺公司对徐亚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徐亚忠据此要求刘晓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反诉部分:1.佳信诺公司反诉要求徐亚忠给付车辆买断款5,000.00元,徐亚忠对此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2.就佳信诺公司主张的借款问题,

本院认为:⑴就2011年9月24日借据上体现的借款5,000.00元、2011年10月9日借据上体现的借款5,000.00元、2013年7月5日借据上体现的借款4,000.00元、2013年7月21日借据上体现的借款3,000.00元、2013年8月1日借据上体现的借款10,000.00元、2013年8月29日借据上体现的借款6,000.00元,因徐亚忠在(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174号案件中已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⑵关于2013年2月6日借据上体现的借款20,000.00元、2013年3月25日借据上体现的借款10,000.00元、2014年3月18日借据体现的借款12,000.00元、2014年3月30日借据体现的借款10,000.00元、2014年5月31日欠据体现的借款2,000.00元、2014年8月10日借据上体现的借款6,000.00元、2014年12月9日借据体现的借款10,000.00元有徐亚忠亲笔书写的借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予以保护。⑶关于2011年1月20日欠条上体现的欠款50,000.00元,徐亚忠辩称根据佳信诺公司提供的账目,上述款项已于2011年3月27日予以扣除。上述辩称与时任车队队长李雨飞接受本院询问时作出的陈述相符,故本院对佳信诺公司主张的上述50,000.00元借款不予支持。⑷关于2011年11月3日借据体现的借款10,000.00元,因该借条记载的借款人为宋奎占,佳信诺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此款系徐亚忠本人借款,故本院不予确认。⑸关于2011年12月10日借款单上体现的借款20,000.00元,因其预计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故佳信诺公司本次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⑹关于2012年5月15日借据上体现的借款9,000.00元,因徐亚忠本人已在上述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故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应由徐亚忠偿还。⑺关于2012年5月20日借据上体现的借款10,000.00元,此款经双方确认已于2012年5月23日在运费中扣除,故佳信诺公司请求徐亚忠偿还该部分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⑻关于2012年6月20日借款据上体现的借款10,000.00元其上记载的还款期限为“车到家就还”,故本次徐亚忠主张还款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⑼关于2012年7月5日“借条”上体现的5,000.00元的性质问题,

本院认为,该单据原名为费用报销单,其上记载的“借条”字样为后续改写,且徐亚忠否认“借条”二字系其书写,在佳信诺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单据系报销之用,而非借款之用,故本院对佳信诺公司以此单据要求徐亚忠偿还欠款5,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⑽关于2013年8月4日借据上体现的20,0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上述借据上明确记载“周一还”,借条出具日期2013年8月4日为星期日,依通常语言习惯,还款日期应为最近的周一即2013年8月5日,因此,佳信诺公司向徐亚忠索要该笔借款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⑾关于2013年8月15日借据上体现的借款10,000.00元,因该借条上明确记载“上款系肖英群转贷”且借款单位处签名有“徐亚忠代”的字样,故就上述借款不能认定为徐亚忠个人向佳信诺公司借款,本院对佳信诺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⑿关于2014年9月6日借据上体现的徐亚忠个人借款2,000.00元,因该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佳信诺公司可随时要求徐亚忠偿还,故本院对佳信诺公司关于要求徐亚忠偿还此笔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徐亚忠主张上述借款系向案外人林淑清借款,且已实际偿还完毕,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徐亚忠抗辩主张不予支持。⒀关于2014年10月27日借据上体现的徐亚忠个人借款1,000.00元,因该借条上体现的借款用途为打麻将,故属于非法债务,本院不予支持。⒁关于2014年12月16日借据上体现的借款20,000.00元,此款于2014年12月17日汇至案外人孙立文,佳信诺公司无证据证明系徐亚忠个人借款,故不予保护。⒂关于2013年8月14日借据上体现的借款20,000.00元、2013年8月24日借据上体现的借款11,000.00元、2013年9月3日借据体现的借款20,000.00元及2013年9月4日借据上体现的借款10,000.00元,上述借据均标有“转贷”字样,经案外人马睿及李雨飞证实,佳信诺公司下属司机可以向马睿申请5,000.00元至30,000.00元不等的小额贷款,并通过佳信诺公司名义进行还款。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上涉款项系徐亚忠向佳信诺公司借款向马睿还贷,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论述,本案徐亚忠应向佳信诺公司偿还的借款数额共计为114,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佳信诺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亚忠吉A89663号、吉A89602号车辆运费尾款共计142,031.78元及利息,其中,运费尾款142,031.78元扣除被告长春佳信诺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8月19日已付30,000.00元,被告长春佳信诺物流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徐亚忠112,031.78元及利息(上述利息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以142,031.7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6%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第二部分以112,031.7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年利6%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二、被告长春佳信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徐亚忠管理费37,5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三、被告长春佳信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徐亚忠吉A89663号车辆、吉A89602号车辆保险费等费用共计150,781.9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四、被告长春佳信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徐亚忠吉A89663号车辆、吉A89602号车辆多扣税点合计224,903.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五、被告长春佳信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徐亚忠将吉A89663、吉A89602号车辆变更至原告徐亚忠名下;

六、被告刘晓就上述一至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七、反诉被告徐亚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反诉原告长春佳信诺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5,000.00元;

八、反诉被告徐亚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反诉徐亚忠长春佳信诺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14,000.00元;

九、驳回原告徐亚忠及反诉原告长春佳信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0.00元,由徐亚忠负担2,310.00元,长春佳信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00.00元。反诉费2,950.00元,徐亚忠负担1,500.00元,长春佳信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50.00元。保全费2,950.00元由被告长春佳信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楠

人民陪审员刘玉杰

人民陪审员门爱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