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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4262号

原告张树英与被告智博文、张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4-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树英;智博文;张某;南京市浦口区花旗小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4262号

原告:张树英,女,2009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住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张树英母亲),女,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代理人:姜新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博文,男,200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 监护人:张某(智博文之母),女,1979年8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

被告:张某,女,1979年8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名波,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花旗小学,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花旗村红星组33号。

负责人:庞兆阳,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花,女,1977年10月4日生,该校老师。

委托代理人:张童庆,男,1963年9月23日生,该校老师。 原告张树英诉被告智博文、张某、南京市浦口区花旗小学(下称花旗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树英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姜新平,被告智博文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国、陈名波,南京市浦口区花旗小学的负责人庞兆阳及委托代理人周世花、张童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80.22元、住院伙补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960元、伤残赔偿金174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8588.22元。事实和理由:李某系原告张树英母亲,被告张某系智博文母亲。2016年11月29日8时许,原告张树英在课间教室外玩耍时被智博文手中铅笔戳伤左眉弓处,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学校老师才通知原告的母亲,告知小孩在学校受伤。原告母亲及时赶到学校,并打车将原告直接送至南京市儿童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左额叶脑挫伤等,并住院治疗13天。期间被告仅支付15000元医疗费。后学校组织调解,学校愿意赔偿原告部分费用作为原告受伤的补偿,但被告却不愿再给付任何赔偿。原告母亲报警协调无果,警方建议依法诉讼形成纠纷。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智博文、张某辩称:被告认为这个事情是发生在学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发生意外应由学校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学校应该承担责任,不管怎么判,被告都愿意拿点钱出来。对费用明细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没有扣除已经垫付的相关费用计算不准确,护理费要求过高应该按照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应该按照每天18元计算。交通费应该对应就诊次数。被告总体认为赔偿费用应由学校承担,学校是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孩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仅教育,还有生活上的管理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事发的时候地面有水迹,很有可能造成跑动重心不稳,失去平衡。学校提供的教育证明不能够证明自己免责的证据,学校是利害关系人,学校的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发的经过已经是认定不清,学校应该是承担责任,学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对孩子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的责任。据智博文陈述,张树英确实是跑了,她自己也有过错。法律上我们是没有责任的,这个责任主要应该是学校承担。 被告花旗小学辩称:学校尽到了教育和管理的责任,学校有安全教育制度和规定,也有定期给学生安全教育,小孩的监护人也应该承担责任。鉴定报告上对原告的描述与原告本人的情况有出入。从她的成绩上看,没有什么变化。小孩平时不太爱说话,被告尊重鉴定机构的结果。学校的教育应该是尽到了责任,也提交了证据证明。学校已经向教育局汇报,希望法院查清事实。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部分没有依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08时,在花旗小学校园内,智博文手拿铅笔往厕所跑时,在三年级教室拐角处与张树英发生相撞,智博文手中铅笔戳伤张树英。张树英受伤后在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8345.22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左额叶脑挫伤,气颅,左眶顶骨骨折,左上睑挫裂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花旗小学已支付张树英30000元,被告张某(智博文母亲)支付原告张树英15000元。 应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申请,经本院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宁泓(2017)临鉴字字2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树英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张树英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3、张树英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700元。 花旗小学在庭审中提交了安全教育记录、班会记录等校纪校规及相应的检查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2017年12月1日,原告以鉴定人仅仅依据被申请人家人陈述作出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处警情况说明,被告花旗小学提交张树英受伤的情况经过说明等以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树英在校园内受伤,其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 本院根据原告张树英提交的证据及主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起事故中造成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8345.22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原告住院13天,其主张未超过规定标准)、营养费1800元(原告鉴定的营养期限60日,营养费标准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2700元(原告鉴定的护理期限30日,护理费标准按每日9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160608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以上共计217913.22元。 智博文手持铅笔在校园内跑着上厕所时将张树英戳伤,其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张某予以承担。因该事故发生在南京市浦口区内,事发时张树英与智博文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花旗小学提交了安全教育记录、班会记录等教育制度和归定及相应的检查记录以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花旗小学具有相关的教育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张某与被告花旗小学各承担50%赔偿责任,计108956.61元。扣除被告花旗小学已支付的30000元和被告张某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花旗小学还需赔偿原告张树英78956.61元,被告张某还需赔偿原告张树93956.61元。 对原告提出的,鉴定人仅仅依据被申请人家人陈述作出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为由,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花旗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英78956.61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英93956.6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花旗小学负担35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德华

人民陪审员  张德琴

人民陪审员  李文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