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702执恢359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广超,理事长。 被执行人杨超,男,1984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杨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352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被告杨超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要求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进行网络查询,要求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是于2018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二是通过网络查询多次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企业、证券资产进行查询,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是线下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进行房产信息查询,没有发现除抵押的不动产之外的房产信息;四经过网上及线下查找,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再行恢复执行。本院已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员 欧英伟
审判员 刘忠杰
审判员 张京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世鹏 关注公众号“”