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305民初21511号

深圳众人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喜德佳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众人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佛山市喜德佳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5民初21511号

原告:深圳众人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大道俊峰丽舍5-1-14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2395XL。

法定代表人:雷庆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喜德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华南五金产业基地迎金四路1号(车间B)第二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57319326T。

法定代表人:何志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约27,000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HJ140703的《购销合同》利息6,125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9月5日止;HJ160601的《购销合同》利息21,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9月5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显示:

一、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方式: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J140703的《购销合同》,于2016年6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J160601的《购销合同》;

二、约定的标的、数量、价格:合同编号为HJ140703的《购销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套机器人及配套用品,总价款255,000元;合同编号为HJ160601的《购销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套焊接系统,总价款为250,000元;

三、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合同编号为HJ140703的《购销合同》约定收到被告预付款5-10天到货。合同编号为HJ160601的《购销合同》约定收到定金40-50天发货。上述两合同收货地点均约定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华南五金产业基地迎金四路1号;

四、约定的付款时间、方式:合同编号为HJ140703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定金30%,设备到厂支付60%,余款安装完毕10天内支付完毕。合同编号为HJ160601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总货款30%,货到支付总货款60%,余款安装完毕30天内付清;

五、约定的安装、验收:合同编号为HJ160601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交货后,指导被告安装产品、调试产品。如因被告原因在货到10日内不能安装、调试产品的,则视为被告已验收;

六、标的交付情况: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送货(合同编号为HJ140703),于2016年7月22日送货(合同编号为HJ160601)的货物,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6年8月9日签收;

七、价款的支付情况:原、被告确认被告合计支付了304,500元货款,分别于2014年7月3日、10月10日支付76,500元、153,000元的HJ140703合同90%的货款,剩余25,500元未支付;于2016年支付75,000元HJ160601合同30%的货款,剩余175,000元未支付;

八、是否开具发票:未开具发票;

九、有无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未约定;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称两合同货物均未完成安装调试,且合同HJ140703的货物违约加设了密码致使其自始至终无法使用该设备,另,原告未开具发票导致其无法享受政策补助。原告称其并未在设备上加设密码,合同HJ140703的货物系送货当日完成安装,安装调试后被告才予以签收送货单,合同HJ160601的货物系因被告经营状态异常导致原告未能完成调试。庭审中,被告认可其经营出现异常,处于停业状态。被告主张原告诉求的两合同项下货款均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称其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一直在向被告催收货款,故认为尚未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报价单》、送货单、银行业务回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资认定。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关于合同HJ140703的货物,被告称未完成安装调试,且原告加设了密码致使其自始至终无法使用该设备,原告称送货当日即完成安装,安装完成后被告才予以签收送货单。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涉案设备系2014年购买,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对该设备质量、使用等提出过异议,若如被告所述该设备自始至终未能使用,较有悖常理,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已完成该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合同约定余款安装完毕10天内支付,故余款25,500元的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7月20日前,被告抗辩该部分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7月20日前有向被告催收过货款,亦未举证证明有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出现,故原告诉求该合同货款的主张在2016年7月21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权利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该合同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HJ160601的货物,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经营状态异常导致未能完成调试,被告亦认可其经营出现异常,处于停业状态。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在货到10日内不能安装、调试产品的,则视为被告已验收,故2016年8月19日应视为已完成验收,同时,合同约定货到付款60%,余款安装完毕30天内付清,故该合同货款150,000元(250,000元×60%)的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8月9日,余款25,000元(250,000元-75,000元-150,000元)的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9月17日前。被告抗辩该合同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该合同款项均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该合同货款及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分别以15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诉求的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5日,以25,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日2016年9月18日起计至原告诉求的2018年9月5日。经核算,上述利息合计21,074元(150,000元×6%/年÷365天/年×735天+25,000元×6%/年÷365天/年×718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196,074元(250,000元-75,000元+21,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喜德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众人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196,074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众人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2.5元,由原告负担320.5元,被告负担2,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莘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圳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