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6民终2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200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学生,住永善县。
法定代理人:罗春(刘某之母,兼法定代理人),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男,200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学生,住永善县。
法定代理人:罗利蓉(原告邱某之母),女,现年36岁,居民,住永善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善县示范小学,组织机构代码43128275-9。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路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春刚(特别授权),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邱某、永善县示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5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马春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肖荣蓉主审、王正云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邱某与刘某系永善县示范小学的同班同学(原为五年级,现已六年级)。2019年3月29日上午,邱某在学校用午餐完毕回到教室门前阳台护栏处,手扶护栏向外看。刘某用手推搡邱某头部,致使邱某的牙齿撞在阳台护栏上,造成邱某两颗门牙受损。损害发生后,邱某回家未告知家长。次日,邱某之母罗利蓉见邱某门牙有缺失便追问邱某,邱某才告知其母被刘某推搡所致。邱某之母罗利蓉于2019年3月30日18时电话告知刘炯之母罗春,罗春知道后主动与邱某之母罗利蓉商议治疗事宜。2019年4月1日,邱某到永善县中医医院口腔科检查,诊断结论为:“门牙冠折”,支付检查治疗费190元。邱某之母罗利蓉通过微信告知罗春,罗春通过微信向罗利蓉转款200元。邱某之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方式为烤瓷牙修复治疗,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邱某之母护送邱某到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支付交通费1,312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150元,生活费17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管理职责的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对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刘某推搡邱某头部,至邱某牙齿受损,侵害了邱某的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刘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罗春承担。本案损害发生在午餐后的休息时间,学生处于自由活动状态,客观上学校教师不可能对每个同学的言行进行全面管护,故邱某要求永善县示范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提出邱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之母罗春应对邱某的法定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邱某的法定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30,000元;2、到昆明鉴定交通费1312元;3、鉴定费800元;4、到昆明鉴定住宿费150元;5、到昆明鉴定生活费170元。共计32,432元。邱某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伤害带有同学之间恶作剧性质,刘某的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损害后果较轻,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邱某要求赔偿鉴定期间生活费中的110元,因票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罗春向邱某支付的医疗费超出190元部分的1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邱某要求刘炯承担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应依据,且原审法院已支持其实际支出的交通食宿费,故原审法院不再另行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罗春赔偿邱某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32,422元;
二、驳回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邱某的法定代理人罗利蓉承担65元,罗春承担200元。宣判后,刘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邱某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担责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邱某承担。
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1、2019年3月29日上午被上诉人永善示范小学的餐厅停电,学生未在学校用午餐,事情是发生在午餐之前。针对事件发生的时间和过程被上诉人学校是有监控录像的,但是被上诉人为了推卸责任不愿将监控录像提供法庭当面质证。2、从被上诉人邱某诉称案发时间一直到上诉人知道事情发生之间相差了31个小时,期间经历了五次用餐,邱某未第一时间告诉老师和学校,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
二、一审采信证据违法,判决证据不足。本案中定案的主要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同学张太磊的通话录音以及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张太磊当时不在现场,且该录音属于孤证;而鉴定报告的委托人是“云南元谋县人民法院”,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三、本案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责任应由邱某和学校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发时邱某与刘炯在进行执勤,邱某主动挑衅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学校的管理不当,学校应承担监管失职及帮工受益的补充责任。被上诉人作服判答辩。在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刘某用手推搡邱某头部致使邱某两颗门牙受损的事实提出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原审认定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述。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刘炯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永善县示范小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刘炯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二审中,为了查明案件经过,本院向永善县示范小学申请调取2019年3月29日的监控录像,永善县示范小学出具的证明载明:“发生该案的位置为非重点部位,监控视频保存期限为一个月,时隔八个多月,学校现在无法提供监控视频拷贝资料。”。上诉人刘炯认为其只是带有善意的轻拍了一下邱某的辩解理由,经审查,2019年3月29日上午邱某两颗门牙受损,2019年3月31日上午邱某到永善县灯光球场口腔诊所进行拍片,该诊所建议尽快到专科治疗,2019年4月1日邱某在永善县中医院口腔科接受治疗,2019年3月31日上午罗春陪同邱某到永善县灯光球场口腔诊所进行治疗,并于2019年4月20日向邱某母亲罗丽蓉微信转款200元用以支付邱某的检查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刘炯的辩解理由与张太磊的录音相矛盾,且该辩解理由与罗春陪同邱某到诊所接受治疗、支付检查费用的行为之间相矛盾,结合上诉人刘炯的补充上诉材料认可“刘炯不小心推了邱某使其牙齿受损”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刘炯认为其只是带有善意的轻拍了一下邱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的委托人是“云南元谋县人民法院”,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单位栏处系元谋县人民法院为笔误,鉴定机构对此已经进行了更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刘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罗春承担。2、关于永善县示范小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永善县示范小学作为教育机构,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职责,若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对邱某的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注意义务理应高于一般人的行为标准,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但这种注意义务仍应有其合理的范围,不能要求学校履行超出其职责范围的无限注意义务。学校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应当从学校设施的安全性、安全教育情况、必要救助措施等因素的考量入手,同时结合未成年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社会经验等不同情况进行确定。本案中永善县示范小学提出的学校每周五下午都会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辩解理由,经审查,其并未提交有关安全教育的材料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永善县示范小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事件发生后,永善县示范小学未及时将邱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续的治疗过程中学校也未参与,永善县示范小学未尽到及时救助的义务。邱某的损害结果是由于刘炯的行为直接导致,结合学校在安全教育、管理上存在瑕疵、未尽到救助义务的客观事实,本院根据过错大小综合予以考量,最终确定刘炯承担70%即32422元×70%=22695.4元的民事赔偿责任,永善县示范小学承担30%即32422元×30%=9726.6元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刘炯认为学校应承担应承担监管失职及帮工受益的补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5民初905号民事判决;
二、由罗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邱某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22695.4元;
三、由永善县示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邱某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9726.6元;四、驳回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邱某的法定代理人罗利蓉承担103元,由罗春承担113元,永善县示范小学承担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邱某的法定代理人罗利蓉承担156元,由罗春承担171元,永善县示范小学承担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马 春
审判员 肖荣蓉
审判员 王正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罗丹
书记员刘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