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981民初1400号
原告:王杰,男,199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杰、缪欣,福建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跃,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王杰与被告卢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立案。 王杰诉称,2017年4月7日,王杰受让卢跃所有的京N×××××牌路虎揽胜车辆,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该车以80万元转让给王杰,王杰支付定金50万元,卢跃在2个月内交付车辆,并约定如有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王杰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定金给卢跃,卢跃收取定金并出具收条。然交车期满,卢跃不仅不履行交车义务,也拒绝返还定金。为此,请求返还定金50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16万元。 卢跃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不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应按照被告住所地管辖,而被告卢跃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故应由该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王杰虽诉称双方协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经查,该协议管辖内容系王杰一方事后自行添加的,也未像合同其他部分一样有经卢跃盖指印确认,故王杰认为双方已经协议管辖依据不足。另本案原告虽要求返还车款并赔付定金,但在车辆买卖合同中,卢跃系出卖方,其合同义务内容为交付车辆,而争议标的应按照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故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因此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即本案不应由原告所在地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书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劲松
人民陪审员 林 景
人民陪审员 郑彬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世江 -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