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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民申255号

刘宝林、刘丽娜与周玉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1-21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宝林;刘丽娜;周玉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宝林,男,195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丽娜,女,198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玉山,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再审申请人刘宝林、刘丽娜因与被申请人周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刘宝林、刘丽娜申请再审称:

一、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112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969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再审,并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原一、二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伪造、变造形成的2014年10月14日借据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的司法鉴定结论为签名是刘宝林,指纹不是刘宝林。笔迹鉴定不具有客观性,笔迹可以模仿,指纹不可模仿。且被申请人原审中表示其指纹和签字是当面看到形成的。

二、原一、二审法院错误地将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10万元工程款认定为归还的借款。原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本人书写的承诺书等书面证据及2015年12月15日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的10万元是工程款,被申请人张冠李戴。

三、申请人既未出具过该借据,也根本没有收到过该笔借款,原一、二审法院对于借款是否交付的问题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提交的另案中2014年10月15日的17万元借据与本案中2014年10月14日21万元的借据交付过程明显不合生活常理,也就是说前一笔尚未付清,第二天又出借17万元却付清了。另外,此借据与先前的借据格式明显不同。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虽再审申请人从本案一审、二审至再审申请均否认该借据的真实性,认为是伪造、变造形成,但该借据已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其结论为两处签名为刘宝林书写,一处为刘丽娜书写,故该借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诉争的指纹问题,虽其鉴定结论为不是刘宝林所按及刘丽娜的鉴定不符合鉴定要求而未作出相应鉴定,但其书写的鉴定结论已经能够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故本案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再审申请人的此点再审理由本院不能支持。2.关于本案诉争借据是否实际交付问题。因本案诉争的借据上不但有表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在其下方还有表明其实际履行的收条一枚,其收条是表明借款人收到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在申请人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其借据及收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借据项下的款项已经交付。至于被申请人自认收到申请人10万元欠款问题,虽再审申请人提出是其工程款,但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此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宝林、刘丽娜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刘宝林、刘丽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丹秋

审 判 员  李 靖

代理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绍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