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4925号
原告:程某1,男,193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原告:陶某,女,192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原告:程某2,女,194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原告:程某3,男,194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原告:程某4(原告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原告:程某5(原告陶某、程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玄武区。
被告:程某6,女,193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玄武区。
被告:程某7,女,73岁,汉族,住本市。
被告:程某8,女,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玄武区。
被告:程某9,男,40岁,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被告:曾某1,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被告:程某10(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民,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1,女,193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被告:方某1,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秦淮区。
被告:方某2,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被告:程某11,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被告:程某12(被告蔡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被告:程某13,女,194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玄武区。
被告:程某14,女,195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被告:程某15,女,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告:程某16(被告程某13、程某14、程某1朱某、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栖霞区。
被告:朱某,女,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栖霞区。
被告:程某17,女,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被告:程某18,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江宁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被告程某18妻子),汉族,住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被告程某18儿子),汉族,住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平,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1(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建邺区。
被告:周某2,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周某3,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江宁区。
被告:周某4,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栖霞区。
被告:程某19,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被告:陈某,女,193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被告:谢某,女,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告:曾某2(被告曾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被告:蔡某2,女,194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原告程某1、陶某、程某2、程某3、程某4、程某5与被告程某6、程某7、程某8、程某9、曾某1、程某1蔡某1、方某1、方某2、程某1程某12、程某1程某14、程某1程某16、朱某、程某17、程某18、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程某19、陈某、谢某、曾某2、蔡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1、陶某、程某2、程某4(原告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5(原告陶某、程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某6,程某8,程某10(