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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322民初5325号

2018闽0322民初5325号原告苏加寿与被告林天福、黄明爱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加寿;林天福;黄明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22民初5325号

原告:苏加寿,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蜜霞,上海天尚(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林天福,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黄明爱,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上述俩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苏加寿与被告林天福、黄明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加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蜜霞和被告林天福、黄明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加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偿还给原告拖欠的货款1671836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7年9月3日起,347785元自2017年9月25日起,269046元自2017年10月10日起,555005元自2017年10月19日起计算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19日利息为250775元);2.本案的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桂圆生意。2017年间,俩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桂圆,按订货批次结算付款。2017年9月3日该批次结欠的货款为50万元、2017年10月7日该批次结欠的货款为347785元、2017年10月10日该批次结欠的货款为269046元、2017年10月19日该批次结欠的货款为555005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欠款利息。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又确认另有2017年10月19日发送给被告的B50袋货款6445元未支付。上述欠款合计167828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俩被告辩称:

一、涉案的2017年9月3日借条项下的款项已经偿还。答辩人林天福于2017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帐汇付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即原告的女儿苏开梅帐户556800元,其中货款本金50万元、利息2000元、桂圆干烘干设备款54800元,故涉案的2017年9月3日借条项下的款项已经偿清;

二、涉案买卖存在严重瑕疵。2017年9月25日、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19日答辩人林天福先后三次向原告购买桂圆干,但是涉案买卖存在严重瑕疵:1.答辩人林天福接收时当场发现少货95袋,每袋15公斤,货款价值9405元(95袋×15公斤/每袋×6.60元/公斤=9405元);2.答辩人林天福接收时当场发现桂圆干发霉,当场退货379袋,价值379袋×15公斤/每袋×6.60元/公斤=37521元;3.答辩人林天福接收后进行挑选时又发现486袋存在短斤,每袋少了2.5公斤,价值486袋×2.5公斤/每袋×6.60元/公斤=8019元;4.答辩人接收后进行挑选时发现桂圆干发霉2278袋,价值2278袋×15公斤/每袋×6.60元/公斤=225522元,该发霉的桂圆干尚存放在仙游闽中冻库;5.答辩人林天福接收后发现桂圆干夹带树枝、树叶、泥巴等杂物,价值1600公斤×6.60元/公斤=10560元;上述买卖瑕疵涉及的款项合计291027元。

