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26民初207号原告王玲玲,女,1989年9月6日生,汉族,滑县高平镇后子厢村人,住。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述文,男,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范县。
原告王玲玲诉被告罗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玲及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罗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玲玲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丝绵,后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36117元,被告于2016年2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6117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述文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被告于2014年1月5日转给原告的父亲王林相的20万元应当从欠款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36117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玲玲人民币伍拾叁万陆仟壹佰壹拾柒元整,(536117元)现金于2016年3月25日之前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罗述文身份证号:xxx2016年2月13号”。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该笔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36117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36117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约定该笔货款于2016年3月25日之前付清,故利息应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等,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玲玲货款536117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1元,由被告罗述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
审判员 张兴政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舒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