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791民初1231号
原告:郑嘉帅,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
被告:李海林,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原告郑嘉帅与被告李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嘉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嘉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海林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9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李海林欠原告工资2.9万元,被告写有借据,承诺2017年5月3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李海林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欠条,证明欠款的事实。经本院质询,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间,原告郑嘉帅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李海林拖欠原告劳务报酬20800元,2017年5月,被告书写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林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给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嘉帅劳务报酬2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李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俊
人民陪审员 刘万林
人民陪审员 王 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