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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230民初5469号

陈埸与付杰代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埸;盛浩;付杰;代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0民初5469号

原告:陈埸,男,199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林(陈埸的爷爷),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盛浩,男,199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付杰,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代某某,男,200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理人暨

被告:代经涛(代某某之父),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理人暨

被告:彭淑兰(代某某之母),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陈某某,男,200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理人暨

被告:陈贵平(陈某某之父),男,1963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现住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理人暨

被告:陈小梅(陈某某之母),女,1962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陈埸与被告付杰、盛浩、代某某、代经涛、彭淑兰,陈某某、陈贵平、陈小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林,被告代经涛、彭淑兰,陈小梅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杰、盛浩、陈贵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6201.29元,护理费1680元(14×120),误工费32181元(60×12000÷22),营养费450元(15×30),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4×6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976(丰都到武汉4次244元),共计48528.2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凌晨,陈埸与两个朋友在丰都县公安局对面吃宵夜,盛浩、付杰、代某某、陈某某四人无故殴打陈埸,致陈埸受伤。住院14天,医疗费6201.29元。出院后休息不能上班,造成误工。 被告代经涛、彭淑兰辩称:发生打架的事实属实,但陈埸起诉时只有损失25000元,但在庭审时却有48000余元,对其损失项目和数额不服。对陈埸的误工费标准存在虚报收入,应实事求是调整。住院14天,为何误工天数那么多。交通费应在2018年11月20日前,且是实名车票的才认可,对以后及非实名的车票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小梅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赔偿数额均有异议。谁惹的祸由谁承担。住院14天,为何误工天数那么多。交通费应在2018年11月20日前,且是实名车票的才认可,对以后及非实名的车票不认可。对陈埸的误工费标准存在虚报收入,应实事求是调整。 被告付杰、盛浩、陈贵平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凌晨0时许,付杰、盛浩、代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等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四环路“千禧宴酒店”吃晚饭后,又到丰都县公安局对面“猪大哥夜市摊”吃宵夜喝酒。期间,付杰与高某某因喝酒发生争吵。代某某觉得邻桌的李某、陈埸等人在看他们,李某在嘲笑他们,便大声喝斥李某等人,并将装有水的矿泉水瓶向邻桌扔去。随后,付杰冲过去用拳头殴打李某的头部。陈埸过去劝架,代某某冲过去殴打陈埸的面部、头部及上半身。后盛浩、代某某、陈某某一起对陈埸、李某二人拳打脚踢。因有人报警,付杰、盛浩等人离开打架现场。2018年7月19日,付杰、盛浩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一年零四个月(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 经公安机关鉴定,陈埸、李某的伤属于轻微伤。陈埸于伤后的当日,到重庆市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6201.29元。2018年9月14日陈埸从丰都至汉口,支付动车票215元。陈埸于2018年9月28日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限及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陈埸伤后需误工约45天,营养15天。陈埸支付专家阅片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阅片费收据、(2018)渝0230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陈埸举示的湖北玩酷宝贝时尚童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未发工资的证明、及2018年1至3月的工资表等三份证明材料,因其未举示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缺乏真实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盛浩、代某某、陈某某无故共同殴打陈埸,致陈埸受伤,应当对陈埸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盛浩、代某某、陈某某系共同故意伤害陈埸,相互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代某某、陈某某在发生纠纷时尚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其本人与监护人(父母)共同承担。付杰殴打了李某,未参与殴打陈埸,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陈埸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按票据计为6201.29元。护理费:按住院14天,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每天120元,计算为16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14天及受诉法院地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为840元。交通费:陈埸未提供其就医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但确有交通费发生,故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误工费:因陈埸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及误工损失的证明缺乏真实性,而又未提供其受伤前近三年的平均年收入,故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7年度相同或相近的批发零售业(私营企业)标准44477元/年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45天进行计算,其误工费为5483.50元(44477÷365×45)。营养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间15天进行计算,其营养费为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埸的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且付杰和盛浩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陈埸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5154.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浩、代某某、代经涛、彭淑兰、陈某某、陈贵平、陈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埸的经济损失15154.79元; 二、驳回原告陈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413元,由被告盛浩、代某某(代经涛、彭淑兰)、陈某某(陈小梅、陈贵平)各负担471元(原告陈埸已垫付,被告在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宗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程浩洲

书 记 员 陈姝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