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5民初86号
原告:高强,男,生于1991年3月14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梓潼县潼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德军,男,生于1984年7月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 原告高强与被告马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并支付利息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2016年8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马德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举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款协议及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马德军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倍。被告马德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借款金额及利息均按借款协议计算,并载明款项已全部收到。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9%。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6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14.7%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马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志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