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行初201号

黄华斌、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黄华斌;南宁良庆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桂01行初201号 原告黄**斌,男,1943年11月17日出生,壮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代理人邓年光,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南宁市良庆区歌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108775964657G。 负责人王川,该区区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江新贵,该区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滕黄铁,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斌因要求确认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良庆区政府)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于同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斌的委托代理人邓年光,被告良庆区政府的副区长江新贵及该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滕黄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1日,原告黄**斌位于南宁市××区××新村村江电坡的房屋(编号:××号)被被告良庆区政府强制拆除。 原告黄**斌诉称,被告良庆区政府为推进五象新区新村村回建安置小区C地块项目建设工程,无视法律规定,于2017年3月1日组织无执法证的社会闲散人员约3千人,违法强拆原告位于良庆区良庆镇××江电坡××栋砖木结构平房(编号:××号,占地面积:159.12平方米,建筑面积:295.84平方米),造成原告严重损失。被告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即以原告农村无证住宅房屋为“违法建设”实施强拆行为严重违法,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对原告予以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

一、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黄**斌的房屋(编号:××号)的行为违法;

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产权调换房屋194.9平方米;

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产权调换剩余房屋面积的金额403760元;

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特殊部分装修费、临时过渡补助费和生活费各约60000元;

五、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内财产损失272716元;

六、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紧急通知》《关于限期腾空房屋及清理地上附着物的通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南宁市××区××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所有人确认书》《证明》,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和房屋面积; 3.《五象新区新村村回建安置小区C地块项目宗地图》《被强制拆除连体房屋内分面积确认书》,证明涉案房屋面积; 4.《委托书》〔编号:(2011)0255号〕,证明被告越权强拆的行为违法; 5.《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五象新区新村村回建安置小区C地块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南国土征预〔2011〕182号); 6.《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12号); 7.《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南宁市2013年度城市建设用地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桂国土批函〔2014〕133号); 8.《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 以上证据5~8共同证明涉案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已被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赔偿原告损失; 9.《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证明已经交出土地; 1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申请表》; 11.照片五组,证明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在强拆时毁坏涉案房屋及门窗等财物,强拆后涉案房屋室内财产散落的状况; 12.《C地块项目强制拆除房屋室内财产和地上附着物清点登记作价表》,证明原告损失的财物和赔偿数额。 原告黄**斌提交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项目建设年”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南府发〔2009〕37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南府发〔2012〕6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13〕10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补助与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南府规〔2016〕20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南府规〔2017〕19号)。 被告良庆区政府辩称,一、本案征地拆迁行为的行政主体并非良庆区政府,本案法律责任不应当由良庆区政府承担。本案涉案项目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告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并组织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实施,该局负责涉案项目征地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并委托原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具体实施征地拆迁工作。因此,本案征地拆迁的行政主体并非良庆区政府,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良庆区征拆办)实施征地拆迁行为的后果不应由良庆区政府承担。

二、本案属于征地拆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有配合办理征地补偿的法定义务,其不履行配合征地拆迁工作的法定义务,违反法律规定。

