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730民初81号
原告:深圳市广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科技园四栋西10楼A座05房
法定代表人:刘伟钊,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鹏,男,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生,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深圳市广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金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广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广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5月29日签订的《劳务队长承包管理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1091353.9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256968.83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队长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碧桂园.官厅湖项目二期一标段货量区精装修工程”的劳务部分,劳务内容包括木工班、油工班、水暖班、电工班、瓦工班、安装班等一切劳务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劳务报酬共计4189896.09元。2017年6月,被告进场进行劳务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存在严重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等情况,且多次组织工人罢工,扰乱现场施工秩序,致使案涉工程无法顺利完工。2018年1月20日,被告撤出施工现场。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现场确认,依据现场确认结果,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务费1784165.57元,但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劳务费共计2875519.55元,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劳务费1091353.98元。《劳务队长承包管理合同》第11.1.4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属乙方违约:乙方带领、鼓动工人到甲方与建设方项目部聚集,或鼓动工人闹事、上访。”11.2.4条约定“发生上述11.1.4情况的,本合同自动解除,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暂定价30%的违约金。”鉴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曾多次组织工人在项目施工现场闹事,因此,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暂定价的30%违约金,即1256968.83元。此外,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考勤不规范等一系列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劳务队长承包管理合同》11.2.8条的约定,“因乙方发生上述违约行为,或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除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负责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综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劳务队长承包管理合同一份;2、2017年12月24日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一份;3、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原告向被告进行的转账凭证各一份;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及原告向被告的转账凭证各一份;5、工资结清承诺书一份;6、借条一张;7、沈阳市盈盛隆装饰材料经销处出具的证明及付款回单各一份;8、收条一份及转账凭证一份各一份;9、原告制作的关于应付款的工程量清单一份;10、工程量清单表8页;11、微信记录25页复印件一份;12、视频光盘两个。被告王春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队长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碧桂园.官厅湖项目二期一标段货量区精装修工程”的劳务部分,劳务内容包括木工班、油工班、水暖班、电工班、瓦工班、安装班等一切劳务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劳务报酬共计4189896.09元。工期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总日历天数276天。后被告开始施工,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被告2875519.55元,被告未将约定的工程完工。依据原、被告认可的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付被告工程劳务款1786233.17元,被告应退原告1089286.3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暂定价30%予以支付,即4189896.09的30%,计1256968.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队长承包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且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程量,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广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生于2017年5月29日签订的劳务队长承包管理合同;
二、被告王春生退还原告深圳市广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费1089286.38元;
三、被告王春生给付原告深圳市广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违约金1256968.83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生
人民陪审员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方 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宇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