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民,蔡某1,方某1,方某2,程某14,程某16(被告程某1程某14、程某1朱某、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18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吴亚平,周某1(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4,曾某2(被告曾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1程某12、蔡某2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程某7、程某9、程某19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17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1、陶某、程某2、程某3、程某4、程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程有福所有的位于本市秦淮区房屋(面积计73.2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事实和理由:程某1系程有福五儿子,陶某系程有福二儿子程春财(已于2008年2月13日去世)妻子,程某2、程某3、程某4、程某5均系程春财儿女。程某6、程某7、程某8均系程有福大儿子程春林(己于1976年4月去世,其配偶程戎氏1978年去世)女儿,程某9系程春林大儿子程文华(已于2000年去世)儿子,曾某1系程春林二儿子程文金(己于2012年去世)独子,程某10系程春林三儿子程文生(程文生及其配偶已于2014年去世)独子。蔡某1系程有福女儿程美玉(已于1990年2月6日去世,其夫方善发于××××年××月××日去世)独子方某3(已于2004年1月29日去世)妻子,方某1、方某2均系方某3儿子。程某1程某12均系程有福三儿子程春源(已于2004年5月6日去世,其妻孙凤英于××××年××月××日去世)大儿子程文彬(已于1999年9月8日去世)儿女,程某1程某14、程某17、程某18均系程春源儿女,程某15系程春源二儿子程文清(己于1995年4月18日去世)女儿。程某16系程春源三儿子程国宝(己于2015年4月19日去世)女儿,朱某系程国宝妻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均系程有福四儿子周德忠(已于2000年9月25日去世)儿女。程某19系程春财三儿子程德坤(已于1989年3月28日去世)女儿。程有福于××××年××月××日去世(其配偶程袁氏于1946年去世),留有坐落于本市秦淮区间(面积73.21平方米),未留遗嘱。程有福去世后,其遗产未进行分割,一直暂由程某1程某18使用。原告认为,1.程某1系程有福儿子,依法有权继承其遗产的六分之一;2.陶某系程有福儿子程春财妻子,程某2、程某3、程某4、程某5均系程春财儿女,程某19系程春财三儿子程德坤女儿,有权按程春财的份额继承遗产(其中陶某先分得一半,剩余一半由陶某、程某2、程某3、程某4、程某5、程某19均分);3.程某6、程某7、程某8均系程有福长子程春林女儿,程某9系程春林长子程文华儿子,曾某1系程春林二儿子程文金独子,程某10系程春林三儿子程文生独子,有权按程春林的份额继承遗产;4.蔡某1系程有福女儿程美玉独子方某3妻子,方某1、方某2均系方某3儿子,有权按程美玉的份额继承遗产(其中蔡某1先分得一半,剩余一半由蔡某1、方某1、方某2均分);5.程某11、程永强系程有福三儿子程春源大儿子程文彬儿女,程某1程某14、程某17、程某18均系程春源儿女,程某15系程春源二儿子程文清女儿,程某16系程春源三儿子程国宝女儿,朱某系程春源三儿子程国宝妻子,有权按程春源的份额继承遗产(其中程某1程某14、程某17、程某18、程某15各分得程春源份额的七分之一,程某1程某12各分得十四分之一,朱某先继承七分之一的一半,然后再与程某16均分剩余的一半);6.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均系程有福四儿子周德忠儿女,有权按周德忠的份额继承遗产(均分)。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程某6辩称,依法由法院判决。程某8辩称,50年代时父辈们已经分过家,程某8的父亲程春林和三叔程春源分得西止马营50号和52号房屋,二叔程春财和五叔程某1分得一块空地可以盖房屋,有土地证,分家时是二婶陶某提出的。1958年,南京肥皂厂扩建,将西止马营50和52号房屋征收,将程春林、程春源换到现在住所范家塘17号和1××号,当时程春财和程某1没有要房屋,因二人明知房屋是程春林、程春源的,与其无关。60年代,程春财、程某1分得的地皮也被有偿征收,程某8的父亲没有共享,故他们也无权要求共享程春林的房产。程春林去世时,程春财和程某1就要求分割范家塘17号和1××号房产,要求让一间房屋出来,程某8母亲没有答应,程某8二哥将父亲程春林写的家庭情况说明给二人看,当时程春财和程某1表示不要求分房屋,所以父亲程春林写的家庭情况说明是事实,范家塘17号应该由程春林个人继承。曾某1、曾某2辩称,范家塘17号是两间房屋,程有福大儿子程春林1976年去世,在1979年曾某2婆婆程戎氏将范家塘17号两间房屋分配,程春林去世后的抚恤金补贴给大儿子,二儿子程文金使用一间,三儿子程文生使用一间,一直到拆迁。范家塘17号房屋按照南京风俗由程文金一家一直居住到拆迁,应归程文金所有,不同意原告作为遗产分配。程某1陈某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起诉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本案程有福去世时间是1976年12月,原告作为程有福的继承人应当知道程有福的去世时间及继承开始的时间,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距离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本案原告所诉房屋已经不复存在,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明确具体的请求范围,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法驳回;3.