三、本案与答辩人黄明爱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姑且不论涉案买卖是否存在瑕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答辩人黄明爱无关。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分析并作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由案外人黄明志签字确认的记帐单据一张(即原告于2018年9月5日提供的编号为1-1的证据,涉及内容:11/92017收人团汇开梅556800元×5.05=2811840铢付牡丹1250560、付大象1561263/2811823铢=清签字:黄明志)、被告林天福微信个人信息页载屏二张(即原告于2018年9月5日提供的编号为2-1、2-2的证据),用以证实原告代被告向泰国牡丹工厂付款1250560泰铢、向泰国大象工厂付款1561263泰铢,合计人民币556800元的事实;微信号×××系被告林天福使用的微信,139××××8735是林天福使用的手机,微信头像系林天福本人照片。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签字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被告林天福、黄明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被告林天福在2018年12月17日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认可×××系被告林天福使用的微信,故本院认定×××系被告林天福注册使用的微信号。至于案外人黄明志签字确认的上述帐目,涉及林天福汇付苏加寿女儿苏开梅户头上的556800元的用途,林天福、黄明爱在2018年12月17日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认可黄明志系黄明爱的胞兄并表示回去对帐后二天后答复,但至今未回复,也未按指定时间通知黄明志到枫亭法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上述记帐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单据能否证实原告的主张,待后详析; 2、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天福的微信聊天记录九张【即原告于2018年9月5日提供的编号为2-4至2-12的证据,微信聊天内容:2017年9月11日下午15:14林天福:你钱汇给二姐后给我说一下,然后我告诉二姐。好,好,给你辛苦了。苏加寿:二姐还是三姐,明志说三姐你说是二姐。到底要汇给谁?2017年9月11日下午17:10苏回寿:人团人团,牡丹张英强125万多(泰铢)给他汇过去了,你叫他查下。林天福:那大象的你汇给他了没?苏加寿:大象的这边正在办理,你这笔125万多(泰铢)的你先问有没有收到。林天福:好好好。2017年9月11日下午17:34苏加寿:全部两个都汇清楚了,你叫马上查下,让他确认下有没错,一笔十万十万好几笔。第一张二姐,大象工厂(1561263铢),后6张是牡丹,第一笔75万多(泰铢),后面10万(泰铢)5笔,总共120多万。林天福:好好,你辛苦了,感谢感谢。好好,谢谢。苏加寿:你牡丹5笔10万(泰铢),另一笔75万多(泰铢)总120多万(泰铢)都汇过去,你问他确认下有没有收到。林天福:好的好的好的。2017年9月11日下午17:53苏加寿:人团,你好,牡丹的120多万(泰铢)你问他收到了没?林天福:我叫明志去问,明志还没回话,我没加他微信,明志有加他微信。苏加寿:明志我也发图片(汇款单)给他,叫他去查也没回话,我怕等会没收到。叫明志去查没回话,我在银行这等了两小时也没回话。林天福:明志可能去买电子磅,他没时间吧。你先回去,没事。苏加寿:好,我怕等会钱没收到等会多讲话,所以问清楚叫确认下。林天福:收到,全部都收到了,不好意思,让你久等了,回去吃饭吧。2017年9月11日晚上18:08苏加寿:没事,全部都收到了就好,我还在银行这边等,今天556800元(人民币)帮你汇这两个工厂都清楚了哦。还剩17铢。林天福:好好好,今天这笔清楚了,剩17铢给你喝饮料,你自己的柜货去装还没装?2017年9月11日晚上23:21苏加寿:人团你好,我帐发给你看,我这边一笔一笔叫你明志确认后他签字……今天收你汇我开梅556800元×5.05=281万铢多,我已汇牡丹125万多铢,付大象(二姐)156多万铢,余17铢我早上跟你说了,你说这17铢给我喝饮料,今天我在借给明志10万铢,他要买空调等东西。林天福:好好好,帐一次一次给清楚,我也是这个个性,那样好,不然以后多讲话不通。工厂事情明志操作,感谢你给他帮忙。好好,昨晚我早睡没及时回微信,这样做很通。】,用以证实:(1)被告林天福向原告支付556800元(通过原告女儿苏开梅户头),委托原告代被告林天福向泰国大象工厂、泰国牡丹工厂付款,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2)被告林天福通过其在泰国的经办人黄明志确认泰国收款方已收到原告代付的款项,被告林天福也确认556800元款项已汇付两个工厂,帐目清楚;(3)黄明志系被告委派在泰国帮其处理事务的实际经办人。被告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在2018年12月17日对林天福、黄明爱进行询问时向林天福出示了上述证据,林天福确认系其与苏加寿的微信聊天,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对于微信聊天内容,林天福表示回去听后二天内答复,但至今未回复,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该组证据反映的聊天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待后详析; 3、案外人黄明志的微信个人信息截屏及原告与黄明志的微信聊天记录7张【即原告于2018年9月5日提供的编号为3-1至3-7的证据,微信聊天内容:2017年9月11日下午13:46黄明志:你好,这个是牡丹王的。你好你好,这个是三姐的。苏加寿:后面这个三姐的还是二姐的?2017年9月11日下午14:08苏加寿:明志你帐号发的两个一样的,牡丹王也是那本帐号,二姐也是那本帐号,你要看清楚。黄明志:不好意思,我发错了,这个是三姐的这个是三姐的。2017年9月11日下午17:07苏加寿:明志,第一笔牡丹125万多(铢)已全部汇过去了,你叫查下到帐没?2017年9月11日晚上18:03苏加寿:明志你有没有给对方说钱收到没有,我还在银行这边等,你叫查下。2017年9月11日晚上18:09黄明志:他拿去查了,刚刚才给我发信息说是的是的,好的。苏加寿:都汇清楚了,两个都汇清楚了。我现要回去,我还在银行这,收到就好。】,用以证实被告通过黄明志向原告发送代付款帐单及帐号,原告按其指令将款汇至被告指定的帐户,黄明志确认对方收到款项,被告汇付的556800元系被告委托原告代付工厂货款,并非支付本案欠款。被告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黄明志系被告黄明爱的胞兄,被告林天福、黄明爱无正当理由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通知黄明志到枫亭法庭接受询问并核实证据,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待后详析; 4、案外人陈仁琴的微信个人信息截屏及原告与陈仁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5张【即原告于2018年9月5日提供的编号为5-1至5-4、5-6的证据,微信聊天主要内容:2017年10月20日下午13:30陈仁琴:加寿吃午饭了吗?你昨晚到货的龙眼干数量,B的还是C的,你没有数量留底给我一份我怎样交差,你发给我我才能并差的。你拍下发我。2017年10月20日下午13:33苏加寿:好的好的。】,用于证明原告出卖给被告的桂圆干B50袋(价值32000泰铢)于2017年10月19日到达被告泰国工厂,由被告侄女陈仁琴签收、被告尚未写借条的事实。