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84执21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新郑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商业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育宏,董事长。
被执行人:马杰,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育才街11号1号楼1单元3号,身份证号:412301197104011074。本院关于新郑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2018)豫0184民初497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已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马杰在中国银行254653040054CNY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5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松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宝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