本案房屋并非程有福的遗产范围,在程有福去世之前就已经进行了析产。程春林母亲早已去世,作为程有福大儿子,在程有福去世之前就已经将程有福的家庭财产进行了分配。程春林的遗书很清楚描述了当时的家庭财产分配情况。因程春财迁往山西路,涉案房屋归程春林、陈春源,家中菜地归程春财、程某1。1958年南京肥皂厂将房屋收回去,并按照户口录入情况及实际居住情况为程春林、程春源各分配了两间,如果程春财仍在家居住是可以得到一份的,因程春财当时没有实际居住,就没有进行分配,即后来程某10居住的范家塘17号房屋。可见涉案房屋是南京肥皂厂分配给程春林的个人财产;4.涉案房屋一直由程某10父亲在使用,1979年至1980年期间将涉案房屋范家塘17号与案外人曾凤鸣进行互换,持续了30年,现又换回来,原告在此期间也未提出任何意义,之所以程某10父亲能够换来换去,说明其对涉案房屋具有处分权。原告在诉讼状中也认可是被告一直在占有使用,即原告应当在程有福死亡时继承开始的二年内就应当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本案属于继承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最长的诉讼时效,同时涉案房屋也不属于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蔡某1、方某1、方某2辩称,蔡某1婆婆程美玉是程有福独女儿,程有福从1970年到1976年一直住程美玉家,后来身体不好,回到儿子程春源家范家塘1××号居住。女儿对遗产有继承权,蔡某1、方某1、方某2要求依法继承。程某1程某12、程某1程某14、程某1朱某、程某1谢某、蔡某2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程某18辩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依法应当具体,目前还没有具体数额,依据民事诉讼法应当驳回;3.程有福遗留的财产曾经在1958年家园重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其土地及不动产都要收归国有,家园重建涉及到分割,条件第一要实际居住,第二要户籍落入,根据当时的情况只有程春林和程春源符合当时的家园重建条件,根据证据材料能证实程有福在世时做了家庭财产分割,其中300平方米土地由陶某一方即程春财和程某1分得,在该块土地征收后,程春财和程某1也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显然财产原址止马营50号和52号房屋与程春财、程某1无关,他们无权参与本案分割;本案原告主张的范家塘1××号房屋系程某18个人财产,并不属于遗产,范家塘17号房屋也不属于遗产,程某18提供的户籍原始档案等证据可以证实范家塘1××号房屋先后经过至少四次改建、扩建、重新申请土地手续,止马营52号户籍登记时的档案明确注明属于程春源的个人财产,依据1958年土地改革法家园重建时,重建的房产所有证件包括土地证、地契、房契都一律作废。现有证据只有止马营52号以及范家塘1××号房屋有户籍登记证明,并明确记载属于程春源的私人财产,经过程某18多次扩建、重建、申领土地手续,产权登记人为程某18,程某18也赡养、照顾程春源十几年,因此原告主张的范家塘17号、1××号房屋和拆迁利益均不属于遗产。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辩称,父亲周德忠原名程春茂,是程有福四儿子,因为对门周家没有儿子,就改姓送与周家,但从来没有在周家生活,周家拆迁也没有享受权利。周德忠对程有福都有赡养义务,父母去世周家没有来一个人,程家每家都派代表去的,父母葬在程家祖坟。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程某7、程某9、程某17、程某19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本市范家塘17号、1××号房屋于1960年1月12日登记在被继承人程有福名下,占地面积为6.59平方市丈(73.21平方米),共有二进四间房屋,现因拆迁已被拆除。程有福(××××年××月××日去世)与妻子程袁氏(1946年去世)共育有六名子女,分别是大儿子程春林(1976年5月21日去世)、女儿程美玉(1990年2月6日去世)、二儿子程春财(2008年2月13日去世)、三儿子程春源(2004年5月6日去世)、四儿子周德忠(2010年9月25日去世)、五儿子程某1。程春林与妻子程戎氏(××××年××月去世)共育有六名子女,即大儿子程文华(2009年去世,妻子夏光芬2015年去世,双方育有一子程某9)、大女儿程某6、二女儿程某7、二儿子程文金(2005年11月去世,与妻子曾某2育有一子曾某1)、三女儿程某8、三儿子程文生(2012年11月29日去世,妻子翟玉华2012年12月23日去世,双方育有一子程某10,翟玉华母亲陈某健在)。程美玉与丈夫方善发(××××年××月××日去世)育有一子方某3(2004年1月28日去世,与妻子蔡某1育有二子方某1、方某2)。程春财与妻子陶某育有五名子女,即大女儿程某2、大儿子程某3、二女儿程某4、二儿子程某5、三儿子程德坤(1989年3月28日去世,与妻子王建华育有一女程某19)。程春源与妻子孙凤英(××××年××月××日去世)育有七名子女,即大儿子程文彬(1999年9月8日去世,与妻子蔡某2育有女儿程某11、儿子程某12)、大女儿程某13、二女儿程某14、二儿子程文清(1995年4月18日去世,与妻子谢某育有一女程某15)、三儿子程国宝(2015年4月19日去世,与妻子朱某育有一女程某16)、三女儿程某17、四儿子程某18(经本院判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周德忠与妻子李秀英(××××年××月××日去世)育有四名子女,即女儿周某1、大儿子周某2、二儿子周某3、三儿子周某4。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契本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证明、户籍档案材料等证据证明。