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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12民初8373号

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怡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陶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7-05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怡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陶文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8373号

原告: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78213728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南路**(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力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哲,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诚,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怡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109192120XL)。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镆剑山村外陶**iv>

法定代表人:陶文杰。

被告:陶文杰,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怡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科公司)、陶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8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前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怡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违约金37676.25元、律师费10307元、担保费1200元(上述四项金额合计249183.25元);

二、判令被告陶文杰对被告怡科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怡科公司、陶文杰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原告前程公司与被告怡科公司在宁波市江南路599号科技大厦签订了编号为FC02GYS1800109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怡科公司向原告前程公司购买25.5吨低密度聚乙烯,合同总金额251175元。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后5天内以电汇形式一次性付清货款。如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金额的15%的违约金,并承担对方为主张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合理律师费用、诉讼保全担保费。合同签订后的4月20日,原告前程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灿金物流有限公司将25.5吨案涉货物送至被告怡科公司。2018年5月8日,被告怡科公司向原告前程公司支付货款51175元。同日,原告前程公司与被告怡科公司、怡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文杰签署《三方协议》一份,该《三方协议》确认原告前程公司已将25.5吨低密度聚乙烯送至被告怡科公司指定地点,被告怡科公司尚欠原告前程公司货款200000元,被告怡科公司承诺与2018年5月10日前向原告前程公司支付欠款200000元。《三方协议》还约定被告陶文杰以自然人身份为案涉的《销售合同》项下怡科公司对前程公司承担的全部货款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保全担保费1200元、律师费10307元。

本院认为:原告前程公司与被告怡科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原告前程公司与被告怡科公司、陶文杰签署的《三方协议》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要件,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相对方间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前程公司依约向被告怡科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怡科公司尚欠原告前程公司货款200000元,对此,被告怡科公司在《三方协议》中予以确认。现被告怡科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前程公司要求被告怡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违约金37676.25元(合同总金额251175元×15%=37676.25元)、律师费10307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文杰在《三方协议》中承诺为《销售合同》项下怡科公司对前程公司承担的全部货款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依约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前程公司要求被告陶文杰对被告怡科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约定不符,超过了约定的担保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陶文杰的担保范围为《销售合同》项下怡科公司对前程公司承担的全部货款支付义务,即被告陶文杰对被告怡科公司向原告前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陶文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怡科公司追偿。被告怡科公司、陶文杰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怡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7676.25元、律师费10307元、担保费1200元(上述四项金额合计249183.25元); 二、被告陶文杰对被告余姚市怡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200000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陶文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怡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038元,财产保全费1755元,合计6793元,由被告余姚市怡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陶文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国君

人民陪审员  张小红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代

书 记员  林 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