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02民初3428号
原告:苏会婷,女,汉族,1990年3月9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龙起荧,男,汉族,1985年6月7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陈碧婵,女,汉族,1985年12月4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贤光,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会婷与被告龙起荧、陈碧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会婷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贤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决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龙起荧、陈碧婵共同辩称:被告只借到原告3万元,被告陈碧婵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向案外人范文华借款,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过借款。被告在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2月1日共向案外人范文华还款19360元,2018年4月10日,被告的父母也替被告还款2万元给案外人范文华,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借款。综上,被告已还清案外人范文华所借款项,本案原告并不是借款双方的当事人。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5日,被告龙起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乙方因资金一时难以周转,今向甲方借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被告龙起荧在乙方一栏签名并捺印,被告陈碧婵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印,甲方一栏为空白。 案外人范文华分别于2016年4月4日、2016年4月5日向被告龙起荧转账2万元、1万元。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2月1日,被告向范文华转账共计19260元。2018年4月10日,范文华向被告出具《还款收条》,载明:“本人范文华于2018年4月10日收到龙起荧还款人民币贰万元正。” 庭审中,原告述称:案外人范文华分别于2016年4月4日、2016年4月5日向被告龙起荧转账2万元、1万元,上述共计3万元是其他借款,但没有出具借条,不是本案的借款,被告与范文华之间的转账及《还款收条》的还款均不是本案的还款,是其他资金往来。
被告辩称:两被告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向案外人范文华借款3万元,但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涉案借款3万元已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龙起荧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虽抗辩涉案款项的出借人为范文华,借款金额为范文华向被告龙起荧转账的3万元,对此
本院认为,涉案《借条》虽未载明出借人,但持有人为原告苏会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实为案外人范文华转账给被告龙起荧的3万元,结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5万元及范文华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被告龙起荧向原告借款5万元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向范文华转账的19260元及范文华出具的2万元的《还款收条》视为偿还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款项的出借人为原告苏会婷,被告向范文华还款,原告不予认可,故不能视为偿还本案的借款。鉴于涉案《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龙起荧应偿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10月26日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被告陈碧婵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碧婵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陈碧婵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又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还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起荧偿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26日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苏会婷; 二、驳回原告苏会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龙起荧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龙起荧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谭晓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唐建荣
书 记 员 庞大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