被告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林天福、黄明爱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承认陈仁琴系其侄女且代收了原告发给俩被告的桂圆干B50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被告黄明爱微信个人信息截屏及原告与黄明爱的微信聊天记录等3张【即原告于2018年9月5日提供的编号为4-1至4-3的证据,微信聊天主要内容:2017年9月6日早上10:12黄明爱:加寿,你那边比较熟些。我有件事情要麻烦你,我人团(指林天福)那边拿的名片。加寿你今天有没去买货,有没有空,有空电话给我打一个,我微信跟电话同一个号码。苏加寿:房子大概就那样,面积有多大,交通方便,以前黄蒋国租那边做公司,仓库很大,他以前租60万铢每年,智龙给他租半月10万,他自己赔10万,还有40万,还有11个月多。你要租4个月的话30万元,刚他们说租11个月的比较划算,明年这个时候龙眼干一开始就能做了,比较划算。黄明爱:我们(黄明爱与人团)刚都说好了,他的事情都交代给明志,你跟明志配合下就好了,谢谢你。你电话给我打一个。苏加寿:知道知道,人团汇报好了。2017年9月6日早上11:38黄明爱:嗯,像这样交通方便,房子够大,走出去有安全感就好了。你辛苦了,谢谢。】,用以证明被告黄明爱与被告林天福夫妻共同经营泰国桂圆干生意,对于本案拖欠的桂圆干货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聊天记录内容本身无法体现与涉案买卖有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涉案债务与被告黄明爱无关。本院审查认为,黄明爱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至于该组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待后详析; 6、被告提供的12张照片,用以证明涉案买卖存在桂圆干发霉、夹带杂物等严重瑕疵。原告质证认为,该组照片来源不明,无法证明照片中的桂圆干系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本案货物的交易地在泰国,合同标的已经在泰国由原告交给被告方,被告接收货物无异议,货物所有权已转移。尔后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组12张照片反映的货物是桂圆干,但该组照片于何地拍摄、照片中的桂圆干是否为案涉桂圆干,无法确认,该组照片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7、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同,以证实林天福委托证人退货给苏加寿379袋桂圆干的事实。证人陈某作证陈述,其系仙游县枫亭镇铺头锦山组的村民,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其拥有一部货车,从事拉货工作。2017年10月31日,林天福叫其到交郊尾闽中冷冻库拉龙眼干,货拉到枫亭白蛇过路户主叫苏加寿的家中。货到达苏回寿的家中时由苏加寿的妻子和儿子接收,货物共计194袋;2017年11月4日,林天福再次叫其拉货(龙眼干)给苏加寿,货物仍由苏加寿的妻儿接收,共计185袋。林天福与苏加寿是什么关系,其不清楚。其只负责拉货,赚运费。两次拉货的运输费用由林天福支付。林天福只吩咐把货拉到苏加寿家中,没有交代其他事。货的质量好坏、价值多少其不清楚。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林天福系表兄弟关系,证人陈述不是事实。证人对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退货均不知情,其陈述的内容无法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证人的身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也无证据证实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陈述内容比较客观。但证言中反映的389袋桂圆干是否为退回给原告的案涉的桂圆干,重量及价值等均无法确认,本院暂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分析并作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的2017年9月3日借条项下的50万元款项是否还清。本院审查认为,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有关2017年9月3日借条项下的50万元款项已经还清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1.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林天福于2017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帐汇付给原告的女儿苏开梅帐户556800元,其中用于偿还2017年9月3日借条项下的货款本金50万元、利息2000元、桂圆干烘干设备款54800元,而被告林天福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对该556800元的汇款用途表示回去对帐后二天后答复,但至今未作回复;2.林天福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在泰国做生意时有向泰国大象工厂进货,并表示有没有通过苏加寿向泰国大象工厂付款,待回去后二天后答复,但至今未回复;3.苏加寿提供的其与林天福的微信聊天记录,林天福并无异议。只是认为标注的通话内容无法确认,表示回去认真听后二天内答复,但届期后至今未回复;4.对于苏加寿提供的其与黄明志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标注的内容,林天福表示不清楚,但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通知黄明志到枫亭法庭接受询问及核实证据;5.苏加寿与林天福及黄明志的微信聊天内容及黄明志签字确认的记帐单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相互印证林天福在泰国的生意交由黄明志操作,黄明志向苏加寿提供泰国大象、牡丹两个工厂的帐号,苏加寿接受林天福的委托,于2017年9月11日将林天福当天汇付给苏加寿女儿苏开梅户头上的556800元汇付给泰国大象、牡丹两个工厂的事实。 二、关于涉案买卖的货物即桂圆干是否存在严重瑕疵的问题。 被告认为,2017年9月25日、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19日,被告林天福先后三次向原告购买的桂圆干存在严重瑕疵:1.接收时当场发现少货95袋,每袋15公斤,货款价值9405元(95袋×15公斤/每袋×6.60元/公斤=9405元);2.接收时当场发现桂圆干发霉,当场退货379袋,价值379袋×15公斤/每袋×6.60元/公斤=37521元;3.接收后进行挑选时又发现486袋存在短斤,每袋少了2.5公斤,价值486袋×2.5公斤/每袋×6.60元/公斤=8019元;4.接收后进行挑选时发现桂圆干发霉2278袋,价值2278袋×15公斤/每袋×6.60元/公斤=225522元,该发霉的桂圆干尚存放在仙游闽中冻库;5.接收后发现桂圆干夹带树枝、树叶、泥巴等杂物,价值1600公斤×6.60元/公斤=10560元;上述瑕疵的桂圆干涉及的款项合计291027元。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证实的责任。