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刑更28号 罪犯李海,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人,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曲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5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并经广西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于2019年1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124.34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将罪犯李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提出对罪犯李海的减刑建议,有罪犯计分考核手册、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刑期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41年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建规
审 判 员 纪 娜
审 判 员 徐 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甘政宏
书 记 员 韦江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