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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102民初13135号

李某某、毛某某等与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毛某某;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1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1313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毛某某,女,1988年10月9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

法定代表人:肖春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弘,女,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毛某某诉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房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被告宏益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李某某、毛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李某某、毛某某购房款584,068元、维修基金11,641元、预告登记费550元,共计596,259元;3、依法判令被告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所有的贵阳市南明区XX商铺,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584,068元、维修基金11,641元、预告登记费550元。被告将上述款项收取后,并未与原告签订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是让原告在空白合同及空白的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上签字。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都置之不理,告知原告走法律程序。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请如前。 被告宏益房开公司承认二原告主张的事实,承认二原告的1、2项诉讼请求,对二原告主张的第3项诉讼请求辩称,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达成合意,由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南明区XX商业用房一套。二原告在《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上签字后,于当日向被告缴纳了首期购房款584,068元、维修基金11,641元及预告登记费550元。之后,被告至今未与二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就本市南明区XX商业用房达成的买卖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后,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其已支付的购房首付款、维修基金及预告登记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故应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本案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即为对原告已付购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从购房款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高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某某、毛某某与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7日就本市南明区XX商业用房达成的买卖合同; 二、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某、毛某某首期购房款584,068元、维修基金11,641元及预告登记费550元,并以首期购房款584,0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7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首期购房款之日止; 三、驳回李某某、毛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81元,由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竹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伍云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