上述各批次的桂圆干,被告在接收后与原告核算并以借条的形式对拖欠的各批次桂圆干货款予以确认,现被告认为原告出卖给原告的上述批次的涉案桂圆干存在严重瑕疵,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证人陈某的庭审陈述虽可证实其受林天福委托将闽中冷冻库中的379袋桂圆干拉到苏加寿家,但该379袋桂圆干是否系原告出卖给被告的货物、是否存在严重瑕疵及该379袋桂圆干的重量、价格等,陈某均不清楚,难以确认。另外,对于被告主张的上述各批次桂圆干存在少货95袋、短斤486袋(每袋少了2.5公斤)、发霉2278袋(每袋15公斤)、夹带树枝、树叶、泥巴等杂物(1600公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五十八条(?javascript:SLC(21651158)?)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接收涉案货物后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间隔长达九个月。在上述时间内,被告完全可以就所谓存在瑕疵的桂圆干向原告提出异议并进行协调,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未能提供其在上述期间内就涉案货物的瑕疵问题与原告进行协调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有关涉案买卖的货物即桂圆干存在严重瑕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黄明爱对涉案货款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桂圆生意,被告黄明爱应对涉案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俩被告认为,涉案货款与黄明爱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黄明爱的微信聊天内容,黄明爱并无异议。双方的谈话内容涉及被告黄明爱委托原告帮忙看房及租房做龙眼干的事,黄明爱也表示林天福(也称人团)的事情交代给黄明志,可见黄明爱知悉并参与经营涉案桂圆干生意,故黄明爱应对本案的讼争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关于案外人陈仁琴代收的B50袋桂圆干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林天福委托案外人陈仁琴代收了B50袋(货值32000泰铢)桂圆干,原告提供的其与陈仁琴、林天福的聊天记录及记帐单(原告于2018年9月5日提供的编号为5-3至5-6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林天福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承认陈仁琴系其大姐的女儿,并对陈仁琴代收了B50袋桂圆干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林天福于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购买了B50袋桂圆干货值32000泰铢。至于32000泰铢折算多少人民币的问题,俩被告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二天后回复,但至今未答复。参考2017年10月19日的外汇管理局有关泰铢与人民币的汇率,原告主张32000泰铢折价人民币6445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仙游县枫亭镇人。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桂圆(也称龙眼干)生意。2017年间,被告林天福陆续向在泰国经营桂圆的苏加寿订购桂圆,双方按订货批次结算付款。林天福于2017年9月3日、2017年10月7日、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0月19日就四批次买卖尚欠的货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四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兹向建国村苏加寿暂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此据(利息从2017年9月3日算起,利息按1.5分计算。借款人:铺头居委会林天福2017年9月3日字”、“借条兹向苏加寿暂借现金人民币叁拾肆万柒仟柒佰捌拾伍元正。(¥:347785)此据(利息从2017年9月25日算起,利息按1.5分计算)借款人:铺头居委会林天福2017年10月7日字”、“借条兹向苏加寿暂借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玖仟零系肆拾陆元正。(¥:269046)此据(利息从2017年10月10日算起,利息按1.5分计算)借款人:铺头居委会林天福2017年10月10日”、“借条兹向建国村苏加寿暂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伍仟零伍元正。(¥:555005)此据(利息从2017年10月19日算起,利息按1.5分计算)借款人:铺头村林天福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0月19日,林天福通过其侄女陈仁琴收取了其另外向原告订购的B50袋桂圆(货值32000铢,折算人民币6445元)。上述尚未偿付的货款共计1678281元,经催讨,俩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林天福向原告购买桂圆,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应更改为买卖合同纠纷。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林天福现尚欠原告货款1678281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被告黄明爱参与经营桂圆生意,对上述尚未偿付的货款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现苏加寿请求林天福、黄明爱偿还拖欠的货款1678281元及按约定时间、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林天福、黄明爱的辩解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林天福、黄明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苏加寿尚欠的货款167828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日起;以34778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5日起;以26904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以5550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9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04元,由林天福、黄明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文良

人民陪审员  林福亮

人民陪审员  蔡珍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立伟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五十八条(?javascript:SLC(21651,158)?)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