三、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法律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行政赔偿属于国家赔偿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赔偿只能计算直接损失。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举证证明其因本案征地拆迁行为造成其损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直接损失的金额,其中的《C地块项目强制拆除房屋室内财产和地上附着物清点登记作价表》属于单方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清单所列财物的存在、财物的损坏、财物的价值等。综上,原告所提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良庆区政府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五象新区新村村回建安置小区C地块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南国土征预〔2011〕182号); 2.《委托书》〔编号:(2011)0255号〕; 以上证据1、2共同证明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是本案征地拆迁行为的行政主体; 3.《五象新区新村村回建安置小区C地块项目宗地图》(编号分别为:BE122号); 4.照片; 以上证据3、4共同证明良庆区征拆办依据南宁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实施征地拆迁工作; 5.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12号); 6.南宁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以上证据5、6共同证明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异议且村民拒绝配合签订征地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7.《关于单位更名及更换公章的通知》,证明良庆区征拆办名称变更及公章更换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第二条至第十条,《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13〕10号)第二条至第四条、第八条至第十五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无权作出此类确认和证明;因村民委员会不是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由原告单方确认;因该份证据无原件核对且原告承认在该宗地图上有内容的添加和修改,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4)原告提交的证据4~9,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5)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所有照片均无原件核对及无拍摄日期,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7)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仅为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明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2.被告提交的证据1~7,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斌于1990年12月15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邕集建(90)字第0205391号,获准在新村江电坡使用原宅基地194.9平方米建设房屋。后原告黄**斌建设一栋砖木结构平房,编号为:××号,总占地面积为159.1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95.84平方米,该房屋位于案××新区××安置小区C地块项目土地征收范围内。 2011年9月6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委托书》〔编号:(2011)0255号〕,因南宁市良庆区土地储备中心申请五象新区新村村回建安置小区C地块项目,拟用地位于平乐××以西,面积约262167.66平方米(合393.2515亩)。经该局审核,该项目用地选址符合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该项目用地已列入了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为顺利办理建设用地手续,该局委托原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对属该办辖区范围内的项目用地开展以下工作:发送征收土地预公告;现场调查规划用地范围内涉及村组(单位)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和地上附着物情况;拟定征(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拨)地单位及被拆迁当事人协商补偿事宜,签订征(拨)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拨付征地拆迁费用;办理征地成本结算。同年9月9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五象新区新村村回建安置小区C地块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南国土征预〔2011〕182号),根据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安排和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关于良庆区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新村村农民拆迁安置小区项目C地块规划用地的批复》(南规管〔2011〕276号),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将对位于平乐××以西,规划定点蓝线范围内的26.2168公顷土地实施征地拆迁工作。征地拆迁后的土地主要用于南宁市良庆区土地储备中心申请的五象新区新村村回建安置小区C地块项目用地项目的建设。2015年6月5日,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作出编号为:××号的《五象新区新村村回建安置小区C地块项目宗地图》,确认BE122号房屋占地面积159.12平方米,总面积295.84平方米。同年8月4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涉案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12号)。同年9月11日,因涉案项目用地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桂政土批函〔2013〕84号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桂国土批函〔2014〕133号文批准征地,截止当日,涉案项目用地尚有南宁市良庆区新村村新二1、2、3、4、5、6、8、9、10、11、12、13、14、16队,新村1、2队8.6378公顷土地仍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由于上述各队未在规定限期内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又拒绝配合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同年9月2日涉案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后,为保证涉案项目顺利推进,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上述各队于同年9月18日前交出土地。2017年3月1日,涉案房屋被被告良庆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于同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案外人黄耀添与原告黄**斌共同向征地部门出具《承诺书》并签字承诺:“本户成员在按南府发﹝2013﹞10号文的规定获得公寓房安置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政府再次给予住房安置;如本户在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还有第二处住宅房屋的,将来被拆迁时,按南府发﹝2009﹞37号文规定将该住宅房屋与本次拆迁住房合并认定,重新计付补偿(补助)款,并根据合并计算所得补偿(补助)款与本次所得补偿(补助)款的差额,多还少补,本人无异议”。该《承诺书》载明该被拆迁住宅房屋位于五象新村××××安置小区A地块项目,测绘编号为:A017,应安置家庭三户,安置人口四人。同日,原告黄**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黄耀添全权代理该户被拆迁住宅房屋(测绘编号:A017)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的一切事宜,并同意把应得的全部拆迁补偿(补助)款打入黄耀添名下。黄耀添亦于同日与南宁市良庆区土地储备分中心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新村A地块-049号),约定为实施五象新区新村村农民回建安置小区A地块建设工程,南宁市良庆区土地储备分中心需拆除黄耀添位于该项目红线范围内的住宅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黄耀添同意按建设需要进行拆迁,根据南国土资发﹝2005﹞1号、南府发﹝2009﹞37号、南府发﹝2013﹞10号、南府发﹝2013﹞11号文件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和被拆迁人口给予补偿安置。该协议应安置人口共四人。上述协议第八条还约定:被拆迁人在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上还拥有他处住宅房屋的,今后拆迁时按南府发﹝2009﹞37号文及政府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处理。 再查明,《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项目建设年”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南府发﹝2009﹞37号)的内容有:“二、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补助的认定。(一)被拆迁人只拥有一处住宅,属下列单一情形的,按如下办法认定补偿或补助:…(二)被拆迁人在当次拆迁范围内拥有两处以上(含两处)”住宅;或只有一处住宅,但住宅中合法、手续不全、无手续房屋建筑面积并存的,将被拆迁人所有住宅建筑面积合并计算,并按如下办法认定补偿或补助:1.被拆迁人家庭安置人口人均合法住宅建筑面积已达到或超过80平方米的,按实际合法住宅建筑面积结合南府发﹝2008﹞15号文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手续不全住宅建筑面积在人均8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南府发﹝2008﹞15号文规定补偿标准的70%给予补助;其余房屋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予补偿、补助,但在被拆迁人承诺按期腾空房屋交付拆除的前提下,可按南国土资发﹝2005﹞1号文规定的标准给予材料补助。…(三)经查实被拆迁人在当次拆迁范围外的集体土地上还有其他住宅的,将拆迁范围内外房屋建筑面积合并计算并按前述规定予以认定补偿或补助,但当次拆迁范围外的补偿(补助)款在今后事实拆迁时予以支付。…” 又查明,原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3年9月4日更名为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该办公室为良庆区政府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

