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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05民初1560号

徐州公信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韩勇、张雷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州公信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韩勇;张雷;徐州通来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5民初1560号

原告:徐州公信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工业园区310国道以南、朝阳渠以东、鹿楼村以西。

法定代表人:徐怀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该公司职工。

被告:韩勇,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张雷,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徐州通来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250-42号。

法定代表人:王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州公信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信公司)诉被告韩勇、周春梅、张雷、徐州同来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通来晟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州公信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周春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州公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被告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徐州通来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公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勇给付租金161856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7%,以每笔应付租金为基数,自该笔租金应付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2018年1月31日暂为689638.92元),暂合计2308198.82元;2、判令张雷、徐州通来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22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韩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3-201310-0443),合同约定被告韩勇承租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州通来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型号为HZS180的混凝土搅拌站1台,被告韩勇分36期支付租金,每期租金5.758万元。被告张雷、徐工通来晟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徐州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设备的义务,但被告韩勇尚欠多笔租金未能支付。徐工租赁公司已将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未支付。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勇辩称:原告起诉我的我都认可,均属实。但搅拌站由于我经营不了,我已经转给了别人,但是别人并没有给我钱,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租金。 被告张雷、徐州通来晟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出租人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承租人韩勇(乙方)及出卖人徐州通来晟公司(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3-201310-0443)。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设备为徐工牌HZS180的混凝土搅拌站1台,单价192万元;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36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3年11月26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下费用:履约保证金9.6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9.6万元(设备金额的5%),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完毕前一个月,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5.758万元,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逾期利息为止;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8.5%;换算为月利率按1年12个月折算,换算日利率按1年360天折算。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融资租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此外,徐工租赁公司与承租人韩勇、保证人张雷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与保证人徐州通来晟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张雷、徐州通来晟公司为韩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设备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徐州通来晟公司还向徐工租赁公司出具《不可撤销回购及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如出现产品满足回购条件的,其承担回购及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融资租赁设备交付韩勇,韩勇在徐工租赁公司客户接车登记表上签字确认。被告韩勇按合同约定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9.6万元、首期租金9.6万元。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韩勇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支付了前7期全部月租金及第8期的部分租金,共计45.432万元。 2018年3月1日,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徐州公信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将对韩勇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18年4月2日,徐工租赁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韩勇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客户接车交接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已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韩勇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被告张雷、徐州通来晟公司等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徐工租赁公司与徐州公信公司已约定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主权利以及从权利转让给徐州公信公司并已履行通知义务,故涉案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向被告主张权利。徐工租赁公司已依约向韩勇交付了租赁物,而被告韩勇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韩勇支付了首期租金9.6万元,支付了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7期租金,每期租金5.758万元,及第8期租金5.126万元,计45.432万元,合计支付租金55.032万元,仍欠租金161.856万元未付;因原告已经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故被告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9.6万元应冲抵未付的最后到期的租金,扣除9.6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尚欠租金152.256万元;被告韩勇未按《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鉴于合同约定首次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逾期利息应以每期逾期租金为基数,以年利率8.5%的双倍为计息标准,从2014年6月起自每月应付款日(每月应付款日为26日)的次日各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各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张雷、徐州通来晟公司应对韩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雷、徐州通来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公信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2.25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每期月租金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7%,从2014年6月起自每月应付租金的次日(每月租金应付日为当月26日)各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雷、徐州通来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徐州公信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7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30元,由被告韩勇、张雷、徐州通来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超

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

人民陪审员  厉建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岳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