关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本市秦淮区房屋是否系被继承人程有福遗产以及是否已经分家析产处理问题。原告提供南京市人民政府1953年1月19日所发契本契,1960年1月12日所发契本契及房地产平面图,证明西止马营50号、52号房屋产权人是程有福,范家塘17、1××号房屋产权人还是程有福,四间换四间;提供2010年7月10日协议及委托书,证明程有福部分继承人对遗产分割进行磋商,范家塘17号两间房屋由程春林、程春财继承,范家塘1××号两间房屋由程春源、程某1继承,程某1委托程某18出租范家塘1××号房屋,租金由陶某代收,程某1保留居住权,拆迁时产权归程某1所有;提供借条,证明程文生向程春财、陶某借租范家塘17号两间房屋,注明拆迁时产权归陶某。经质证,程某6对两份契本契、房地产平面图未发表意见,对协议、委托书、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当时弟弟程文生叫程某6签字,程某6没有签字,程某13不在场,程文生的签字好像不是本人字迹。程某8对两份契本契、房地产平面图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分家时程春林、程春源分的是房屋,拿的是房契,程春财、程某1拿的是土地证,在陶某手里,因为爷爷程有福在世房产证没有更名,程有福去世后他们要房屋,程文华将父亲程春林写的东西给他们看,他们就没有再要房屋了,购买产权是父亲程春林出的钱;对协议、委托书、借条不予认可,认为程文生不能代表程某8等兄弟姐妹,他们没有找大姐程某6签字,是欺负程文生签的字。程某1陈某对两份契本契、房地产平面图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根据当时土地改革法地契收回即作废,第二份房契是在程春林遗书之前,程春林在生前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析产,程春林、程春源在户籍登记中对涉案两块土地进行了明确,属于个人财产,当时重建家园时以当事人申请、户籍档案为主要依据登记,涉案房屋应归程春林、程春源两家所有,地契没有改名就是程某8所说的当时风俗习惯;对协议、委托书、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程文生已经去世,不能确认签名是其所签,协议签订时三位继承人已去世,协议约定不真实,协议因涉及程有福遗产故所有继承人都应当参加。曾某1、曾某2对两份契本契、土地使用证真实性认可,对协议、委托书、借条表示不清楚。蔡某1、方某1、方某2、周某1、周某2、周某3、周均对两份契本契、房地产平面图、协议、委托书、借条没有意见,予以认可。程某1程某14、程某1朱某、谢某、程某16对两份契本契、房地产平面图没有意见,予以认可;对协议、委托书、借条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程某18对两份契本契、房地产平面图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产权实际所有人就是程有福,1953年契本契能证明西止马营50、52号房屋(丘号为411620)当初登记在程有福名下,到了1960年土地改革开始第二年,土地丘号为412201,档案、户籍部门对范家塘17、1××号房屋就没有新的产权录入,户籍登记部门明确房屋不是登记在程有福名下,分别登记在程春林、程春源名下;对协议、委托书、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协议签名并非程文生本人所签,程文生去世前重病在床近十年,从协议内容看,协议签订人与原告有利益关系,协议约定的内容是无效的,协议分割的是程春林、程春财、程春源的财产,协议时三人已经过世了,如果是家庭析产,应当由所有权利人参与。委托书更是无效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程某18在2005年6月8日确诊为精神疾病,且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条也无效,而且没有落款日期。程某18提供程春源户籍档案材料,证明程春源1959年11月25日由西止马营52号迁入范家塘1××号,登记的产权状况是己产,结合1958年土地改革法,原告所诉房屋在土改范围内,范家塘17号、1××号房屋并非遗产;提供程春林户籍档案材料,证明西止马营50号登记的产权状况是己产;提供冯芷善户籍档案材料,证明西止马营52号登记的产权状况是租赁,房东是程春源,房屋产权是程春源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申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限额完税证、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申报表、证明两份、收条三份等证据,证明范家塘1××号房屋先后经过1958年家园改建、1962年自建、1983年扩建、1988年重建,属于程某18个人财产。经质证,原告、蔡某1、方某1、方某2对上述户籍档案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居住情况,不能证明产权情况。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对上述户籍档案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居住情况,范家塘1××号房屋产权证还是程有福的。