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230财保2号
申请人:杨秀菊,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侗族,医生,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未波,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张伟,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申请人杨秀菊已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张伟房屋产权,即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400/1-6)112室(产权证号或不动产权利证书号71300****)和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东路286/1-6幢403号房(产权证号内环路或不动产权利证书号0000****)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杨秀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张伟房屋产权,即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内环路(400/1-6)112室(产权证号或不动产权利证书号71300****)和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东路286/1-6幢403号房(产权证号或不动产权利证书号0000****),期限为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案件申请费2236元,由申请人杨秀菊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刘晓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魏维志 代理
书记员 吴雪娟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