本院认为,关于黄**斌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一、良庆区政府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如何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三、原告黄**斌要求被告良庆区政府赔偿其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后剩余房屋面积损失,房屋内其他财产损失以及特殊部分装修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生活费的主张是否依法有据。 一、关于良庆区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本案庭审时良庆区政府自认是其下属机构良庆区征拆办在涉案项目土地征收范围内实施的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并认为该办是按照2011年9月6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委托书》[编号:(2011)0255号]实施的。

本院认为,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并未包括拆除行为,且良庆区政府也无证据证明其下属机构良庆区征拆办实施拆除涉案房屋时有上级政府或行政机关的授权或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及参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13〕10号)第三条第五款“城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依法成立的征地机构是其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的实施单位”的规定,良庆区征拆办是良庆区政府成立的征地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原告不服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应以良庆区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如若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利人拒绝交出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具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在本案中,涉案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在五象新区新村村回建安置小区C地块项目土地征收范围内,但被告良庆区政府未能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前有关征地部门已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涉案房屋权利人已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向涉案房屋权利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通知或决定,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仅在2015年9月11日向土地所有权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后,即于2017年3月1日对涉案房屋迳行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三、关于原告黄**斌各项赔偿请求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其产权调换房屋以及产权调换后剩余房屋面积损失的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因被告违法强制拆除涉案房屋造成的合法利益的损失有权取得国家赔偿。关于上述违法拆除行为造成涉案房屋损失如何赔偿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的该项主张实质是原告对涉案房屋损失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故要求被告良庆区政府赔偿其产权调换房屋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产权调换的主张应属于土地征收及合法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的内容,不属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的损失应当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由于涉案编号:××号房屋已被拆除,原告亦未提供上述房屋内部结构的照片,不具备评估条件,而上述被拆除房屋在涉案项目土地征收范围内,因此可以参照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综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黄**斌在其原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上均还拥有其他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在他处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安置补偿中,原告均出具了《承诺书》“如本户在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还有第二处住宅房屋的,将来被拆迁时,按有关文件的规定将该住宅房屋与本次拆迁住房合并认定,重新计付补偿(补助)款,并根据合并计算所得补偿(补助)款与本次所得补偿(补助)款的差额,多还少补,本人无异议”,并签订了对他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安置补偿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再次确认“被拆迁人在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上还拥有他处住宅房屋的,今后拆迁时按南府发﹝2009﹞37号文及政府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处理。”因此,本案涉案房屋的价值应当根据南府发﹝2009﹞37号文规定的补偿标准计算。参照良庆区征拆办将涉案房屋合并计算得出的补偿金额,本院确定本案被强制拆除的编号:××号房屋的赔偿数额为190770.94元。因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上述损失的孳息亦应属于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良庆区政府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房屋损失赔偿金额的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日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至于黄**斌户在其他房屋被征收时已经获得补偿的问题,属另案处理,本案涉案房屋的合法权益理应予保障。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内其他财产损失以及特殊部分装修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生活费的赔偿问题。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内其他财产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相关清点登记作价表以及照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亦不能证实2017年3月1日被告实施强制拆除造成原告其他财产被损坏的事实,但是,鉴于被告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未对原告房屋内的其他财产进行清点登记造册,亦无法证明房屋内其他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结合案件实际分析判断认定该项损失的赔偿金额,酌定被告良庆区政府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财产损失赔偿人民币共计1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日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其次,原告主张的特殊部分装修费、临时过渡补助费及生活费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另外,特殊部分装修费、临时过渡补助费应属于土地征收及合法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的内容,且已根据他案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安置协议获得了相应补偿,故不属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该项赔偿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日对原告黄**斌位于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村江电坡的房屋(编号为:××号)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二、由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黄**斌赔偿房屋损失人民币190770.9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日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由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黄**斌赔偿房屋内其他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日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斌,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影颖

审判员  宁 静

审判员  戴声长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丽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