程某6、程某8、曾某1、曾某2、程某1陈某、程某1程某14、程某1程某16、朱某、谢某对上述户籍档案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申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限额完税证、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申报表、证明两份、收条三份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程某18在祖产上面和前面扩建,但原告并未主张扩建部分,只主张祖产部分;程某6、程某8、曾某1、曾某2、程某1陈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没有意见;蔡某1、方某1、方某2、程某1程某14、程某1程某16、朱某、谢某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程某6提供程春林所写债务方面、家庭情况、遗言等证据。原告认为家庭情况、遗言所写内容不完整,不认可;程某1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蔡某1、方某1、方某2、程某1程某14、程某1程某16、朱某、谢某表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程某18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程春林排行家庭成员老大,所说情况有证明力,家庭情况陈述了房屋及菜地分割情况,菜地归程春财、程某1,房屋归程春林、陈春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表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但认为政府在菜地征地拆迁时给程春源妻子孙凤英、二女儿程某14解决了工作等;程某8认为程春林、程春财、陈春源、程某1兄弟四个分财产,菜地归程春财、程某1,拆迁是有偿拆迁,不知道原告拿了多少钱,只知道程春源妻子孙凤英、二女儿程某14因拆迁到建筑队工作了。程某1陈某提供照片三张、户籍档案材料,证明程文生1979年曾将范家塘17号房屋斜对门曾鸣英范家塘24号房屋互换,持续三十年,说明程文生对范家塘17号房屋有处分权,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表示对上述换房事情不清楚,同意程某1陈某所述程文生对房屋有处分权;曾某1、曾某2认可程文生与曾某2父亲曾鸣英互换房屋三十年,通过《法制现场》电视栏目又换回来;程某6、程某8、程某18对上述证据认可;蔡某1、方某1、方某2表示对上述换房事情与其无关;程某1程某14、程某1程某16、朱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均、谢某表示对上述换房事情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首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关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本市秦淮区房屋是否系被继承人程有福遗产以及是否已经分家析产处理问题。本案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程有福名下,依法属于程有福个人合法财产,并在程有福去世时依法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法定继承人子女即大儿子程春林、女儿程美玉、二儿子程春财、三儿子程春源、四儿子周德忠、五儿子程某1继承,各享有1/6产权份额。程春林因先于程有福去世,所继承的1/6产权份额依法由其子女即大儿子程文华、大女儿程某6、二女儿程某7、二儿子程文金、三女儿程某8、三儿子程文生代位继承,各享有1/36产权份额。其中,程文华继承的1/36产权份额在其去世时依法转由其法定继承人妻子夏光芬、儿子程某9继承,各享有1/72产权份额。夏光芬继承的1/72产权份额在其去世时依法转由其法定继承人儿子程某9继承,程某9共享有1/36(1/72+1/72=1/36)产权份额;程文金继承的1/36产权份额在其去世时依法转由其法定继承人妻子曾某2、儿子曾某1继承,各享有1/72产权份额;程文生继承的1/36产权份额在其去世时依法转由其法定继承人妻子翟玉华、儿子程某10继承,各享有1/72产权份额。翟玉华继承的1/72产权份额在其去世时依法转由其法定继承人儿子程某10、母亲陈某继承,各享有1/144产权份额。程某10共享有3/144(1/72+1/144=3/144)产权份额。程美玉继承的1/6产权份额在其去世时依法转由其法定继承人儿子方某3继承。方某3继承的1/6产权份额在其去世时依法转由其法定继承人妻子蔡某1,儿子方某1、方某2继承,各享有1/18产权份额。程春财继承的1/6产权份额中50%部分即1/12产权份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归妻子陶某所有,剩余1/12产权份额在其去世时依法转由其法定继承人妻子陶某,子女即大女儿程某2、大儿子程某3、二女儿程某4、二儿子程某5、三儿子程德坤继承,各享有1/72产权份额。其中,程德坤因先于程春财去世,所继承的1/72产权份额依法由其子女即女儿程某19代位继承,享有1/72产权份额。陶某共享有7/72(1/12+1/72=7/72)产权份额。程春源继承的1/6产权份额中50%部分即1/12产权份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归妻子孙凤英所有,剩余1/12产权份额在其去世时依法转由其法定继承人子女即大儿子程文彬、大女儿程某13、二女儿程某14、二儿子程文清、三儿子程国宝、三女儿程某17、四儿子程某18继承,各享有1/84产权份额。其中,孙凤英所有的1/12产权份额在其去世时依法转由其法定继承人丈夫程春源、上述子女继承,各享有1/96产权份额。程春源继承的1/96产权份额按照法定继承转由上述子女继承,各享有1/672产权份额;程文彬继承孙凤英遗产的1/96产权份额在其去世时依法转由其法定继承人妻子蔡某2,子女即女儿程某11、儿子程某12继承,各享有1/288产权份额。程文彬因先于程春源去世,所继承程春源遗产的9/672(1/84+1/672=1/672)产权份额依法由其上述子女代位继承,各享有9/1344【(1/84+1/672)×1/2=9/1344】产权份额,程某1程某12共各享有41/4032(1/288+9/1344=41/4032);程文清继承孙凤英遗产的1/96产权份额在其去世时依法转由其法定继承人妻子谢某、子女即女儿程某15继承,各享有1/192产权份额。