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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503民初5797号

崔勇与六安星艺装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1-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崔勇;六安星艺装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3民初5797号

原告:崔勇,男,汉族,1990年4月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梦伟(实习),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星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路百花苑小区百花菜市场解放路10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U6QKX6。

法定代表人:刘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兆才,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勇与被告六安星艺装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军、孙梦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兆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勇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1159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六安星艺装饰有限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双方早已达成了一致协议,并且履行完毕。

二、被答辩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再次给付赔偿款,且法院判决事故相对方吴某也承担了赔偿责任,存在重复赔偿。 原告举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定书;证据四、裕安区法院判决书、金安区法院判决书、和解结算协议。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议;对仲裁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仲裁书没有生效;证据四、生效文书三性无异议;对和解结算协议三性有异议,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举证:证据一:《协议书》及赔偿款支付电子回执单。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在工伤事故中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与本案中原告因侵权责任赔偿后所获得的追偿权纠纷是两种法律关系,不能抵消。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6日7时45分,吴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KM+800M时,与前方同方向崔勇驾驶其所有的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崔勇和吴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4月1日,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8裕劳人仲案字第21号裁决书,查明崔勇在为南山别墅310栋外出买装潢材料返回途中,与吴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裁决: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3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502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吴某135322.1元;2018年9月17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1503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赔偿原告111596.1元。 同时查明,2018年6月2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0万元;双方就本次意外伤害赔偿终了,双方就此事不再有任何纠纷。被告按约定已于2018年6月30日支付原告10万元。 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吴某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以自己所得赔偿款111596.1元抵付应支付给吴某的赔偿款,剩余赔偿款吴某自愿放弃。现原告以代替被告对吴某做出了赔偿,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111596.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为执行被告单位职务行为时致吴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以自己所得赔偿款抵付应支付给吴某的赔偿款,故应视为原告已赔偿受害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之间关于本起事故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且已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崔勇虽未作工伤认定,但被告赔偿给崔勇的款项性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六安星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勇111596.1元。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六安星艺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