程文清因先于程春源去世,所继承程春源遗产的9/672(1/84+1/672=9/672)产权份额依法由其女儿程某15代位继承,享有9/672产权份额,程某15共享有25/1344(1/192+9/672=25/1344);程国宝继承孙凤英遗产的1/96产权份额、继承程春源遗产的9/672(1/84+1/672=9/672)产权份额,合计1/42(1/96+1/84+1/672=1/42),在其去世时依法转由其法定继承人妻子朱某、子女即女儿程某16继承,各享有1/84(1/42×1/2=1/84)产权份额。程某1程某14、程某17、程某18共各享有1/42(1/84+1/96+1/672=1/42)。周德忠继承的1/6产权份额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其与妻子汪顺英去世时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子女即女儿周某1、大儿子周某2、二儿子周某3、三儿子周某4继承,各享有1/24(1/6×1/4=1/24)产权份额。综上通分计算,上述房屋应由程某1享有672/4032产权份额,程某6、程某7、程某8、程某9各享有112/4032产权份额,曾某2、曾某1、程某2、程某3、程某4、程某5、程某19各享有56/4032产权份额,程某10享有84/4032产权份额,陈某享有28/4032产权份额,蔡某1、方某1、方某2各享有224/4032产权份额,陶某享有392/4032产权份额,程某1程某14、程某17、程某18各享有96/4032产权份额,蔡某2享有14/4032产权份额,程某1程某12各享有41/4032产权份额,谢某享有21/4032产权份额,程某15享有75/4032产权份额,朱某、程某16各享有48/4032产权份额,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各享有168/4032产权份额。现上述房屋因拆迁已被拆除,故房屋拆迁补偿款应由原、被告按上述比例进行分割。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程某8、曾某1、曾某2、程某1陈某、程某18主张本市秦淮区房屋已经分家析产处理,证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在程有福去世时对其名下遗产本市秦淮区房屋没有表示放弃继承,依法视为接受继承,并形成财产共有关系。被告程某18提供的户籍档案材料等证据,只能证明户籍和居住情况,不能证明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被告程某6提供的家庭情况等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协议等证据,只能证明部分继承人、共有人对共有的房屋进行协商分割,依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程某1陈某提供的户籍档案材料等证据,也只能证明房屋互换情况,不能证明房屋产权变动情况。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程某1陈某、程某18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原、被告在接受继承后形成财产共有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共有财产,依法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本案共有财产已被拆除,故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拆迁款,合法有据,不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另被告程某18主张的房屋扩建部分,因不属于遗产,故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本市秦淮区房屋(面积计73.2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由原告程某1享有672/4032份额,原告陶某享有392/4032份额,原告程某2、程某3、程某4、程某5,被告曾某2、曾某1、程某19各享有56/4032份额,被告程某6、程某7、程某8、程某9各享有112/4032份额,被告程某10享有84/4032份额,被告陈某享有28/4032份额,被告蔡某1、方某1、方某2各享有224/4032份额,被告程某1程某12各享有41/4032份额,被告程某1程某14、程某17、程某18各享有96/4032份额,被告程某15享有75/4032份额,被告程某1朱某各享有48/4032份额,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各享有168/4032份额,被告谢某享有21/4032份额,被告蔡某2享有14/4032份额。案件受理费125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185元,由原告程某1负担2198元,原告陶某负担1282元,原告程某2、程某3、程某4、程某5,被告曾某2、曾某1、程某19各负担183元,被告程某6、程某7、程某8、程某9各负担366元,被告程某10负担275元,被告陈某负担92元,被告蔡某1、方某1、方某2各负担733元,被告程某1程某12各负担134元,被告程某1程某14、程某17、程某18各负担314元,被告程某15负担245元,被告程某1朱某各负担157元,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各负担549元,被告谢某负担69元,被告蔡某2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伏小全
人民陪审员 贾 竞
人民陪审员 丁晓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见习
书记员 桑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